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吉刑终字第2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荣胜、赵丽华。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怀德县人,教师。1993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刘清凡,吉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洪光;人民陪审员:张铁奔、贾玉霞。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翔;代理审判员:王松岩、李青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1993年4月3日上午和本校校长范某因收据签字一事发生口角。同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找范解释此事,遭范拒绝。被告人刘某恼羞成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被害人范某胸部猛刺一刀。当范转身欲走时,被告人刘某又照范的背部刺一刀,致被害人范某心脏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和凶器照片为凭。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的情节及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但鉴于犯罪后,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对长春市检察院指控其杀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当时我找被害人范某谈话,没想扎死他,当遭到拒绝后,气愤之下才杀人的。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责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罪行情节虽严重,但不是民愤极大,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收本校学生热饭盒费收据签字一事,被该校校长范某找去,二人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刘某欲找被害人范某解释,遭范拒绝,刘感到憋气。同日下午2时许,刘某饮酒后再次找到范某欲解释此事,又遭范的拒绝。刘某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范某胸部刺一刀,当范某转身欲走时,又照范某的背部刺一刀,并划伤范某左手两处。被害人范某心脏被刺创,致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对案件事实及其经过的供述材料。
(2)证人张某、张某1、曹某、马某、郎某、耿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杀人经过及其委托他人投案的事实。
(3)收缴的杀人凶器尖刀一把。
(4)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在送检尖刀上检出人血系“AB”型,与死者范某血型相一致。
(5)法医鉴定结论为:范某因心脏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仅因被害人处理问题方法不当,便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气焰嚣张,杀人手段凶狠,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其虽能投案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以刘某能委托他人投案,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认为对刘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刘某的辩护人以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为由认为对刘某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诉称:案发后我主动投案,积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目的。其辩护人诉称:刘某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本案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刘某主观恶性不深,不是民愤极大,考虑社会效果,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第一、本案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投案,且又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第二、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工作办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第三、刘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并且在工作岗位上表现突出,民愤不大,不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故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不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上列抗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自1991年下学期负责收全校学生热饭盒费。1993年4月3日上午,刘某拿着收学生的热饭盒钱和收据找该校出纳员郎某报销,郎提出没找各班主任签字。刘某讲:“以前都不用班主任签字”,说了几句后刘某返回自己的办公室。郎将此事反映给被害人范某(校长),范某找到刘某办公室,二人发生口角。尔后,刘某欲找范某解释,遭到范的拒绝和指责,刘感到委屈,下午2时许,刘某酒后再次找范欲解释此事,又遭到范的拒绝。刘某愤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范某胸部刺一刀,当范转身欲走时,又照范的背部刺一刀,并划伤范的左手两处,致被害人范某心脏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原工作单位长春市98中学部分教职工及其他小学部分教职工百余人联名致信司法机关,鉴于刘某的平时表现及为人,要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实:1993年4月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当时在校长室,张某1校长也在屋,我听张校长对我讲,上午刘某和范校长发生口角了,你和刘某谈话时要慎重些。张校长和我讲的意思是让我先知道这些情况,我们正说话期间刘某推门进来了,刘某说:“书记,我找你谈话”。我说,“你稍等一会,我和张校长研究点别的事情”。这时,刘某把他的预备党员的季度思想汇报给我放到桌子上,但他马上拿起来出去了。之后,张校长又继续向我介绍上午情况,说了不到二分钟,这时范校长进来坐到他自己的座位上了。我对范校长说:“刘某要找我谈话”。刘某随后进来就说“范校长,我要和你谈话”。范说:“不谈,谈什么谈。”刘某这时就递过热饭盒的帐,而后说:“你看,我记得特别清楚”。范说:“不看”。就用左手把帐摔到了地上。这期间我、张校长、范校长都在屋,之后,刘某就把张校长推出门外,刘和范讲:“我和你个人谈行不行”。我说:“刘某,你冷静点,你坐下来说”。刘某说:“我坐不下,我找范校长个人谈话”。刘就在范校长跟前来回走,最后站到范校长左侧。刘某讲“范校长,我是最讲义气的人”。尔后,刘某用左手从右边的皮夹里掏出的刀,向范校长的左胸扎去,范转身往门外去,我就往前二步抱着刘某,刘某挣脱后,又照范的后背扎去。外面的人听到动静跑到屋内,张校长和我把范校长送到二院,抢救了5分钟,范校长死了。
