(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经初字第463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吉经终字第2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长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葆丰,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光,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成;审判员:尹作明;代理审判员:张佳春。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凯;审判员:郑永昶;代理审判员:韩平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以下简称综合部)签订一份购销俄产A3钢坯合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以下简称新阳支行)为被告综合部出具资信证明和担保书,保证被告综合部对原告预付货款的使用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转给被告800万元预付款。被告综合部收款后却未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综合部返还预付货款,被告综合部拒不偿还。原告要求:(1)被告综合部返还预付货款800万元。(2)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4万元。(3)被告新阳支行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对(2)被告综合部返还原告800元预付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综合部辩称:我公司同原告签订合同后,就积极采购易货商品,用于交换俄产钢坯,并及时报关。在履约过程中没有主观过错。我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是由于哈巴罗夫斯克生产集体公司未能按期供货造成的,属于情势变更,我公司应免除违约责任。
(3)被告新阳支行辩称:我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已经失效。《担保业务申请书》是意向书并未生效。如果办理正式担保手续,被告综合部应当交纳担保费,由于被告综合部没有交纳担保费,所以我行也未正式出具担保书。原告应将我行的《担保业务申请书》退回,我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原告长春市外贸公司与被告综合部签订一份购销俄产A3钢坯合同。合同规定:综合部供给长春市外贸公司俄产钢坯24万吨;每吨单价2000元,货款总额合计人民币4800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港口(张家港)交货,允许相差10天;需方(长春市外贸公司)预付货款8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86万元,合同公证后5日内预付414万元;双方港口交货后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供方(综合部)提供一份银行担保书;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公证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新阳支行出具一份资信证明,内容是: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隶属哈尔滨市太平区计委,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建立帐户。公司主要经营国际、国内物资贸易。该公司与贵公司(长春市外贸公司)的俄产钢材贸易,我支行负责监督,并保证资金的使用安全,特予证明。长春市外贸公司因资信证明中无担保内容,遂将该证明退给新阳支行。1993年4月6日,新阳支行又出具一份《担保业务申请书》,内容是:该公司(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与长春市外贸公司苏东贸易部洽谈的俄产钢材一事,我支行同意负责960万元的资金使用安全。该公司主要经营国际、国内的物资贸易。我支行同意960万元钢材款的担保事项,期限截止到1993年6月30日。新阳支行负责人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1993年4月23日,长春市外贸公司与综合部在长春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长春市外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1993年3月16日、4月26日分两次转给综合部人民币798万元,并替综合部垫付公证费2万元。1993年5月6日,新阳支行给长春市外贸公司去函要求撤销担保,并表示:长春市外贸公司的800万元汇款封存,长春市外贸公司和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的合同继续履行时,我新阳支行继续监督使用,并保证资金的使用安全。长春市外贸公司未正式答复。但在新阳支行发函时,综合部已经动用了原告的预付货款。由于在综合部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俄方未能按期供货,致使综合部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综合部履行合同,综合部既无货可供又不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春市外贸公司与综合部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公证书;
(2)新阳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担保业务申请书;
(3)中俄贸易合同书;
(4)长春市外贸公司的付款凭证;
(5)综合部的营业执照。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长春市外贸公司与综合部签订的购销俄产钢坯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长春市外贸公司与综合部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俄产钢坯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新阳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成立。新阳支行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中表示:该公司(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与长春市外贸公司苏东贸易部洽谈的俄产钢材一事,我支行同意负责960万元的资金使用安全。该公司主要经营国际、国内的物资贸易。我支行同意960万元钢材款的担保事项,期限截止到1993年6月30日。新阳支行负责人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因此该业务申请书的担保内容清楚,新阳支行的保证意思明确,该担保业务申请书具备了保证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新阳支行以综合部未交纳担保费用,其出具的担保书只能是意向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综合部未能按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综合部与长春市外贸公司签订购销俄产钢坯合同后,就应如约履行。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在综合部与长春市外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是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外方违约使综合部没有按期供货,不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况。综合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
(4)新阳支行对综合部返还原告预付货款负代为清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新阳支行在其出具的《担保业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同意960万元钢材款的担保事项”,因此新阳支行应保证综合部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原告预付货款,并保证原告预付货款的安全。在综合部违约不能返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代为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退还原告长春市外贸公司预付款800万元。
(2)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44万元。
(3)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新阳支行对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返还原告800万元预付货款负代为履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21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负担。
以上款项,被告哈尔滨市新亚贸易公司综合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新阳支行诉称:(1)我行出具的《担保业务申请书》不是正式担保契约,只是一个意向书,是银行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的一道程序,并没有最后完成;(2)我行已要求长春市外贸公司退回担保;(3)我行没有参加公证,不应承担任何权利义务;(4)综合部划款,均按长春市外贸公司齐凤的批条进行,我行不应替综合部返还长春市外贸公司货款承担任何责任。长春市外贸公司的货款应由综合部独立偿还;(5)此案是一起诈骗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被上诉人长春市外贸公司辩称:(1)我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就要求综合部的开户银行提供担保,这是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新阳支行在出具的担保业务申请书中已注明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证明保证合同已成立;(2)新阳支行在“5月6日”的函中已承认其出具的担保业务申请书是资金担保书,新阳支行要求退回担保的目的就是为解除保证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同意;(3)保证人不参加主合同公证,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4)新阳支行应对800万元预付货款的使用安全承担保证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此案是否移送公安部门,在法院作出改变本案性质的结论前,我方要求法院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作出公正判决。
3.被上诉人综合部辩称:我公司无主观过错,外商违约确属情势变更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阳支行分别出具了资信证明和担保业务申请书,有关保证的意思明确,保证内容清楚,并为长春市外贸公司接受,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至于事后提出解除保证合同一节,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犯罪与本案可分别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阳支行和综合部各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以下两个问题:
1.综合部未履行合同是否因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上至今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则包含体现了这一原则。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亦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就为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依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且该原因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不能预见的并能导致合同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当事人能够预见到或虽未预见到但在客观上可以预见到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从本案看,综合部在同外方的合同没有到期,外方货物尚未到港的情况下,同长春市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预收了长春市外贸公司的货款,其行为本身就带有风险性。综合部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考虑到外方违约、逾期供货甚至无货所应承担的责任。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因而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所以综合部以外方违约属情势变更为理由,请求免除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新阳支行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责任的形式有连带责任和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两种。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有把保证责任一概认定为连带责任的倾向,混淆了连带责任与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的界限。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或赔偿损失,没有先后顺序或主次限制。因此,应当严格适用连带责任,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保证人承担的是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因此,在综合部违约不能交货的情况下,长春市外贸公司应首先要求综合部返还预付货款。在综合部不能返还或不能完全返还的情况下,由新阳支行代为清偿。所以新阳支行承担的是一种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
(孙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6 - 1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