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90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洛阳工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条法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条法处干部。
被告(上诉人):洛阳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洛百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朝龙;审判员:安正林;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洛阳工行营业部诉称:1993年10月29日至1994年9月5日,洛百公司在我营业部先后贷款流动资金14笔,共计1445万元。除第一笔贷款偿还本金100万元外,余下的1345万元本金及各笔贷款均暂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的应付利息6009029.28元,复利1668130.76元,共计21127160.04元,经我营业部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并将其绝大多数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无偿划拨给鸿诚公司,致使我营业部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为依法维护我营业部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2.被告洛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所欠洛阳工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无异议,但对复利的计算有异议。我公司不能清偿贷款是因为国家改革政策不配套和政府干预所致,现我公司已资不抵债,应依法宣告破产。
3.被告鸿诚公司答辩称:对于洛阳工行营业部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贷款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9日至1994年9月5日,洛百公司与洛阳工行营业部签订了1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445万元,洛百公司除对第一笔贷款在1994年5月27日偿还10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另查明:1994年6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一商业局以(1994)第104号文件发出《关于洛阳百文站部分资产移交洛阳鸿诚公司的通知》,要求洛百公司向鸿诚公司移交固定资产账面净值1602.71万元,随固定资产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按账面值一并移交;洛百公司下属的奥林体育商场等六家商店移交鸿诚公司领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洛百公司与洛阳工行营业部签订的14份借款合同。
2.洛阳工行营业部的借款凭证。
3.洛百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
4.河南省洛阳市第一商业局(1994)第104号文件。
5.当事人双方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洛阳工行营业部与洛百公司在1993年10月29日至1994年9月5日签订的14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及信贷政策规定,应为有效。洛百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鉴于洛百公司的部分资产无偿划拨给鸿诚公司,洛阳工行营业部以鸿诚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洛阳工行营业部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复利计算有误,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洛百公司向洛阳工行营业部支付欠款本金1345万元及该款利息6009029.28元,复利1565231.32元(利息、复利均暂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执行时按实际给付日期计算),合计21024260.6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鸿诚公司对洛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646元,由洛阳工行营业部负担563元,洛百公司负担115083元。财产保全费106155元,全部由洛百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洛百公司和鸿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既承担罚息又承担复利于法无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洛阳工行营业部答辩称:洛百公司和鸿诚公司在一审中对所欠借款本息和复利的数额都予以承认,其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罚息和复利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非我方凭空强加的,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洛百公司与洛阳工行营业部签订的14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洛百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2)洛阳工行营业部要求洛百公司支付复利,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洛百公司、鸿诚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既承担罚息又承担复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洛百公司应向洛阳工行营业部支付罚息。因洛百公司的部分资产已无偿划拨给鸿诚公司,鸿诚公司对洛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主文中关于洛阳百货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45万元及该款利息6009029.28元部分(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
(2)洛阳百货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支付欠款本金1345万元自1997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3)洛阳百货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中利息部分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4)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洛阳百货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一初字第90号经济判决主文中关于洛阳百货总公司支付复利部分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646元,共计231292元,由洛阳百货总公司和洛阳鸿诚百文总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财产保全费106155元,由洛阳百货总公司承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问题——复利问题。复利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始终争论的主要问题。复利是指借款人对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时,放款人即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也即为俗称的“利滚利”。洛阳工行营业部就其所主张的复利问题提供的证据有二:一是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的批复,一是1995年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这两份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中均规定对流动资金的贷款逾期不还的,可以计取复利。但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却找不到对复利的规定。洛阳工行营业部提供的两份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均系人民银行的内部文件,这些文件中对计取复利的规定,超越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因此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且从洛阳工行营业部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看,其已经对洛百公司和鸿诚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加收了罚息,也不应再加收复利。如果对洛百公司逾期还款行为处以罚息,再计收复利,于法于理均不妥当。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支持了洛百公司和鸿诚公司有关撤销支付复利的上诉主张,做到了公平、公正审理案件。
(王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