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5)启吕民初字第0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57岁,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陈某,女,56岁,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桂升原、陈冬忠,上某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桥东侧。
负责人:任某,经理。
被告:任某,男,1955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兴,启东市天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南松。
(二)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陈某诉称:2004年6月14日凌晨,两原告之女董某1被彭某、胡某绑架至被告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以下简称“聚鹤酒店”),聚鹤酒店前台服务员未按规定登记三人的身份证件,即允许其入住。被告聚鹤酒店不登记住客身份证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通过查房而解救董某1,并最终导致董某1在房间内被彭、胡二人杀害。由于两被告在董某1遇害事件中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4184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聚鹤酒店及任某辩称:(1)原告以存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而本案只有彭某一人登记入住,被告与董某1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董系遭彭、胡两罪犯绑架的受害人,既非旅客亦非访客,原告诉称董、彭、胡三人一起入住被告处不是事实;(2)原告已就损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了由彭、胡二人进行赔偿的判决,原告尚未申请执行,不能证明彭、胡二人无履行能力;(3)聚鹤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据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董某、陈某系受害人董某1的父母,其中,董某为有残疾的退休工人,陈某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登记的职业为抚顺市第二造纸厂炊事员(登记时间为1999年5月4日),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2004年5月14日夜,罪犯彭某、胡某等曾驾车劫持过受害人陈女,在劫得钱财后将陈女杀害于车内。同年6月14日凌晨,彭、胡二人再次驾驶租来的轿车,将独自行走的受害人董某1绑架,劫得手机和200余元现金后,用封箱带捆住董。凌晨三四时许,彭、胡二人将董带至被告聚鹤酒店。胡某先行挟持董上楼,彭则去前台叫醒服务员办理入住手续。服务员在登记时,没有要求彭出示身份证件,而是用“刘某”的名字为彭办理了入住酒店405室的手续。彭到3楼后与胡会合,并一起将董带至405室内。其后,彭、胡二人继续向董勒索钱财,董打电话给男友江某,让其在董的信用卡上存入5000元。当日中午12时许,彭、胡二人获知钱已到账后,决定杀人灭口。下午2时左右,彭、胡二人用勒颈的办法,将董某1杀害于聚鹤酒店405室内,并将尸体藏匿于壁橱内。随后,彭、胡二人离开酒店。接到报案后,南通市崇川区公安分局的民警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测定受害人使用手机的方位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大洋桥一带,下午3时前,民警赶到该地段对宾馆、酒店进行排查,但在聚鹤酒店排查时,未进入405室,因而未发现受害人董某1的尸体。次日深夜,彭、胡二人再次溜进聚鹤酒店,取出董某1的尸体并抛尸于河流中。案发后,彭、胡二人被抓获。2005年1月14日,彭、胡二人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判决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201902元。同年9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对彭、胡二人执行了死刑。原告尚未获得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状况;
2.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苏通检刑诉(2004)第35号起诉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彭某、胡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两原告之女遇害及直接侵权人彭某、胡某经审判被执行死刑的事实;
3.证人鲁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及到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樊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前往解救未果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旅客登记单,证明直接侵权人登记入住时的有关情况;
5.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该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就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对直接侵权人彭某、胡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侵权赔偿请求得到了有关判决的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只将聚鹤酒店和任某作为被告,而不再以彭、胡二人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向公众提供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等具有实际控制力或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本案中,聚鹤酒店是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和主体,任某是聚鹤酒店的所有者,因此,被告任某和聚鹤酒店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聚鹤酒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涉讼时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如果聚鹤酒店在经营活动中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应由其业主即被告任某承担。
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提供服务的主体怠于履行保护义务且该主体对服务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其他正常进入到经营活动场合的人,保护的内容是让上述对象免受外来的侵害。本案中,聚鹤酒店的服务员在为彭某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彭的身份证件,违反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故而可认定被告任某没有履行规章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聚鹤酒店同意入住的旅客仅为彭某一人,聚鹤酒店没有发现胡某、董某1与彭某同行,更没有默认胡、董不经登记而入住;董某1是被彭、胡绑架至聚鹤酒店的受害人,进入酒店前已失去了人身自由,董不是严格意义上以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被告服务场所的人,董的这一身份对被告能否防止和制止损害产生了重要影响。董某1的被害,不是外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是事前已经控制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从彭某、胡某在其他犯罪事件中的行为规律看,自董被绑架时起,董的死亡结果就已在彭、胡二人的意志及行为的完全支配之下,即使聚鹤酒店的服务员登记了彭某的真实身份,或者拒绝彭某的入住,也至多是改变了董某1死亡结果发生的场所,却不能从根本上避免该结果的发生。所有本案的事实特征,均表明董某1不是典型意义上可以得到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主体。因此,尽管聚鹤酒店因违反规章而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不履行,但是,聚鹤酒店能够防止、制止董某1死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或者是极其微小的。现有的证据表明,董某1的遇害时间为6月14日下午2时许,而公安人员在聚鹤酒店的排查时间为当日下午3时许,此时,董某1已经遇害。即便此时董某1尚未遇害,因公安机关依职权可以进入聚鹤酒店内的任何房间进行排查和解救,聚鹤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公安人员到达后,当然地移转至负有法定解救职责、具有解救能力的公安机关,故也不能认为因聚鹤酒店未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董某1死亡。
