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沈连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希诺达公司销售经理、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与张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辩护人:袁仕祥、汤益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屠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希诺达公司股东、负责人,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周向荣、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周向荣,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毕;人民陪审员:王丽华、陈锦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龙;审判员:王琤琤;代理审判员:王广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张某,陈某在淮安市公安局执法涉案财物管理系统项目中相互串通投标,让淮安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额为138.91万元。(2)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张某,陈某、屠某在淮安市公安局移动警务通采购项目中相互串通投标,让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额为23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陈某、屠某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张某、陈某、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某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其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陈某没有串通投标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应无罪。
被告人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屠某参与的合同履行总价款为人民币134.568万元,没有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屠某没有阻止其他参与投标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杨某自2004年6月起至2011年9月任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系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和采购参与人。淮安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负责人蔡某向杨某提出做淮安市公安局工程,杨某表示要参加招投标。在淮安市公安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执法监督管理和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的招投标活动中,被告人杨某授意张某帮助巨人公司制作投标书,让张某再找一家公司围标,并要求投标报价138万元左右。张某制作了巨人公司投标书,又借用南京博恩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资质制作了博恩公司投标书,由被告人陈某和高某分别代表博恩公司和巨人公司投标。同时投标的还有淮安千帆网络科技发展公司、南京拓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巨人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38.9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0年蔡某找同学杨某做公安局项目,杨某说有项目,但利润低并要公开招投标。杨某介绍张某给蔡某认识,并让张某给其公司制作投标书。之后蔡某向张某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并让张某将投标书价格压低,能中标就行。
(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2010年9月,张某接到杨某电话,要帮他找一家公司,再做个标书。张某借用了博恩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后杨某说要安排巨人公司投标,让其再制作巨人公司标书。巨人公司的蔡某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送来,其详细制作巨人公司标书。杨某告诉其博恩公司投标价140万元左右,巨人公司投标价138万元左右。张某按杨某要求将投标价写进标书。后杨某说找不到人代表公司投标。张某遂打电话给陈某,要陈某找人。后陈某、高某分别代表博恩、巨人二公司投标。
(3)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巨人公司蔡某是其同学,想做公安项目,请其帮忙,其表示要参加公开招标。因蔡某不懂招投标,其请张某帮巨人公司制作了投标文件,后巨人公司中标。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亦供认,其请张某为巨人公司做标书,告诉张某投标标价138万,并要张某再找其他公司一起参加投标。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大约是2010年5、6月份,杨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其与张某帮朋友投标公安局项目,其问怎么帮,张某说杨某让她从南京借一个公司去陪标,再找一个人去代理杨某安排的公司。张某找博恩公司,其找朋友高某,后其与高某分别代表博恩公司、巨人公司投标。后巨人公司中标。
(5)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其应陈某之邀与陈某、张某一起到淮安。张某让其到淮安招投标中心签字并用一下身份证,又在几份材料上签字,让其代表巨人公司投标。第二天又到淮安招投标中心把标书交上去,其代表巨人公司中标了。
(6)未到庭证人郑某证言,其系博恩公司股东,与张某是朋友。2010年,张某借其公司资质去淮安投标。
(7)书证淮安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唱标记录表,证实投标供应商为:南京博恩公司、淮安千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拓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巨人公司。
(8)书证中标通知书,证实巨人公司中标淮安市公安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执法监督管理和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分包1)供应商。
(9)中共淮安市公安局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杨某于2010年7月26日作为汇报人,汇报办公自动化系统、执法监督管理和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建设工作,局党委会做出计划安排决定。
2.被告人屠某和陈某分别系南京希诺达商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诺达公司)负责人和销售经理。淮安市公安局计划采购移动警务通,陈某、屠某、张某决定参与竞标该项目。杨某向陈某、屠某泄露欲采购的移动警务通技术参数,还授意张某等人成立新公司参与围标,并要求投标的价格包括200元数字证书和加密卡不能超过2800元。屠某注册成立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康公司)。陈某、屠某又借用南京金鹿鼎信息系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鼎公司)参与围标。陈某代表金鹿鼎公司、还安排希诺达公司会计陶某代表淮康公司投标,屠某代表希诺达公司投标。后淮康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人民币231.2万元。
