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民一初字第05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驾驶员,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树能、刘兴,启东市天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陈黄秀珍医院,住所地启东市兆民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院业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系原告李某妻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启东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钱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系合法夫妻。2006年3月 13日,被告医院在明知王某已婚、正常怀孕,原告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已怀孕七个多月的王某实施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认为,其享有合法的生育权,且其权利的行使不能由妻子即本案第三人王某来替代。被告医院的恶劣行径,残害了原告将要出生子女的生命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不仅导致原告夫妻间感情的彻底破裂,更严重的是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创伤。现原告因此茶饭不思,夜间噩梦缠身,精神彻底崩溃,故诉请被告医院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某到被告处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是其生育权利的正常行使,原、被告均无权阻止,因此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被告侵犯王某生育权利,也应由王某主张,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系夫妻。2006年3月12日,第三人王某在首胎怀孕七个月的情况下到被告医院处要求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并书面声明“因夫妻关系破裂准备离婚……因引产所致纠纷与医院无关”。王某于当日下午入院后经检查,未发现胎儿异常,并于下午3时30分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术后王某与原告分居,居住于娘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记录;
2.当事人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生育权和即将出生子女的生命权。但从庭审陈述、法庭辩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表述来看,原告主要以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诉讼。因此本院只从原告生育权的角度展开本案的审理,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李某是否具有生育权?即原告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第二,被告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生育权?
第一,原告李某是否具有生育权?原告是否为适格当事人?
生息繁衍是人类依据人的自然属性当然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与女性的生育权相比,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男性具有生育权,但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及对法律用语的通常解释,公民理所当然地同时包含男性和女性。因此,原告李某作为男性公民,其生育权的享有应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其根据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否享有实体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生育权,而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对世属性,也即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人不得侵犯此项权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涉及本案生育权行使的方式、对象及限度等诸多问题,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涉。
第二,被告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的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从积极方面而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享受生儿育女所带来的利益;从消极方面而言,权利人可以拒绝生育,并要求任何人不得强制其生育。应当注意的是,受到人类自身生理特征的限制,任何一个已婚男女要想行使生育权,必须得到配偶的支持,也就是说,生育权作为积极性权利时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虽然依托现代医学技术,夫或妻一方可以不必借助对方的身体而实现生育的愿望,但是,从一般法律原则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选择该种生育方式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否则,将违背公序良俗,且所育子女无法成为双方的婚生子女。在此意义上,已婚夫妇无论以何种方式积极行使生育权,都应达成合意。
本案中,第三人王某妊娠七个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生育权的积极行使曾得到第三人王某的支持。问题是,在情况发生改变后,第三人王某是否享有不生育的权利,其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实质性地侵害到原告的生育权?如果结论是否定的,本案被告当然也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以此强调对妇女不生育权利的特别保护,而其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规定了所有公民的生育权,两者在文义上似显冲突。对此,应从立法意图上寻求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相关规定,重在宣示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的干预,但是,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仍需遵守法律设定的界限,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尤应被理解为生育权积极行使的必要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不生育权利的规定,并非对男性积极生育权的忽视,而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男女生理构造是不同的,女方在怀孕、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的过程中,较男方更多地承受了生理上的风险和心理上的压力,女方甚至会因生育而影响到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而男方行使生育权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与不便,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女方付出较少。由于在实现生育权时,女方付出的成本高于男方,因此,女方在生育问题上应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当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为生育权发生冲突并需要法律就权利价值进行利益上的考量时,法律理应倾向于妇女一方,优先尊重女方生育与否的意向。
