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刑初字第27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刑终字第2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杨某,男,47岁,彝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得军,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俞某,男,19岁,汉族,云南省中甸县人,系云南省财贸学校学生。1996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司恒黎,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司恒黎、万立,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云益;审判员:张凤鸣;代理审判员:郭虹。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代理审判员:冯咏梅、刘建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1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俞某与本校学生杨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下午6时许,杨某1携带西瓜刀邀约本校同学杨某2、罗某在学校宿舍楼一楼大厅将被告人俞某堵住,对其进行殴打,杨某1用西瓜刀将俞某的左肩胛部砍伤,杨某2将俞随身携带的匕首拿走。随后,三人回到宿舍,俞某被打后,发现匕首不在,便叫同学高某把匕首找回。此时,杨某1、罗某携西瓜刀、钢筋与杨某2过来,欲再次殴打俞某,俞某用匕首将杨某1、罗某刺伤。该校学生马某来劝架时,又被俞某刺伤。杨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马某的此次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动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俞某刺伤罗某,刺死杨某1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对刺伤马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俞某于1996年10月27日10时许,在云南省财贸学校学生宿舍与同校学生杨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18时许俞遭到杨约来的同学罗某等多人的殴打。杨、罗等人离去回宿舍后又再次持西瓜刀、钢筋返回,罗用钢筋抽打俞时,被告人俞某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罗某及持西瓜刀朝其冲过来的杨某1,后又将该校校卫队前来劝架的马某刺伤。杨某1因被锐器刺中肺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马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和某同学证实1996年10月27日上午见俞某与杨某1发生争吵,俞出手打了杨脸上一巴掌及现场目击者余某证实下午6时许见杨某1手持西瓜刀与罗某、杨某2三人围打俞某后离去,俞鼻子流着血,在场的人正拿纸来给俞擦血时,又见杨某1、罗某持西瓜刀、钢筋向俞冲过来,当罗举钢筋打俞时,俞用匕首刺了罗左肩一刀,接着又向杨某1刺了一刀的证言证实该事件的起因及杨某1、罗某等人持凶器两次对俞进行殴打,俞还手防卫的事实。
(2)被害人罗某及杨某2均证实受杨某1之约对俞某进行殴打和被俞用刀刺伤的事实。
(3)马某关于1996年10月27日下午6时许,到楼下见老乡杨某1、罗某和俞某在打架,我准备去劝架时就被俞某刺了一刀的证言证实俞伤害马某的事实。
(4)公安机关尸检报告证实杨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造成失血性休克并血气胸死亡及人体损伤法医鉴定罗某、马某的损伤属轻伤;俞某亦同样有损伤并检见左肩胛刀痕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这一证据说明被告人俞某被对方殴打及其持刀伤害对方的事实。
(5)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物证匕首、西瓜刀、螺纹钢筋各一件,经双方辨认无异议。匕首和西瓜刀上均粘附有血迹,经提取作血痕鉴定检见匕首上的血为AB型人血,西瓜刀上的血为O型人血,被害人杨某1血为AB型,罗某为A型,马某为B型,被告人俞某血为O型的证据证实被害方打架时持有凶器和被告人进行防卫时使用过匕首。
(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相印证,其口供应予采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由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由俞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判赔偿过低,要求增加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持同样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俞某诉称:其伤害行为是在不法侵害下实施的,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俞某的辩护律师持与俞相同的观点,并提出“俞对前来劝架的人进行伤害属假想防卫,应以过失伤害来定;法律规定过失伤害致人重伤才负刑事责任,因此,俞的行为亦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确认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适用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俞某与被害人杨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次遭杨某1、罗某等人结伙殴打,其被迫还手持刀防卫致杨死亡、罗轻伤的行为,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俞在防卫过程中,将该校校卫队前来劝架的马某刺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对俞某定罪量刑时未认定俞有正当防卫行为情节,所适用法律和量刑均不妥,依法应予改判。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俞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俞对劝架者进行伤害的行为,属假想防卫的观点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俞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00元。
2.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7)官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七)解说
1.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杨某1、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俞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从全案来看,俞某和杨某1确曾有过口角且杨被俞打了一巴掌。本来俞出手打人是不对的,杨应当向老师或学校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妥善解决。但杨某1却邀约他人以解决问题为借口对俞进行报复。当杨某1第一次手持西瓜刀与罗某、杨某2对俞进行殴打时,其行为无论是违纪的还是违法的,均视为不法行为,何况在第二次对俞进行攻击时,罗某手持螺纹钢筋首先对俞实施伤害,杨某1持凶器随后冲向俞,故二人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行为。而被告人俞某被迫还手,应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2.本案对俞某持刀防卫致杨某1死亡,罗某轻伤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在于如何理解、认识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行为人俞某的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所应具备的条件的。因为从俞防卫的目的来看,俞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罗二人对自己的不法侵害,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不法侵害的行为来看,侵害人杨、罗手持凶器两次对俞进行殴打,无论杨、罗的行为是犯罪或者是其他违法侵害行为,俞某均可实行防卫;从防卫的时间上看,当时,杨持西瓜刀,罗持钢筋向俞冲过去,并且罗举钢筋打在俞背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从防卫的对象看,俞某是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杨某1、罗某而实施的防卫;从防卫的限度看,因当时罗持近一米长的螺纹钢筋对俞进行侵害,杨又举着西瓜刀冲向俞,且杨还曾用此西瓜刀砍过俞的背部。证据证明俞某的人身安全已直接面临着不法侵害的威胁,俞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实施防卫与不法侵害人的攻击强度基本相等,当时不可能强求防卫人俞某待西瓜刀再次砍到身上后才允许进行防卫,因此,俞某的防卫行为尽管造成不法侵害人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但不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来认定。
当然,从本案中作为来劝架的第三者马某的损伤来看,由于俞某明知马某是学校校卫队的成员,马有权利来维护学校的治安秩序,当马见状过去劝解时,俞未听劝阻,在防卫杨某1、罗某时,又举刀将马刺成轻伤,故其要对刺伤马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张红 钱小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