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217号。
二审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艳萍。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青岗县人,系吉林省长春市财政证券公司股票交易部微机操作员。199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拘留,5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庆华,吉林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华,吉林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景峰;人民陪审员:尹东海、王德芝。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巧玲;代理审判员:冯德斌、赵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1日(依法延期审理)。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3月18日至5月18日间,利用微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透支的手段,挪用公款186.013536万元,用于炒股活动。除案发后收回的由被告人王某持有的股票及现金外,造成经济损失26.739653万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但王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即能向其单位领导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及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及时查清案件等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1994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8日,利用自己担任股票交易部微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用张某、杨某、张某1的股东帐户,采取透支的手段,挪用长春市财政证券公司股票交易部股票交易保证金93次,共计186.066710万元,进行炒股营利性活动。此间,被告人王某以杨某股东帐户透支现金1.2万元,用于交付单位聘用抵押金和个人房租抵押金。案发后,收回被告人王某持有的股票金额158.072883万元,收回存于杨某帐户余额5019.03元,收回现金1.2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6.291924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所在单位没有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仅因发现杨某股东帐户有透支问题而找王某谈话时,王某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认全部犯罪事实。
(2)证人张某2(即张某)、李某(杨某之妻)证实:王某使用过我们的股东帐户。
(3)证人朱某证实:王某于5月5日、5月18日两次以杨某股东帐户提出现金1.2万元。
(4)证人韩某证实:王某用3个股东帐户炒股票,用透支的方法占用本单位公款1860135.36元。
(5)书证:张某的股东帐户、杨某股东帐户、张某1股东帐户帐目记载王某炒股票的帐目及由股东帐户计算出的透支公款数额为186.066710万元。
(6)收缴王某持有的股票金、赃款。
(7)证人单某证实:1994年5月18日下午临下班时,股票交易部向我和李某1经理反映王某提款帐户有透支的事,第二天早晨一上班,我和李某1经理一起找王某谈话,王某谈了透支为了个人炒股的事。
(四)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股票交易部微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透支的手段炒股票,进行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损失数额亦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且罪行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有坦白全部犯罪事实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自首,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股票交易部微机操作员的职务之便,采取透支的手段,挪用巨款公款炒股,进行营利性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有部分赃款不能归还,亦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上诉人王某在被单位审查时,坦白全部犯罪,可视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人利用股票交易部微机操作员的职务便利条件,以借用帐户透支的方式,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新的犯罪形式。一、二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对挪用公款不能归还部分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也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的规定,自首应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判决。同时指出“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被发觉但犯罪分子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所在单位不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发现被告人提款的帐户有透支问题而找其谈话了解情况时,王某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自首。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