案发后,2012年4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涟水县分局、淮阴区分局、清浦区分局、清河区分局、盱眙县分局、淮安区分局、金湖县分局分别与淮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淮康公司在原合同价(中标价)基础上合计让利人民币55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2011年3月份,沈某告诉张某有第二次移动警务通项目,有800多台。其找杨某,杨某说希诺达公司已中二次标,并且第一次做移动警务通出问题,使用者有意见,要再成立一家公司做。其遂成立了淮康公司。投标前,杨某打电话给张某要其准备三家公司投标,每台价格不超过2520元。后用希诺达、淮康、金鹿鼎三家公司投标,制作标书时其将淮康公司定价2520元,后参加投标的只有其组织的三家公司,淮康公司中标。
(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其通过杨某认识了沈某,杨某说可以带沈某做。杨某告诉其还要采购一批移动警务通。招标文件网上公布后,陈某说杨某叫我们重新注册一家公司投标。屠某注册了南京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标前,杨某打电话让再找一家围标,确保到期正常开标,并说预算价比较低,报价不能太高,后屠某找了金鹿鼎公司去围标。其参与制作三家公司标书。
(3)被告人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证实张某提出老用希诺达公司投标不好,别人怀疑。其在南京成立淮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拿到营业执照。用希诺达公司、金鹿鼎公司去陪标。投标前几天,杨某打电话给张某或陈某,说价格包括200元数字证书和加密卡不能超过2800元。后其用淮康公司以2520元投标,4月12日,淮康公司中标了。杨某透露了采购数量和预算价,帮我们设置特殊参数。
(4)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证实淮康公司也是希诺达公司的人,他们是一班人马注册的两个公司。移动警务通招标文件公布前,陈某夫妻及屠某找其,其说,必须有以下条件:必须是富士康生产;显示屏是11.6寸;价格不高于2800元,到时你们可以找几个公司参加竞标。参与投标的有淮康公司,另二家也都是陈某找来的。
(5)未到庭证人沈某证言,证实移动警务通上网公开前,杨某告诉其第二批移动警务通采购快开始了。其通知了张某。杨某对屠某他们说希诺达公司中标太多不好,要求他们再成立一个新公司。
(6)未到庭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其是希诺达公司会计,屠某是总经理,陈某是经理。2011年4月其代表淮康公司参加第二批移动警务通招标,由陈某安排,标书由陈某给其,其不是淮康公司员工。
(7)未到庭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是金鹿鼎公司部门负责人,屠某借其公司资质去淮安投标移动警务通项目。
(8)未到庭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民警,2009年后除刑侦、网侦等部门通信器材外,其他部门通信器材都是信通处负责采购。程序是由全市系统各家上报计划到市局后勤处汇总,再由后勤处报省厅审批,批复下来后,由牵头部门分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再报采购处确定采购方式,超过100万,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由政府招投标中心操作,技术方案、参数由信通处研究制定标书。标书由信通处研究制定起草,确定项目参数,最后由杨某审核确定。枝术参数要上网公开。标底不公开。其是起协调组织作用,知道标底,其未向他人透露。如有单位中标,其要将合同交杨某审核决定。
(9)未到庭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民警。各县区公安分局将需要购买的数量、价格报到市局后勤处,由后勤处转给信通处,由杨某安排下属制作标需求,招标需求制作好后交杨某审核,经集体讨论后将招标需求送到政府招投标中心,政府招投标中心制作招标文件上网公示。其是政府招投标中心专家评委。预算、标底是不公开的。
(10)书证公开招标采购中心供应商情况表、中标通知书证实,希诺达公司、金鹿鼎公司、淮康公司参加移动警务通项目投标,淮康公司中标。
(11)中共淮安市公安局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杨某于2010年9月14日、2011年3月29日作为汇报人,汇报移动警务通项目建设工作,该局党委会做出计划安排决定。
(1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为淮安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政府采购招标内容由采购人负责提供。技术参数由采购人申报,预算先由采购人上报采购计划(含预算)申请。
(13)淮安市公安局后勤管理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2年,淮安市公安局执法涉案财物管理系统、移动警务通采购等项目。
(14)淮康公司补充协议,证实价格下浮554400元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陈某、屠某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经庭审查明,招标项目具体方案:数量、产品具体指标体系参数、预算价等均由淮安市公安局确定、提供,由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具体实施,杨某作为信通处负责人掌握招标项目具体方案全部机密。被告人杨某是招标项目具体组织者、实施人、采购参与人之一,应认定杨某身份为招标人。被告人杨某利用其担任项目具体实施部门信通处负责人职务便利,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唆使被告人张某、陈某找公司围标并利用其掌握预算价便利,指使设定投标价格;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唆使被告人陈某、屠某、张某找公司围标并利用其掌握预算价便利,指使设定投标价格。致串通投标单位巨人公司、淮康公司违法中标。上述事实有书证合同、公安局党委会会议纪要证实,证人黄某、周某、沈某证言印证,被告人杨某、陈某、屠某、张某亦予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证据充分。辩护人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陈某辩护人均提出张某、陈某没有串通投标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被告人张某、陈某无罪。被告人屠某没有阻止其他参与投标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屠某参与的合同履行总价款为人民币134.568万元,没有达到法定的追诉标准,被告人屠某无罪。经查,被告人张某、陈某、屠某作为投标人与被告人杨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勾结,串通投标,且被告人屠某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中标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张某、陈某、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3.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4.被告人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和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杨某为"招标人"错误;上诉人杨某没有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找其他公司围标,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设定投标价格,认定上诉人杨某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本案与市公安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由其侦查本案,缺乏公正性。