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长法民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延边大学出版社,地址: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路105号。
原告(被上诉人):喻某,男,45岁,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干部。
被告(上诉人):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42号。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34岁,吉林省政府驻海南省办事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正新;代理审判员:赵迎彩、赵长明。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建华;代理审判员:王保正,董志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6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2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喻某诉称:原告喻某与其他作者编写了《行政复议办案必备》一书,于1990年4月24日与延边大学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在该书未出版发行之前,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擅自将该书第一编“行政复议教程”的清样稿组织印刷成书,书名为《行政复议与应诉》,署名为王某,并向他人出售;被告王某冒充作者提供了清样稿,以上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辩称:王某利用《行政复议办案必备》一书第一编的清样稿在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培训班讲课。王某根据学员的要求,将清样稿印成《行政复议与应诉》作为教材,并在该教材上写了“写在前面的话”;咨询部受委托负责学员生活管理事宜,印发教材等与咨询部无关;咨询部既没有负责经销,也从未非法牟利。
被告王某辩称:吉林省法制局委托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举办行政复议应诉人员培训班,本人经原告喻某同意利用“行政复议教程”的清样稿为学员讲课,并为《行政复议办案必备》一书作些宣传以利发行。讲完课后,咨询部与当时的负责人向王某索要清样稿印刷成讲义,未获同意,后经一再索要,被告王某在注明“主讲人”三个字的条件下交出清样稿;该讲义扉页上的“写在前面的话”系咨询部的人所写。被告王某并不知情且《行政复议与应诉》一书没得到任何稿酬。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喻某组织案外十四名编撰人员于1990年3月共同编写了《行政复议办案必备》一书。计41万字,由喻某等任主编,其中首编“行政复议教程”系喻某编写(9万字)。1990年4月24日原告喻某等与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签订了专有出版合同,期限为10年,其中规定:基本稿酬为每千字20元;考虑到本书的专业性特点,出版社委托作者协助征订3000册。同年5月上旬经印刷厂将该书前三编稿件排版打出清样。喻某为履行协助征订3000册的条款,曾托被告王某帮助征订该书,经与其他参编者商议后同意将王某列为该书副主编,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1990年7月吉林省政府法制局、人事厅等单位将举办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培训班及全省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行政诉讼培训班,委托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负责办班的具体事宜。被告王某在资格培训班上有讲课任务,便向原告喻某索要该书第一编行政复议教程的清样稿供讲课用,并为该书作些宣传。喻某表示同意,并言明不得将清样稿形成书面材料发给学员。
被告王某利用该清样稿讲课后,学员要求印刷成册,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咨询部为印刷讲义向王某索要清样稿,王某不同意,后经交涉,王某以其署名前须加上“主讲人”三个字为条件交出清样稿。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自行把“主讲人”三个字删掉,将该清样稿形成《行政复议与诉讼》一书(计9万字),署名为王某,并在此书扉页上撰写了“写在前面的话”把王某当作此书的唯一作者,交印刷厂印刷了3000册,向培训班出售,书价款从学杂费中核销,又以每册2、50元的价格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售少量。
原告发现此事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由于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侵权,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拒绝支付原告喻某9万字的稿费1800元。被告王某主动赔礼道歉,将利用讲课所得的200元钱作为赔偿费交给了原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明知王某讲课所用清样不是王某本人创作的,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利用清样稿印刷成《行政复议与应诉》一书,并撰写了“写在前面的话”,把王某作为此书的唯一作者,印刷后又在一定范围内销售,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的专用出版权利和原告喻某依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作品权和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被告王某向咨询部提供了清样稿,虽在其署名前加上“主讲人”三个字(后被咨询部删掉),亦属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行政复议办案必备》一书减少了发行量,给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喻某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侵害。因此,由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赔偿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原告喻某的稿费损失是正确的。被告王某在事后能主动赔礼道歉,并把讲课费200元赔偿给原告人态度积极,鉴于其没有参与联系印刷和销售《行政复议与应诉》一书且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由其赔偿200元稿费损失是合适的。综上所述,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国家物价局《关于改革书刊定价办法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向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喻某赔礼道歉;
2.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赔偿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经济损失2295元(按该书总码样的9%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3.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赔偿原告喻某稿费损失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4.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喻某稿费损失200元(已付);
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不服,以其印书不是非法牟利为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均承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符,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行为确属侵权,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经济法研究会咨询部负担。
(七)解说
审理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问题。
著作权法所讲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依法使用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该条列举的各项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六)项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根据这一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而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是教学人员使用,并且仅限于“翻译或少量复制”,并“不得出版发行”,而且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判断课堂教学使用他人作品是否为合理使用,在考虑其为教学服务一面的同时,必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的被告将原告喻某的作品印刷发行了3000册卖给学员及其他人,而原告的作品是未发表的,被告改变了作品名称、作者署名,未付给作者报酬,还侵犯了原告延边大学出版社的专用出版权,因此,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合理使用,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郭桂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9 - 7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