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刑终字第2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李某妻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
被告人(上诉人):于某(曾用名于某1,绰号牤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本案于200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宋伟,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0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凤明,吉林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2,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0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肃;代理审判员:赵越桥;人民陪审员:张恩超。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德斌;代理审判员:梁宏伟;代理审判员:芮海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9月17日16时许,长春市南关区“明珠”小区田某自家经营的水果店服务员王帅给其打电话,声称被邻店王某家服务员打伤。获悉此消息后,被告人田某遂同于某等人赶到明珠水果店找到王某,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王某左眼处一拳,致其左眼摘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五级。
2005年8月13日1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果品批发市场内,被告人于某因“打扑克”说话与李某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于某持水果摊床切西瓜所用尖刀刺被害人李某左腿股和左上臂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于某逃至其表哥付某家,后其二叔于某2及其母亲到付某家商量逃跑之事,被告人于某2、付某分别资助于某300元钱。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田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于某2、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7361.01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无辩解。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无辩解。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主观故意,民事部分已经给予被害人王某赔偿,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于某2、付某均无辩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在长春市果品批发市场观看被害人李某等人打扑克,因被告人于某插话,引起李某不满,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被他人劝解。当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又遇见李某并追打李某,持尖刀刺李某左腿上部和左上臂各一刀,致被害人李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于某逃至舒兰市其表哥付某家,其二叔于某2及其母亲到付某家商量逃跑之事,被告人于某2、付某分别资助于某人民币300元钱。
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经营的水果店服务员给田某打电话,声称被邻店服务员打伤。被告人田某遂同被告人于某等人前去水果店,被告人田某先与邻店店主王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被告人于某与王某侄子发生厮打后又与王某厮打,被告人于某击打被害人王某左眼部一拳,致被害人王某眼部损伤,左眼球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于某2、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兰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等。
(2)被告人于某、田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3、徐某、吴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王某重伤;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于某2、付某窝藏的事实,四被告人均供认,并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刺被害人李某致其死亡;被告人于某、田某共同致被害人王某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田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2、付某明知被告人于某伤害他人负案在逃,仍提供钱款资助被告人于某潜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为看他人玩扑克,于某与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已被劝解,事后再次相遇,于某又再次追打并持刀刺死李某,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于某持刀刺死李某之前,已重伤王某,致王某五级伤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不深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主观故意;民事部分已经给予被害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接服务员电话后,与被告人于某一同前往,被告人田某同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见面后,首先与被害人王某进行厮打,继而被告人于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加害,被告人田某对伤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已经给予被害方一定经济补偿的观点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于某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死亡补偿金人民币60008元、赡养费人民币8673.33元、抚养费人民币47043.60元,合计人民币11572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保护其本人抚养费的主张,因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无经济来源的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于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724.9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在被害人李某到于某卖西瓜处对其殴打的情况下,于某情绪冲动,持刀将李某刺伤,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于某提出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希望对于某酌情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先打的于某,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和观点不予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证人张某1、张某2均能证实于某追打被害人李某,不能确认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于某的犯罪事实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此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要求家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于某从轻处罚。于某辩护人及吉林省检察院提出于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某2、付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已在开庭审理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于某2、付某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某量刑欠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于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定罪与量刑部分。
(2)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七)解说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们党和国家在处理死刑问题时的一贯立场。甚至早在建国前毛泽东同志就指出过“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思想,建国后也正是他最先提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的死刑政策,多年来党和国家一直把死刑案件作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来处理。在中央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提到,“严格控制死刑”的关键是坚持“少杀、慎杀”;“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要更加注重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终“逐渐把死刑案件的数量降下来”。
目前常见的死刑案件仍然以杀人、伤害以及抢劫案件为主,这几类案件数量超过死刑案件总数的2/3。针对这几类案件中死刑政策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济南会议中提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杀人、伤害案件有所区别,具体表现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极大,或者经过做工作后能够得到被害一方谅解,就可以不必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在审理于某犯故意杀人一案中,认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证据有:行为人于某本人的供述、同案中其他行为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报告及鉴定等,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明于某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确定罪名问题上都是完全一致的。最终一、二审法院在具体量刑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对死刑政策的理解和运用不尽相同所致。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事发前便认识,相互之间只是有些小矛盾,案发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打牌时行为人旁观说话引起的,后来发展为厮打、追打,最终行为人用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行为人及其律师在上诉中提出被害人先打的人,存在过错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未被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最终改判的原因,主要是运用了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刑事政策。本案行为人于某父亲同被害人的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于某父亲代为赔偿10万元,并已将该款交到法院保管。正是在一、二审法院所做的大量调解工作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行为人家属能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理由,最终改判死缓。
在这类案件中,如何做好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往往成为能否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关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我们一直是持鼓励态度的。多年司法实践证明,调解在这些案件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司法价值和社会功能,它有助于及时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防止上访案件的产生。调解工作的方式也可以是多样的,附带民事的调解可以庭上、庭下进行,也可以背对背进行,不仅要向被害方说明赔偿的标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执行中存在的风险,还要多做被告方的工作,争取尽量多赔偿,以便最终达成被害方谅解的协议。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它往往能够直接体现一位法官的工作能力,在死刑案件当中更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 - 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