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钢厂购销合同返还定金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所:

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

司法部涉外经济法律人才培训中心法学

文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经上字第11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3年11月13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程凤义 单位: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与吉林市钢厂基于互惠互利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购销钢坯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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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经上字第11号。
2.案由:购销合同返还定金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复生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吉林市钢厂。
法定代表人:耿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1,司法部涉外经济法律人才培训中心法学教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凯;审判员:王勇武;代理审判员:刘连功。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端稚;审判员:刘志新;代理审判员:宋晓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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