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经上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复生,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吉林市钢厂。
法定代表人:耿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1,司法部涉外经济法律人才培训中心法学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凯;审判员:王勇武;代理审判员:刘连功。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端稚;审判员:刘志新;代理审判员:宋晓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诉称:①199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钢坯合同。按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钢坯一万吨,每吨1400元;交货地点:大连;于1992年7月20日前交货5000吨,同年8月30日前交货5000吨;原告于1992年3月份预付货款500万元,同年6月10日预付货款200万元,同年7月10日预付货款200万元。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到6月15日分三次共付给被告货款900万元。③原告交款后,被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于1992年6月20日以钢材涨价为由,向原告提出变更供货合同的要求。原告为保证涉外合同的履行,于1992年7月16日同意被告的不当请求,与被告签订了修改合同协议书。协议规定:钢坯数量由原来的一万吨减至6000吨,价格由原来的每吨1400元增至1550元,将大连港交货改为到大连港运费双方平均负担;交货期限变更为1992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5日前各交货2000吨;将原告已付给被告的900万货款转为购货的定金,作为合同的担保。④修改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无诚意履行,一而再提出“提价”“延期”的意见,均被原告拒绝,直至最后的交货期限,被告也没有履行合同。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900万元定金。
(2)被告吉林市钢厂辩称:①双方签订购销钢坯合同后,由于国家对钢材、钢坯价格上调,自产钢价格放开,国内钢材市场价格急剧上涨,生产钢坯的原材料一再涨价,加工钢坯的水、电费及铁路运费相继提价,按原合同价供给原告钢坯,每吨至少亏损200多元。并且随着钢坯市场价格与日俱增,亏损更大,这是被告绝对不能承受的。②钢材、钢坯价格放开的政策改变,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的,其发生和发展是双方不可能避免的,导致钢材、钢坯成本和市场价格猛涨的结果也是双方不可能克服的,这种客观情况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典型事例。被告人不能履行该合同,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③原告将500万元预付款和400万元暂存款改为定金后,在钢坯、钢材调价,自产钢价格放开、原材料价格暴涨等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协商按期履行的要求搪塞、躲避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在被告仍要求迟延履行合同,原告确有充足时间、充足条件,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并立即诉讼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妄图恶意占有900万元巨款,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④综上所述,要求受诉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判令原告收回其预付款500万元和提前支付的暂存款400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钢厂于1992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钢坯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0×6000钢坯一万吨,每吨单价1400元,大连交货;1992年7月20日前交货5000吨,8月30日前交货5000吨。合同还规定,原告分三次于当年3、6、7月预付货款9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付给被告500万元,6月8日付200万元,6月18日付200万元,计900万元。1992年6月20日,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几经协商,双方于1992年7月6日最后签订了“修改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对原合同条款作以下修改:(1)价格每吨1550元,大连港交货,运费由双方平均负担。(2)供货数量6000吨。(3)交货期8月15日前出运2000吨,9月15日前出运2000吨。(4)到站大连北,大连外轮代理公司代长春五矿收。(5)原告已付给被告的900万元货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货的定金。(6)其余货款在被告最后一批发货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7)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原告负责按合同付款,被告负责按合同规定交货。(8)此协议作为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盖章。该修改协议签订后,被告以钢材价格上涨为由,又提出变更合同价格的要求,但原告未予同意。因原告已和外商签订了钢坯购销合同,外商亦开出信用证,所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供应钢材。原告于1992年9月2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23日裁定被告在3日内将900万元先行给付原告,并于同月28日将此裁定送达给被告。被告到12月上旬止方将原告的900万元定金陆续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
(2)双方的往来信件、函、电报、传真;
(3)原告与外商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及香港恒生银行开出的信用证;
(4)吉林市钢厂1992年7—9月份普碳60方钢坯单位成本构成表;
(5)吉林市钢厂1992年4—9月份方坯销售明细表;
(6)关于国家调价后吉林市钢厂与全国各地的客户修改合同价格条款的证明材料;
(7)冶金工业部“关于取消钢材Ⅰ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及附件;
(8)原告诉讼保全申请和先予执行申请;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符合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有效。
(2)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被告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向原告供应钢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吉林市钢厂返还原告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定金1600万元(其中900万元已先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款710万元,于1993年4月末前付100万元,五月末前付100万元,六月末前付100万元,七月末前付100万元,八月末前付100万元,九月末前付100万元,十月末前付110万元,逾期付款依法承担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吉林市钢厂诉称: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冶金工业部(1992)冶经字第462号文《关于取消钢材Ⅰ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发生了情势变更;上诉人要求延期履行合同,应予准许;定金数额约定过高,占全部货款的97%,该定金条款应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辩称:因价格上涨,双方已对原合同作过修改并达成协议,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钢厂未供一根钢坯,造成五矿公司对外商合同的违约,经与外商协商,将最晚装船日期推迟至1992年10月10日,而钢厂却在1992年9月22日的函中称在同年11月15日前付清6000吨钢坯,延期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800万元;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至先予执行裁定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全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错误和失当之处。二审期间,最高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2.上诉人以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Ⅰ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钢坯、钢材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再次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没有道理。上诉人不属该《通知》执行钢材Ⅰ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是市场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
3.上诉人与五矿公司在“修改合同协议书”中特别约定:这是“对原合同的最后一次修改”,但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供应一根钢坯,造成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其对外商供应钢坯的合同,使其信誉和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4.上诉人要求延期至1992年11日15日交清货物,而被上诉人与外商的最晚装船日期是1992年10月10日,延期交货已无必要。
5.双方在修改合同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的预付款900万元改为定金,是对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法律对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中定金数额未作限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金额的,应当允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偏高,故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作了适当调整,这是可以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吉林市钢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钢坯合同及“修改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与吉林市钢厂基于互惠互利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购销钢坯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指令性计划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属正当的经营活动,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因价格变化等客观情况,应被告要求,双方平等协商,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包括定金、履行期限、价格以及合同能否修改的特殊约定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同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双方都应严格遵守,积极履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按无效合同处理。
2.钢材、钢坯价格上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被告将冶金部《关于取消钢材Ⅰ类价格和改革钢材定价办法的通知》下达后,国内市场钢坯、钢材价格上涨的情况,称作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不正确的。国家计划调整,特别是指令性计划的改变,对企业的正常经营确实能产生重大影响,有些也确属当事人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根据《通知》的规定,被告不属该《通知》执行钢材Ⅰ类出厂价格和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的企业,而是计划外企业,执行的是市场价格,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钢材市场价格的涨降是市场行情的变化,任何生产经营销售单位对此都是应当预见的,赚与赔都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企业都应该增强经营风险意识,不能一看市场行情发生了不利于自己的变化,就寻找借口随意违约,拒绝履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作出让步,对合同进行了一次修改之后,仍然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再次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拖延拒绝履行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在延期交货成为不必要的情况下拒绝被告的延期履行请求也是正当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信誉和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是不能予以支持的。
3.对于定金的约定是否不当。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是广泛应用的,也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双方在修改合同协议中约定,将原合同的预付货款900万元改为定金,作为对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这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定金数额的大小,我国法律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双方自行所作的约定,应当允许,并无不当之处,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并充分考虑了定金数额偏高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返还定金的数额作了适当调整。我们认为这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本质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是可以的,没有明显不当。
(程凤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62 - 10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