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在主观上具有串通投标罪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是招标人,没有法律依据;采购设备的参数设定,不能认定系杨某专为投标人所设;杨某在招标工作中,"透露"给投标人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和杨某串通投标构成串通投标罪错误;上诉人张某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不应直接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第一起中标单位是巨人公司,上诉人张某如果构成犯罪,巨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犯罪主体;上诉人张某没有串通投标的情节,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从追诉程序看,一审法院未将单位列为被告而径行追究上诉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中标项目金额"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价格确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屠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构成串通投标罪错误;认定屠某参与的第二起案件中的行为不能满足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杨某不是招标人,各上诉人相互间没有串通投标故意,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淮安市公安局的相关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作为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和采购参与人,为了使巨人公司中标,指使张某根据其指示的标价为两家公司设计标书并以此价投标,且串通陈某组织他人陪标;在移动警务通的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泄露采购计划的内容、设定投标价格,串通陈某、屠某、张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共同制作标书,以围标的方式投标,使得该项招投标活动成为各上诉人实际掌控的独家投标,并最终使淮康公司违法中标。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不仅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而且分工协作,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串通投标行为,其行为均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认定其和本案其他上诉人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杨某等人实施的陪标、围标等串通投标行为,使得供应商减少,采购单位因此丧失了可供选择的因更多人参加竞争而可能产生的更加优惠的价位空间,也使得其他投标人失去了参与竟标的机会,这无疑侵犯了采购单位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上诉人杨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没有指使本案其他被告人找其他公司围标,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设定投标价格,认定其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采购设备的参数设定,不能认定系杨某专为投标人所设;杨某在招标工作中,"透露"给投标人的信息,是公开信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杨某实施上述串通行为的证据有上诉人杨某、张某、陈某、屠某的供述,亦有与之相印证的证人黄某、周某、沈某证言,还有合同、公开招标采购中心供应商情况表、中标通知书等书证佐证,即使上诉人杨某在泄露招投标秘密时,将一些可公开的信息一并泄露,投标中的相关设备参数亦非其专为投标人所设,均不妨碍其犯罪的构成,法院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本案与市公安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由其侦查本案,缺乏公正性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犯罪地为淮安市,故淮安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我国法律并无单位回避的规定,淮安市公安局对本案有侦查权,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过,不应直接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对串通投标罪并无须经工商部门处理才能入罪的限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张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巨人公司等单位未列为被告人,遗漏了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为使巨人公司中标而实施的非法投标行为系上诉人杨某与张某、陈某相互串通所为,虽然在投标过程中,巨人公司等单位出具了相关的资质材料,但这些单位是否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指控,法院不予理涉,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中标项目金额"应当依据实际履行价格确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该罪的中标金额是指投标报价而非实际履行价格,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某利用事前掌握的招标项目和信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与上诉人张某、陈某、屠某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所反映的值得探讨的案例价值点是:串通投标罪主体的界定,即主体是否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定义来认定,以及本案中可挖潜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参加本单位工程项目招标工作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又触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如何处罚的问题。
