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霞;代理审判员:钟静姝;人民陪审员:陈锦兰。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青;审判员:孙洁、孙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黄某1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黄某1父母。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黄某1离婚;在离婚案件中黄某1将其股份折成4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黄某1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黄某1一直未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姚某支付24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1欠黄某、姚某巨额债务。原告要求黄某、姚某给付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某1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母亲姚某,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黄某;黄某和姚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为刘某与黄某1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结合黄某1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某享有60%的份额(240万元)。该判决书判令:准予黄某1与刘某离婚;黄某1应给付刘某股权转让款24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黄某1未向刘某履行给付义务,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黄某1表示因未收到其父母应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未向刘某履行。黄某1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向其父母主张权利。本案一审过程中,黄某、姚某向黄某1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关于原告黄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书;
(3)银行转账凭证;
(4)黄某1与姚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刘某主张代位权的前提是两被告未给付黄某1股权转让款,现两被告举证证明已给付黄某1股权转让款,故原告刘某主张代位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两被告给付黄某1款项发生在本案诉讼产生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黄某、姚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向黄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被上诉人向黄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行为并非真实履行债务行为,在被上诉人辩称黄某1欠其巨额款项未予归还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不主张债务抵销,反而又向黄某1支付400万元,于情理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已依法向法院主张代位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在一审诉讼期间向黄某1履行债务,说明被上诉人与黄某1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即使存在被上诉人向黄某1履行债务的事实,也因双方存在规避法律的故意而应认定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姚某辩称:其向黄某1给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系真实履行债务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黄某1履行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1与姚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1将在淮安市淮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姚某,姚某以货币方式于2009年7月14日一次性付给黄某1200万元。黄某1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1将在淮安市淮海建设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以货币方式于2009年7月13日一次性付给黄某1200万元。
刘某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黄某1与姚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2)黄某、姚某提供的2013年期间银行卡(存折)交易记录、转账凭条若干。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尽管代位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就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代位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利,受领财产。同时,次债务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偿还债权、返还财产。如果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因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由债务人直接受领,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其利益受到损害。债务人因代位权诉讼受领财产的事实既影响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又使得代位权诉讼制度形同虚设,故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刘某对债务人黄某1享有240万元的债权,该事实有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某、姚某对黄某1负有400万元的债务,有黄某、姚某分别和黄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且黄某、姚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黄某1履行该债务的行为,亦表明黄某、姚某对欠付黄某1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因黄某1在对黄某、姚某的债权均已到期的情况下,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黄某、姚某主张权利,系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刘某造成了损害,且该债权亦非专属于黄某1自身而不可分离,在此前提下,刘某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可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而黄某、姚某在既已明知刘某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向刘某履行给付义务,转而向黄某1清偿债务,其向黄某1给付刘某本案诉请债权部分的履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因黄某、姚某系夫妻,对于刘某的诉请,应由二人共同向刘某履行清偿义务。
另外,对于黄某、姚某在诉讼中曾提出黄某1对其负有巨额债务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的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这里的抗辩指的是,抗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使,其所指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合同双方互负债务,而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互负债务。因此,次债务人仅有权就400万元债务本身进行抗辩,而不能对400万元之外的债务行使抗辩权,故黄某1在本案400万元之外是否对黄某、姚某负有债务,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刘某的请求权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2013)河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黄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刘某240万元及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姚某承担。
(七)解说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往往形成利益共同体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法官应正确甄别,确保债权人的代位权正当行使。至于本案,笔者从代位权的基础条件、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判断诉争行为的性质。
1.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条件。本案中,由于另案生效的离婚判决的存在,以及该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黄某1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400万元共同股权,以及黄某1转让该股权给黄某和姚某夫妻之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刘某享有对债务人黄某1240万元的债权,次债务人黄某和姚某夫妻对债务人黄某1负有400万元债务,亦即奠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而上述债权皆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债权,因而构成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条件。
2.在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案的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债务人先是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也未主动履行,该行为在债权人看来本来就有恶意规避债务之嫌,而当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时,次债务人既已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转而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接受。该行为破坏代位权诉讼制度且恶意规避债务,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图谋不正当利益的债务人令债权人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其无效。
3.本案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首先,如果认定其有效将侵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私自履行后,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是:债务人将收回的债权转移或者清偿给其他债权人,致使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而其他未付出代价的债权人坐享其成,导致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现实侵害,损害其利益,也必然打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其次,认定其有效也违背诉讼基本原理。若认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则一是扭曲诉讼程序,使得本由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主导的诉讼程序转换成由次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人)主导;二是违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使得债权人需要转而再向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增加其诉累,而且可能因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住所在地不同而需要异地起诉,致债权人诉讼不便。
综上,该履行对债权人不产生抗辩力,次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