2.证人张某1证实:1993年4月3日早上,我们3个校长都在,范、耿和我。这时,出纳员郎某到校长室,手拿着收饭盒的报表,郎某讲,范校长,我让刘某去找班主任签字,刘某讲这事从来没有过。范说,我去找刘某。气势凶凶去的,开门也不是好动静,我在屋内听到那屋的声音很大,没有听刘某讲什么。我们让郎把范找回来,刘某也跟过来了,刘要解释这事,刘某讲:“我收的这些钱是记的特别清楚的,你检查”。范校长火气挺大,刘某就出去了,到各班签了字,后交到郎某手里。
3.证人曹某证实:是书记喊时,我来的,我抱住刘某,张某2把刘某手里的刀抢了下来。我就把刘某拽到他屋里,刘某就上到窗户上,我就招呼张某2把他从窗户上拽下来,刘某手坏了,马老师给他包手,刘说:“我算个啥,我把校长攘了”。又对我说,让我报案,打电话,又对马老师说:“我求求你大姐,我这点伤算什么,你打电话,我不能跑,给我报案”。他说了两遍要报案。
4.证人马某证实:我出来看见曹某抱着刘某,把他曳到他屋里按着他。他要自杀,他手坏了,我要给他包伤,他也不让。他说,他听明白了,范校长呢,要去看看。刘某要去报案,曹某按着他,不让走,刘某就喊我说:“马某,我求你,你替我报案”。他看我没动,就很生气的喊一声“你还不去”。我去上校长室,这时张校长就来电话了,我接的,我说:“张校长,刘某要我给他报案”。张校长说:“你不用去了,我安排人了”。
5.法医鉴定书记载:死者范某,全身可见四处损伤。1.两乳头连线,前正中线左侧4厘米处有右上左下斜行创口,长5.5厘米,创深达胸腔后在心室外侧距心尖4厘米处形成右上左下斜行创口,长3.6厘米,贯通至左心室。心包及左胸腔内有血液约1760毫升。2.第12胸椎突左侧3厘米处有右上左下斜行创口,长3.9厘米。斜向前下方,深达肌层。上述两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3.左大鱼际外侧有纵行创口,长6厘米,其下11.5厘米处有1.4厘米创口,两创缘整齐,创角均锐,创壁光滑,创深达皮下。结论,范某因心脏刺创,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6.被告人刘某杀人所使用的尖刀,开庭时经其辩认无异。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记载:在送检尖刀上检出人血系“AB”型,与死者范某血型相一致。
7.证人郎某证实:93年3月份开学后范对我和刘某说,你把你(指刘某)手里的票子都拿来一起报了。4月2日刘某把一些票子都给了我,4月3日刘某来取支票,我又跟他说你的这些票子都没签字,他说老范没说签字,我说那咱俩一起找范去说说。我就到范校长办公室给范看。范说这还没签字,我说,你们看看,要行的话,我也没有意见。范就去找刘某,不一会就听到范和刘某吵吵起来。
8.证人耿某证实:关于收热饭盒钱需要各班主任签字的事,范校长和我们说过,也对刘某说过,这签字怎么这么难呢?得签字。我也对刘某说签字有什么难的,你找班主任签个字不就行了吗。93年4月3日那天郎老师来校长办公室对范校长讲,刘某说不用签字(指热饭盒帐),范说怎么不用签字,签字怎么这么难呢,范校长就去找刘某。
9.刘某所在单位南关区东四小学证实,刘某从1991年下学期开始收学生热饭盒钱,二年多来,工作始终认真负责,没有出现差错,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并附刘某1991年10月至12月收学生热饭盒费报表3份及刘某自1984年调入该校后的工作事迹情况介绍。
10.刘某原工作单位,长春市98中学教职工马某1、田某1等45人,南关区教育局下属各小学教职员工费某、王某等49人联名致信,鉴于刘某平时表现及为人,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1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2.收缴的杀人凶器。
13.被告人刘某对案件事实的供述材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用尖刀将范某杀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中提出的投案自首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2.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犯罪人刘某在犯罪之后,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符合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自首犯分三种情况予以从宽处罚:一般情况可以从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对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大的犯罪分子,即使其投案自首,也可以不从宽处罚。但从宽处罚的原则,不予从宽处罚是例外。
另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严格加以控制,并规定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罪该处死;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审判实践看,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民愤不是极大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犯罪的;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有限定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综上,本案犯罪人刘某持刀杀死范某,罪该判处死刑。但是,刘某犯罪之后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加之,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被害人工作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的条件下实施的,因而不属于民愤极大的刑事案件,且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也不属于特别恶劣的,故其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据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对刘某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疑是正确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26 - 5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