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4)皋刑初字第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芝德。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9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瞿波,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纪锋,江苏南通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庆;代理审判员:孙戴泉;代理审判员:刘立胜。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骥;审判员:王锡明;审判员:顾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与其丈夫朱某将挖墙洞进入家中的黄某从自家西房床下拖出,对黄某实施捆绑,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即用钢筋、木板殴打黄某,朱某用手打黄的嘴巴、用脚踢黄的臀部和脚部。被告人陈某叫朱某打电话报警,同时又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造成其颞顶枕部帽状腱下广泛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3年9月2日7时许,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故意伤害,只是吓唬一下,没想到会致被害人死亡。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理由是:①被害人在与朱某扭打、搏斗过程中有致颅脑受伤死亡的可能。②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虽有殴打行为,但不能认定殴打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③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警车中主动撞击车内侧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在被押至派出所内是否受到刑讯不得而知。第二,即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有罪判决,也应依法减轻处罚。理由是:①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②被害人黄某有严重过错;③被告人陈某的社会危害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很小,建议判处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5岁的女儿朱某1于2003年2月8日被黄某私自带至贵州省贵阳市同居并怀孕,8月下旬朱某1与黄某回如皋。朱某1回家后于8月29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黄某仍多次到陈某家中纠缠朱某1,遭到被告人陈某的拒绝。2003年9月2日凌晨2时许,黄某挖墙洞进入朱家西房间,用言语威逼朱女,企图将其带走,朱女不从,借开门之机叫醒其母,并说家中有坏人。被告人陈某遂与其丈夫朱某一起将黄某的手脚捆绑,被告人陈某用钢筋、木板殴打黄某,用手揪住黄某的头发将其头部向地上撞击,朱某也用手打黄的嘴巴、用脚踢黄的臀部和腿部。被告人陈某叫朱某打电话报警,同时又对黄实施殴打,致黄受伤,造成其颞顶枕部帽状腱膜广泛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3年9月2日5时30分许,黄某被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6时许,黄某声称身体不舒服,公安人员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早晨7时许,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顶枕部遭具有平面钝性物体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9月2日凌晨,黄某挖洞入室后,其与陈某将黄捆绑,陈某用钢筋、术板殴打黄某,揪住头往地上撞,其用脚踢黄脚部,后由派出所来人将黄带走的事实。
(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黄某带刀挖洞进入她家后,她将父母叫醒,后其父母用绳子捆住黄的手脚,其母陈某用垫澡盆的木板朝黄某身上乱打的事实。
(3)证人杨某、姜某的证言,证明派出所接警后即赶往陈某家将黄某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黄某讲不好小便,即将黄送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并无刑讯逼供的事实。
(4)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受伤的事实。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黄某头顶枕部遭平面钝性物体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朱某家东侧卧室内床下布一块、黄某牛仔裤上均检出“AB”型人血与黄某血型一致,送检朱家西侧卧室内木桩一根未检出人血的事实。
(7)发案、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明知持械殴打他人,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但为泄愤仍然为之,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黄某有明显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社会危害大,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黄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害人,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将东卧室床下的布及未检出人血的木桩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误;两民警的证言相矛盾,不能排除民警违规执法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其年仅15岁的女儿朱某1被黄某私自带至贵州并致其怀孕后,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保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黄某持刀挖墙入室胁迫上诉人之女朱某1随其出走,上诉人陈某夫妇愤而将黄捆绑,在有效地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后,上诉人陈某出于义愤用钢筋、木板殴打黄某,致被害人伤重而不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某深夜挖墙入室,携凶器胁迫上诉人之女,涉嫌犯罪,应当减轻上诉人的罪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陈某无论是在立案侦查之前的交代还是立案侦查之后的供述,均较稳定,与其丈夫朱某在案发当日和次日即2003年9月2日和3日的陈述基本一致,亦与其女朱某1在9月2日的证言基本吻合,且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措施,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将东卧室床下的布及未检出人血的木桩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布”上的血迹经法医检测,验出AB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相同,该鉴定结论向上诉人出示并宣读后其表示没有异议,至于“木桩”亦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通过当庭辨认,供认确属其殴打被害人的木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的“两民警的证言相矛盾,不能排除民警违规执法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来看,证人杨某、姜某的证言笔录,虽然在表述的时间上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在内容上并不矛盾。辩护人用“不能排除”等不确定的言词,是对案情所作的猜测和臆断。故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的“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正当防卫,该正当防卫行为极有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丈夫在被害人被捆绑之前的行为,确属正当防卫,但无证据证实该正当防卫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审时认定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推翻原来的供述,否认其实施过犯罪行为,属于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故其自首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在定性处理上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陈某因被害人深夜持刀破墙入室欲挟持其女出走,在阻止犯罪过程中出于义愤将被害人打伤后致死,属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将被害人捆绑并有效阻止犯罪后将被害人打死系防卫过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将被害人捆绑后殴打,自认为是正当防卫,实际是对自身行为的错误认识,属假想防卫。
