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76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金某,女,汉族,住诸暨市。
诉讼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冯勤某、柴凌凌。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其荣;代理审判员:袁松杰、徐燕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1。2001年11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为了维护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因考虑到儿子归被告抚养,故在财产分割时,原告作出了大量的让步,把所有的财产全给了被告,并一次性支付了儿子的全部抚养费,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按离婚协议内容要求对儿子进行探视,但被告屡次拒绝,还声称儿子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儿子的名字进行了更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享受自己应有的亲权,于2004年8月9日向诸暨市公证处提出亲子公证申请,并以法定程序带儿子陈某1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物证实验室进行了DNA鉴定。2004年9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浙高法物46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陈某1不是陈某所生,由此,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综上所述,被告的这种不道德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且被告这一不道德行为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侮辱,严重延误了原告的最佳生育权,也可能导致原告终生丧失这一生育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依法予以重新分割,判决被告予以不分或少分;(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陈某1的抚养费10万元;(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金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财产均等分配,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更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1)2001年12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至今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这一期限是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所以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已经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期限。2)如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子女不是其所生的事实成立,也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故也不能重新分割或进行损害赔偿。(2)被告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20万元,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经常实施暴力,原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被告,对此被告曾多次遭受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1年7月28日,原告无故殴打了被告致伤,导致双方离婚,当时也曾报案,原告也知道伤势构成轻伤,由于原告的求情和被告念及双方夫妻之情,以及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构成轻伤的话,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和解,双方同意离婚,财产各半分割,现原告认为已经时过境迁要求提出重新分割财产,被告认为是不应当再重新提出这一请求,被告的伤势也构成轻伤,请求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并案审理。(3)原告起诉时认为原告多次要求带儿子遭到被告拒绝,不是事实,这次亲子鉴定是原告单独带儿子进行司法鉴定的,这也说明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看望儿子。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于199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1。2001年11月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告提出离婚,为了维护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同意与被告协议离婚,一次性支付了儿子的全部抚养费62500元,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同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按离婚协议内容要求对儿子进行探视,但被告屡次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享受自己应有的亲权,于2004年8月9日向诸暨市公证处提出亲子公证申请,并以法定程序带儿子陈某1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物证实验室进行了DNA鉴定。2004年9月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浙高法物46号法医物证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1不是陈某所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离婚证。
3.财产分割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4.陈某1的户籍证明、出生证。
5.亲子鉴定文书。
6.原、被告双方诉讼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同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离婚,于200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显然超过除斥期间一年的法定期限,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最后,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陈某1并非原告所生,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可另行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金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抚养费1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金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1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70元,被告金某负担734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80元,均由被告金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某诉称:1)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也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暴力等行为有关。虽然上诉人从事实上违反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无非是上诉人不想也不敢干涉,因为被上诉人性格暴躁,动辄打人,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个人生活及一些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指责的话,随时将迎来“拳脚相加”,上诉人几次向公安机关求救,都有报警记录。所以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按一般损害赔偿的“四要素”来衡量,虽然上诉人提出的人身损害一案,一审法院要求另行处理,上诉人也表示将另行向公安机关控告,解决该案,但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上,请二审法院能给予具体分析并加以考虑。2)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1年12月自愿离婚,儿子也判决由上诉人监护和抚养,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4年余,被上诉人也与他人结婚,建立了家庭,这次被上诉人发现儿子不是其所生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的精神上并没有多大的痛苦,因为他们“父子”已没有什么感情可言,所以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且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而引起的,而是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3)根据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院不应判决如此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上诉人是一名下岗职工,现在靠失业救济金等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夫妻财产是均等分割的。为了保障母子的居住,上诉人只能分得住房,但上诉人补偿了被上诉人6万元人民币,此时已“债台高筑”,这次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儿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认为从客观情况上应当返还,上诉人同意返还10万元抚养费,这对一个下岗工人来说已是“雪上加霜”了。然而,一审法院竟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这一个数额是被上诉人一审时的最高请求额,上诉人还要承担10945元的诉讼费,光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就是“浙江省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6元”的14倍之多,是“全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3101元”的6.5倍,是“机关单位平均工资36736元”的4倍之多,其赔偿数额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人员的赔偿金。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根本没有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综合确定。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精神损害赔偿之数额或驳回原审原告这一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提出经济困难,现有财产要抚养小孩及生活开支,要求减少支付,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案外和解协议:(1)上诉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等15万元;(2)上诉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判决不再执行;(4)一审判决诉讼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上诉人金某以“其已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10月27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减半收取5505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属于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4月21日作出《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很准确的规定。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故意的欺诈,即明知子女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而谎称是对方的亲生子女。第二种形式是过失的欺诈,即配偶一方不知道所生的子女是对方的婚生子女,经过亲子鉴定方才知道不是对方的亲生子女,这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是其后果还是构成欺诈,因此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第二种形式,即过失的欺诈。
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其一是支出的抚养费损失,其二是支出的抚养费的利息损失。这两项损失都是欺诈性抚养关系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当全部赔偿。本案鉴于原告陈某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金某立即返还原告支付陈某1的抚养费10万元。
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不是要精神损害赔偿,本人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一般人格权的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既然构成侵权责任,权利人陈某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建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1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