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
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苗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翟林,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牛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山,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拓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春青;审判员:李晓云;代理审判员:郭国泰。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69790.68元;判令被告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属实,但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逾期未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了债权,同时亦丧失了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城北支行与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共计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已偿还本金50万元,还余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19 790.68元未还。1998年11月23日、12月2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城北支行与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1年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5322.84元均未偿还。
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城北支行与借款人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原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城北支行的业务于2001年4月1日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原告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675113.52元。
2.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19790.68元承担连带责任。
3.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房管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追偿。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诉称:第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掩盖本案的基本事实,致使该判决丧失应有的公正基础。本案所涉及的4份借款合同及2份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包括了南川西路房管所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协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分别是:2000年2月19日、2000年9月9日、2000年3月22日、2000年7月14日、2000年12月14日、2001年1月4日。第二,一审判决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与有关法律制度、法律精神相背离,是根本错误的。该判决认定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抹杀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根本属性,它只是有可执行性而排斥诉讼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维持。首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赋予了债权人依据公证书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权利与诉权并不相悖。其次,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并不依答辩人未申请法律强制执行而必然丧失。上诉人以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权利未对抗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权,系混淆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明确地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以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对此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公证书首先是双方当事人依中介机构而签订的一份履行债务的协议,当事人可以预见违约的责任,显示出公证机关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它是起证明作用的文书。其次是基于证明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文书;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是基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文书并赋予强制效力,它们的基本属性是不同的。第二,从法律效力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不同于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抽象的效力,是国家运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效果,它来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件,作用的对象是非特定的,即对非特定的主体有约束的作用。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具体的效力,它对特定的主体具有约束作用,即对公证事项相关的主体产生的约束力。第三,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可以用尽全部的救济手段。本案债权人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内容,而是选择向法院起诉,并不意味着法院要驳回当事人的诉权,而限制当事人行使权利,债务人的抗辩实为一种规避承担义务的行为,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李晓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