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316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吉民一终字第2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男,48岁,汉族,榆树市公务员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书记兼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永红,长春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更男;代理审判员:李雪松、林彩玲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燕;代理审判员:龚巧燕、陈大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5日,经五台乡信用社主任朱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欠据一张,约定贷款利率按日给付,利息0.12%,借期一年。借期届满时原告找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给付。被告于1998年6月经中间人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1999年冬季给付利息2万元。原告以后又多次索要未果,诉到法院,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承认欠款事实,口头约定一年也认可,但未约定给付利息,此案已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4月25日,经五台乡信用社主任朱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写明:“贷款利息按日计算”,并有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书记于某、会计肖某、中间人朱某签字。后因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一年借期,被告经中间人于1998年6月给付利息3万元,1999年12月给付利息2万。在庭审中,原告又对约定一年借期反悔,称是律师误写。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一年借期认可,但对给付利息一节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双龙村向尹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计算。欠条盖双龙村村委会公章,于某、肖某、朱某签字(欠条无还款日期)。
2.尹某承认已经收到还款5万元的事实。
3.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双方约定借期一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欠据为凭,应予确认。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欠款,但在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仍应以欠据为凭,且被告不承认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是利息款,被告应以欠据为准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双龙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欠款1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1997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双龙村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借款时约定一年期,尹某2001年9月23日才向我要款,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偿还尹某20万欠款。
被上诉人尹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4月25日双龙村经中间人介绍向尹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有双龙村的公章及书记于某、会计肖某、中间人朱某的签字。尹某承认收到还款5万元。其余款至今未还。被上诉人尹某在原审诉状中写明“借款期限是一年”。后尹某在一审庭审中否定借期一年,称是律师误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002年10月30日证实:知道双龙村经朱某从尹某处借过20万元,尹某每年都来要过几次钱。
(2)2001年10月7日朱某的妻子王某1证实:1997年经朱某介绍,双龙村从尹某处借20万元,是村书记于某和会计肖某取的。1998年尹某来要钱,村上送来3万元。1999年12月中旬尹某来要钱,会计肖某在场,又给了一些。2001年尹某打了三次电话,并来我家一趟要钱,朱某没在家,他又去找会计和于书记。
(3)2001年10月11日周某证实:1999年末和尹某及杨某一起到双龙村去要该款。
(4)二审中尹某承认已经收到还款5万元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龙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是一年,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尹某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借期是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其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尹某没有足以推翻其承认“借期是一年”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借期是一年。但尹某在前款到期后,多次向双龙村主张权利,故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尹某对双龙村应还15万元欠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双龙村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双龙村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程序法上涉及证据法中的当事人自认规则,在实体法上涉及未定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有关问题。
1.关于当事人的自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没有明文的自认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有自认规则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自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再次间接地确认了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较详细规定。法律规定自认制度,有利于法院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及数额因有借据,双方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欠据上未写明)和是否已还5万元款有争议。被告主张借期是一年,其目的是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债权变成自然债务;被告主张未还5万元,也是为证明已过诉讼时效。对借期问题,因原告在诉状写明“借期一年”,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成立自认,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应当确认借期为一年。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又对约定一年借期的事实反悔,称“是律师误写”,但诉状是其本人签字,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断该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反悔不能认定成立,自认不可撤销。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至于此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则是另一个问题,可根据其他证据确认。事实上,本案中,证人王某1、周某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至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因此,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还款5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5万元,但主张是还的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还本金与还利息有计息上的差异)。但被告否认已还5万元利息一节。仅就此,不能认定成立原告的自认。因为,自认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被告从未主张自己已还欠款,而是主张未还欠款,双方所陈述的内容无一致性,且自认是自认主体针对双方争执的证据问题和诉讼请求而言的,而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诉讼请求,因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没有诉讼请求,自然无从谈起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显然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除5万元以外的利息(因原告陈述5万元已还),即未对这5万元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无这5万元,因此,不存在自认与否问题。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5万元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确认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
2.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上未写还款日期,属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若无前述的当事人自认行为,能否自然得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按照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从借款时起,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以为不然,这涉及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能清偿时即为侵权,那么,何时到清偿期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未定期限的债权,因为随时可以请求履行,所以,从债权有效成立的第二天起,就到清偿期了,因此,未定期限的债权,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做法是,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如果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这谈不上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谈及被侵害,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遭到债务人拒绝或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债权才受到侵害,此时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随时”即任何时候,所以,应当从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时起算。
本案中,虽然从借据上看是未定借期,但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借期是一年,诉讼时效应从一年借期届至时起算,一年借期届至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冯彦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