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能够就是否生育达成一致意见,之所以出现争执,往往由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在此情况下,要求夫妻中的一方协助对方生育,不仅会给其中的一方乃至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也未必利于即将出生的子女。这种结果,对社会也同样是不利的。本案中,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李某在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前即已产生感情上的裂痕,双方已面临婚姻解体的危机。虽然原告李某否认夫妻间的感情问题,将夫妻分居的责任归咎于被告,但从第三人王某的术前书面申请以及其让兄嫂而非丈夫陪同接受人流手术的情况分析,第三人王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显然已经积累了较多矛盾,正是这种矛盾的客观存在,使得第三人王某有了离婚的想法并作出了不生育的决定。如果强令第三人王某选择正常分娩,其在离婚后,将不得不面对诸如抚养、教育等单亲子女家庭所通常遇到的一系列困难,对其再婚、就业等也可能带来较多不便。因此,第三人王某在婚姻出现危机的情形下决定终止妊娠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常理。由于第三人王某终止妊娠具有正当、合理的权利基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施行终止妊娠术,既是对其意愿的尊重,更是被告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权利而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的手术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应当协商一致,此即共同家事决定权。本案中,尽管第三人王某享有是否终止妊娠的最后决定权,但该重要决定毕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第三人王某理应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在协商无果时再行使单方决定权。然第三人王某作出决定时,未与原告协商,也没有顾及原告作为父亲与胎儿所特有的情感联系,其作出决定的方式显然不完全妥当,不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所享有的生育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某不生育的权利,对第三人最终作出的不生育决定,原告即便情感上难于接受,也应予以容忍。被告的手术行为,是为第三人王某正当行使权利而提供的业务上的协助,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侵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210元,其他诉讼费542元,合计1 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育权纠纷案。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所有公民均享有生育权,并且生育权的内容中包含了生育与不生育两种自由。生育权的两重性,使得夫妻双方在无法就生育权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产生了权利间的冲突。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范,因生育纠纷而成讼的可能性大为增加。
生育权是所有适宜生育的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生育权是一项由法律规定其行使方式的权利。
对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特权说。认为生育权是指“妻或已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也有按照个人意愿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把生育权看作是妻子的身份权和妇女的特权。其依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对妇女生育问题的特别规定。(2)身份权说。该说的支持者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身份权,认为“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是配偶权的一种,夫妻只有达成共同一致,才能行使生育权。(3)人格权说。认为生育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不依附于任何身份,是一种独立的个人权利,其依据主要是人类繁衍生息的自然需要。以上三说中,特权说将生育权理解为妇女的单方特权,排除了男性生育权,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原意不符,也违背了两性平等的原则。身份权说否认未婚男女的生育权,事实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行使方式之间的区别。相比之下,人格权说最为妥当。生育权是人之为人的神圣权利,自人出生即得享有,体现了作为人的尊严。虽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规定公民生育权的同时,又规定公民计划生育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仅是对公民行使生育权方式的一种要求,并非是对未婚男女生育权利的否定,生育权作为人格权的性质不因此而改变。生育权的人格化特征,还表现为,未婚男女的生殖器官因侵权行为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时,侵权行为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某康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生育权。而如果认为生育权仅为女性的特权或已婚男女的身份权,男性及未婚者的生育权将失去法律的保护。
作为一种人格权的生育权,其行使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不生育,表现为权利的消极行使,结果则是排斥生育行为的完成;其二是生育,表现为权利的积极行使,从而实现生育子女的目的。就个体而言,生育权的消极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他人对权利人的义务是维持一种不干预的状态;生育权的积极行使却较为复杂,涉及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要件的满足。所谓事实要件的满足,指缘于生理构造的原因,生育行为无法仅由一人独立完成,而需要得到异性的协助。即便是通过辅助医疗技术而完成的生育,其中也包含了双方各自提供的生殖所需的物质。所谓法律要件的满足,是指生育权的行使要依法定的条件与方式进行。从法理而言,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这一方面意味着行动上的自由,另一方面,也表明以权利面目出现的行为要受到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规制。因此,在我国只有缔结夫妻关系的人才能行使生育权,并且还应遵守生育数量的限制,违反这两项规定,虽然不会直接导致国家对当事人生育行为的强行制止,却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其本质就是法律对不具有生育权行使要件的生育行为的否定,只是因为法律不应强制当事人堕胎,故而只能要求当事人缴纳相应的费用以示惩戒。
义务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现代社会中大量“丁克”家庭的出现,进一步佐证了不生育自由的合法性与现实性。因此生育权积极行使的事实要件无法通过法的规范得以满足,只能取决于当事人的生育意愿。
从法律要件角度而言,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要求法律应当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某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行使不生育权。即使夫妻双方曾经就生育达成合意,在受孕前也可撤回该意思表示;但受孕后,只有女方可行使不生育的权利,如果允许男方行使不生育权,将不可避免地形成私法上强制堕胎的局面,损害了妇女的身体某康,显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还应看到,人们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结晶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决定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故而,妇女生育的意志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
综上,本案第三人王某不负有协助丈夫生育的法定义务,其不生育之人格权利的行使,不会生成丈夫的任何义务,因此无需丈夫行使同意权。法院认为王某的单方堕胎行为没有侵害丈夫李某的生育权,医院也不构成侵权。这一判决结论是妥当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陈南松 钱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8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