综合全案,被告任某所经营的聚鹤酒店毕竟未如实登记加害人彭某的身份证,也未能发现胡某挟持董某1进入聚鹤酒店,被告任某未能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董某1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彻底予以排除。另外,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应完全否定被告的补充责任。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承担。补充责任是在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替代、衡平责任,是根据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按一定比例确定的责任。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两原告自直接侵权人彭某、胡某处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01902元,故被告任某的补充责任应据此确定相应比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补充赔偿原告董某、陈某人民币20190.2元。
本案受理费7628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7988元,由两原告负担7188元,被告任某负担8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所谓特殊,在于受害人的身份有别于通常的安全保障对象。安全保障义务人就第三人侵权事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符合三个要件:其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有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却未实施相应的行为;其三,直接侵权人不能足额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这是补充赔偿责任的共同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并非全体社会成员均应履行的义务,而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在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人一方,具有不特定性,以旅馆为例,其不仅要向旅客,也要向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访客、潜在消费者等正常进入其场所的所有其他人履行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义务;(2)行业性规范规定的义务;(3)行业惯例中形成的义务;(4)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谨慎注意义务。义务人违反其一,致接受义务履行的对象受到损害的,即有可能产生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任某所经营的聚鹤酒店,在侵权行为人入住时,没有查验和如实登记其身份,违反了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某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有损害结果发生的,并不必然产生责任,仍然需要考察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
本案中,罪犯彭某、胡某将人质挟持至聚鹤酒店内,对此事实,通常人都能理解罪犯有可能实施更加不利于人质的行为,聚鹤酒店不审核罪犯身份而同意其入住的行为,客观上为罪犯实施危害人质的行为提供了条件。从相反的角度看,如果聚鹤酒店履行了如实登记旅客身份的义务,彭某就会因害怕罪行暴露而不去入住聚鹤酒店,这样也就能使最终的损害结果至少不会在聚鹤酒店内发生,有可能使得犯罪的外在条件发生变化而避免董某1的死亡。由于聚鹤酒店怠于履行旅客身份登记的行为,已经成为了董某1死亡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之一。因此,尽管董某1是在他人强迫下进入聚鹤酒店,董某1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受安全保障义务人保护的对象,但是,聚鹤酒店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董某1死亡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无法完全否定。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赔偿的衡平责任。设置该种责任的立法意图在于更有效地保护处在弱势一方的受害人。但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设置的补充责任,也必须有一个基本合理的支点,不能无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承受限度,而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司法解释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具有一些特殊性:首先,董某1不是基于自主意思而进入聚鹤酒店的顾客或访客,她是在丧失意思及行为自由的情况下被罪犯绑架至聚鹤酒店的受害人,聚鹤酒店无法正常地为其提供保护。其次,罪犯在进入聚鹤酒店前已经控制了董某1,罪犯对董某1实施何种加害行为几乎不受外在条件的影响,聚鹤酒店对房间内发生的任何事客观上也都无能为力。即使聚鹤酒店履行了法定义务,使得罪犯未能进入其中,也只会改变犯罪行为实施的场合,但不能必然地让董某1脱离罪犯的控制而不受到伤害。再次,聚鹤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未能如实登记入住罪犯身份,这主要是对其他正常进入酒店者义务的违反,而本案中其他旅客、访客没有受到罪犯的任何侵犯,聚鹤酒店很难通过登记入住者的身份,防范发生在“同行人”之间有预谋的侵权事件。出于上述特殊原因,聚鹤酒店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聚鹤酒店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提起的诉讼,除第三人无法确定外,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在第三人责任限额内就其无法履行部分承担的具有垫付性质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只有先行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才能相应地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当然,如果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已经由其他诉讼明确了责任,则无需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直接按生效判决中第三人的赔偿数额,决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况。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陈南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2 - 1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