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1)涟经初字第11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经终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淮安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淮安市好人缘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沛生、沈连成,江苏淮安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郑某,男,1953年4月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木阳,涟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毛周勤,江苏淮安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玉中;审判员:孙志富、徐云基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书华:审判员:王百川;代理审判员:仲伟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郑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私刻公章,违背公司意志,撤销了公司投入39765.75元资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好人缘”商标的申请,并于2001年3月份私自制作公司主业产品“好人缘”酒的包装物,同年5月在宿迁市开展名为“好人缘”酒的生产经营活动,连续实施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确认被告郑某擅自撤销“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无效,同时确认被告郑某以其他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好人缘”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765.75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用于撤销“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的公章并非私刻;被告与另外三股东注册成立了淮阴市三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淮公司),同时申请注册“好人缘”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受理。2000年1月26日,原告伪造文件将三淮公司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同年8月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撤销了此次变更行为,被告撤回的是2000年4月7日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是合法的;“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费用1000元,差旅费不足2000元,原告诉称损失39765.75元不成立;“好人缘”商标正在注册之中,不是公司的无形资产,被告受聘于其他公司为其工作,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郑某与尹某、陈某、汪某成立了三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同年12月17日,三淮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好人缘”(酒类)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0年1月16日,由于郑某被怀疑在原江苏高沟酒厂任职时有经济问题,即与颜某、薛某等商量其在三淮公司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更换事宜,后郑某出走,其他人即自拟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向淮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申请将三淮公司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工商局于2000年1月20日发给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4月17日,变更后的淮阴市好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到国家商标局将三淮公司注册“好人缘”商标的申请撤回,并重新申请注册“好人缘”(第33类、酒类)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0年8月,被告郑某以三淮公司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虚假为由向工商局提出申诉,工商局于2000年8月21日对淮阴市好人缘公司的提供虚假文件、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决定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罚款10000元。嗣后,颜某、薛某等与被告郑某重新协商,并于2000年9月29日将三淮公司重新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变更为薛某,郑某任总经理,股东由原来的郑某、尹某、陈某、汪某变更为薛某、郑某、赵某、颜某、汪某。2000年10月23日,工商局发给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3月17日,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2001年2月被告郑某在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办理换证手续时向工商局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并在《淮阴经济报》刊登公司营业执照正本遗失声明。工商局补发新的执照后,原执照未能收回。同年3月16日,被告郑某以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名义委托北京诺孚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商标事务所)撤回“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同时以四川省邛崃市红海酒厂(下称红海酒厂)委托代理人身份委托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好人缘”商标,4月17日,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递交申请书,4月28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批准并受理。
另查明,2001年4月17日,被告郑某与颜某签订一份股权协议书,郑某将其在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138000元股权转让给颜某,淮安市好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某,郑某于2001年4月3日起即受红海酒厂委托任红海酒厂“好人缘”系列酒江苏省市场销售总负责,其对外身份为红海酒厂宿豫分厂厂长,在分厂生产、销售“好人缘”牌白酒。
还查明,郑某在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印章,亦非淮阴市好人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所保管的印章,但两枚印章刻制均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批准。此外,原告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在得知其商标注册申请被撤回后,即前往国家商标局查询并重新申请注册,支付了申请费1000元,注册查询费920元,往返车费346元,共计22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淮阴市好人缘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登记表。
(2)淮阴市公安局对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印章与被告郑某使用的印章作出的鉴定结论。
(3)郑某撤回“好人缘”商标注册的申请等材料。
(4)郑某制作“好人缘”酒包装物的证明材料。
(5)郑某另行开展“好人缘”酒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
(6)郑某转让股权的协议书。
(7)三淮公司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的工商档案。
(8)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工商档案。
(9)原告去北京申请办理商标注册的费用2266元的票据。
(10)三淮公司1999年11月26日成立时的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国家商标局受理三淮公司“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书。
(11)2000年1月16日三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市公安局对上述协议、决议签名的鉴定书、淮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12)2000年4月17日淮阴市好人缘公司介绍信及国家商标局受理“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
(13)涟水县政府2000年6月向市委市政府的报告。
(14)薛某、赵某、孙某、汪某的证词。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郑某以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名义申请撤回“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公司的权益;(2)被告郑某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39765.75元;(3)被告郑某是否私自制作“好人缘”酒包装物,侵犯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首先,被告郑某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属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理由是:(1)被告郑某虽系公司总经理,但只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其撤销公司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未经过董事会及全体股东的同意,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属无效行为;(2)“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系三淮公司提出,后三淮公司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该公司申请撤回原三淮公司的申请,又重新申请注册,淮阴市好人缘公司又因行政区划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所以该注册申请应视为原告淮安市好人缘公司所为;(3)三淮公司第一次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虽被工商局撤销,但后来经各方协商一致,又重新办理了变更手续,对此前办理的注册商标申请各方均无异议,因申请而生的权利及后果应归属淮安市好人缘公司;(4)被告郑某身为公司总经理,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同意,撤销了公司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又以红海酒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该厂申请注册“好人缘”商标,此后又将在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脱离了该公司,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停止侵权,确认其撤销“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无效,应予支持,被告郑某以三淮公司第一次变更为淮阴市好人缘公司为非法,“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亦是非法,其撤销“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是合法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赔偿“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费用等损失39765.75元不合理。原告既主张被告侵权,要求恢复“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则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注册费用。但被告郑某侵权后,原告到国家商标局查询、第二次注册申请的费用以及此后商标注册申请恢复费用系被告行为所引起,被告郑某应该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诉称被告郑某私自制作“好人缘”酒包装物,开展“好人缘”酒经营销售,侵犯了公司的商标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好人缘”商标虽经淮阴市好人缘公司申请注册,但国家商标局并未公告核准,该商标仍在申请注册之中;(2)制作“好人缘”酒包装物系四川省邛崃市红海酒厂宿豫分厂所为,并非被告郑某个人行为;(3)郑某在任淮阴市好人缘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依照法律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原告未主张具体数目并提供证据,不应审理,故原告该诉请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某擅自以淮阴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回“好人缘”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无效;