一、串通投标罪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串通投标罪争议颇多的是其主体范围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二:一是快速发展的招投标市场存在形式多样的串通投标行为,而刑法关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定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关司法文件对此作出解释,而法官存在适用法律的被动性;二是招标投标法的颁行晚于串通投标罪的立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主体规定与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出入,因而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出现事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判定的歧义。因此,要正确理解串通投标罪主体范围需要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1.适用招标投标法解释串通投标罪主体的观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概念,招标人是依照该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该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因此,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指的是单位,投标人包括单位和允许个人投标项目的自然人。据此,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限定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招标中,自然人才可作为投标人而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2.《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确定性规则而非准用性规则,即其并非准用招标投标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该规定看,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则的内容已确定,并未要求援引或参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实际上串通投标罪的立法早于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司法认定其主体时并不要求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因而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解释。
3.在刑法自身体系内对串通投标罪主体的认定。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二者的联系,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本来就是自然人,又从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看,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因而其主体也可以是单位。换言之,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第八节规范的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章节中,首先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
笔者赞同有关理论观点,对于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以"串通投标行为" 为核心,坚持以参与投标程序为基础,立足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将其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人。即,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如招标单位、招标项目的负责人、招标人的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投标活动中的工作人员、投标单位及其代理人、参加投标的有关人员。
本案四行为人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其因中标项目金额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追诉标准,因此四行为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投标中存在受贿行为的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也曾考虑到有关行为人和特定关系人是否存在受贿的问题,但无相关指控。挖潜本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而串通投标的,如何处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种系牵连犯罪行为,因无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法理应当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笔者认为其应当数罪并罚。上述观点的理由是: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而串通投标的二行为牵连关系不甚紧密,前后两种行为非常态性过渡,而更是行为人为犯罪目的刻意选择的结果,因而二行为更具有独立性。对受贿者而言,受贿的目的是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但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完全可以选择不为受贿行为,即非一定要通过独立成罪的受贿行为来达成串通投标行为。此外,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其相对于受贿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者,表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对此行为的处罚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判断。
(2)从司法实践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犯渎职罪的非一概地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首先,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其分则只有少量条文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且处罚标准和原则不尽统一,或从一重罪处断,或数罪并罚,或处独立的较重法定刑,等等。因此,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笼统地认为只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而应视情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出判断。其次,刑法规定,对于因受贿而犯刑法第九章的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其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这是刑法明确规定牵连犯的 "从一重罪处断"处罚原则。但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处罚原则对刑法第九章的其他因受贿而犯渎职罪的处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第三,受贿中后续性的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根据司法经验,因为受贿而犯刑法第九章的其他渎职罪的,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以及因为受贿而挪用公款的,通常是实行数罪并罚。因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马作彪)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利用其担任项目具体实施部门信通处负责人职务便利,唆使他人找公司围标并利用其掌握预算价便利,指使设定投标价格,致串通投标单位违法中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