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出于防卫将被害人制服,不法侵害所造的实际危险此时已消失,无需再行防卫,也无实施防卫的前提与基础,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又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直接伤害的故意明显,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述四种不同观点,实际是围绕着对正当防卫及其相关概念的不同理解而产生。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构成正当防卫应具备的四个条件:即①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这是正当防卫实施的基础条件;②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想像推测或已经结束及尚未发生的侵害。③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④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对不法侵害以损害其某种利益的方式实施必要防卫,并免予刑事责任的权利。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价值评价,其不仅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它也划清了与正当防卫易混淆的另外两种行为的界线。
其一,划清了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界线。所谓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把实际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地实行防卫,造成他人无辜受损。其表现为:①无侵害前提的防卫,即假想防卫人对于侵害事实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误以为不法侵害的存在,或把外表上似乎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实际合法行为或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防卫行为;②对象错误的假想防卫。即客观上虽然受到了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无辜者实行了防卫行为。对假想防卫致人伤亡的,应按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其二,划清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线。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既有联系又有本质区别。防卫过当有两个明显特征:①防卫过当同正当防卫一样,具有行为的防卫性,这是二者相同之处。即防卫过当最初必定是出于防卫,它也是就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而实施的。故防卫过当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而是在其危害社会的同时,又具有有益于社会的一面,因而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②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相异性特征表现为,防卫过当具有客观危害性和主观罪过性,即从客观上看,防卫过当在行为强度和后果上,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不法损害,从而危害社会;从主观上看,防卫过当人在实施防卫时,对防卫行为的结果持放任或过失的心理态度,防卫行为由此从正当合法转化为过当非法,因而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故对防卫过当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陈某将挖洞入室的被害人制服后又予捆绑,在其丈夫外出报警期间,因其对被害人此前的诸多行为痛恨不已,用钢筋、木棍抽打被害人,以行报复。对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对照正当防卫及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作全面分析: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虽然针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实施,同时也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身所施行。但行为人针对的不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针对着业已完成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在被制服前,其人身危险是现实存在的,但当其被制服捆绑后,其危险状态和当即再犯的可能性已消失,实施防卫行为的基础与时机已不具备。行为人在此情况下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合法事由与前提,其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且在被害人求饶之下仍不放弃,造成被害人重伤并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亦与防卫过当不同。从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特征比对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有共同的前提条件,防卫过当行为实施之初具有防卫性,其所针对的也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防卫过当是因其防卫行为超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从而具有危害性和可罚性。而本案中行为人打击的是一个被捆绑的对象,被害人在此情形中已无现实危险性和针对被告人的动态侵害行为,无实施防卫行为的必要和前提,其行为也不是为阻止被害人挖洞入室挟持被告人之女离家出走而进行的制服、捆绑等防卫行为的延续。基于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所谓超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也就没有存在的合理基础了。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与假想防卫也有着明显区别。假想防卫是因对行为和对象的认识发生错误而产生,由此造成对无辜者的损害。这种对行为和对象的错误认识是指对被防卫者侵害行为性质的误解和对被防卫者个体的误认。而不是防卫人对自身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行为并未产生误解,对其本人也未误认。其先行实施的制服捆绑行为,出于正当防卫,其对被害人被捆倒地后失去反抗能力的状态也已明知,其实施加害已非出于防卫目的,而是为了实行报复,所谓假想防卫之说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行为人对不法入室行凶的被害人制服捆绑后施以暴力,明显存在由防卫意图向犯罪意图转化的过程。即行为人先是出于防卫的目的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防卫行为,在防卫行为的基础原因消失后,继行加害行为,这是被告人故意报复侵害对象的意志流露。此时,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由防卫心理转化为故意侵害,其行为性质也由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由于被告人故意采用钢筋、木棍抽打被捆绑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本案被告人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因此,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骥 顾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