(2)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淮安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重新注册申请费用2266元和以后恢复注册申请费用2266元,合计45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淮安市好人缘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25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淮阴市好人缘公司于2000年4月7日重新申请“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的行为,因其变更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撤销,故为非法,因此郑某撤回“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合法,并未损害公司合法权益。(2)原判程序违法。第一,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涉及的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确认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是否无效,即是对撤回申请权的确认,应由商标法调整,处理权力首先在商标局,因此原判超越了法院的法定职权范围,干预了商标局代表国家依法管理商标的权力;第三,原判确认撤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效,则第三人红海酒厂申请在先转化为申请在后,必将丧失商标权,因此原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原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变更,但未在开庭前告知。(3)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已重新注册,支出费用2266元,原审判决以后恢复注册申请费用2266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公司变更上的不当,不影响公司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合法性,郑某未经公司同意,撤销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是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2)本案定性上是公司员工对公司权益侵犯争议,非商标权争议;(3)一审判决未涉及侵犯第三人权益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某撤销“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是否损害了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1):“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最初为三淮公司,其权益归公司所有,并依法由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继受,针对该权益的处分,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但郑某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将“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申请撤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即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之规定,其行为非法。至于公司在变更名称时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商标注册的申请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公司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非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局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司,故当事人双方之间不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行为。第二,商标局启动其管理职能应在当事人向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之后,而商标是否注册,以及以什么内容、名义等注册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商标局在接受了申请后才予以审查,此种审查与法院依据法律确认行为人在民事领域的行为无效之间,标准、依据均不相同,是完全不同的职能行为,即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前,如果因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发生纠纷,是为民事纠纷,由民事法律调整,而在此之后,商标局才对当事人申请等进行专业评议,如果发生纠纷,则是商标领域的纠纷,应由商标法调整。因此一审判决未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也不存在干预商标局行使管理商标权力的问题。第三,法院处理本案,只解决郑某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否属合法民事行为,至于“好人缘”酒商标注册谁申请在先,最终应当由谁拥有,则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一审判决未涉及此问题,故不产生第三人红海酒厂丧失商标权的结果,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事实。第四,一审审理中,虽有合议庭成员变更之事实,但当事人在一审开庭中并未对此提出违反告知之异议,且在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3):淮安市好人缘公司诉讼请求之一为郑某赔偿损失,但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及提供的证据,均未包括或涉及恢复注册申请的费用。而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对“好人缘”酒商标注册以后是否申请,以及费用的多少,与本案无关,不应超前设定。
综上所述,郑某撤销“好人缘”酒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郑某关于未损害公司利益和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郑某承担恢复注册申请费用2266元,超出了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1)涟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的决定。
2.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01)涟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郑某赔偿淮安市好人缘公司重新注册申请费2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公司起诉其高层管理人员的纠纷,因此涉及公司法的适用,同时因为被告的行为是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也使法院的审判权和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是否存在冲突成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之一。一、二审法院在处理上述两个问题时,对审判权的运用可以说是正确的、适度的。
1.郑某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侵犯了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权利
在确定郑某行为的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尽管三淮公司申请变更为淮安市好人缘公司之后,变更又被工商局撤销,但不影响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也不影响公司为任一合法的行为,因此注册“好人缘”商标的申请人是三淮公司,同样撤回申请的权利亦在三淮公司及由三淮公司变更后的公司,三淮公司变更的不合法不能成为郑某撤回申请的理由。郑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对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等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为之,显然违背了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2.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为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
首先,本案是一起因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纠纷,也是商事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病态表现之一,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一种因某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是否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后是否撤回,均由申请人自行决定;而从国家商标局受理、公告、核准等一系列行为性质来看,则属于行政行为中的应申请行为,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撤回的请求,国家商标局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所以从国家商标局的角度而言,其是被动的,其也无法知晓申请人的申请或撤回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本案中公司的权益,因此在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撤回注册申请之时和之后,国家商标局既不会主动干预,也不会在公司的请求下为一定行政行为以使公司获得赔偿。所以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并未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反之,若不受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3.淮安市好人缘公司关于确认郑某以其他公司名义申请的“好人缘”商标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
在“好人缘”商标已为红海酒厂申请注册的情况下,红海酒厂为注册申请人,商标局对该申请已经受理。至此,原告若有异议,只能依商标法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而无法通过本案的诉讼来确认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无效,况且申请人为红海酒厂,并非郑某。正如前面第三点所言,法院在此案中可以判决郑某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判决红海酒厂的申请行为无效,则会不当地干预国家商标局的行政管理权。对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所把握的尺度是恰当的。所以,笔者也以为,判决确认郑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当然地产生三淮公司原申请恢复的后果,因为国家商标局在淮安市好人缘公司的申请下已准予其撤回申请,该申请则视为自始不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但由于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将之改判。
(欧海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1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