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66号
4、审级
一审: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66号(2014年10月31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吕咏梅、审判员宗卓英、人民陪审员庄欣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1诉称,被告时某系日照经济开发区XX宾馆(以下简称"XX宾馆")业主。2013年9月8日,原告入住被告经营的XX宾馆。当晚,原告在睡梦中被正在实施盗窃的盗贼惊醒,发现盗贼正在房间内实施盗窃。原告在制止盗贼的盗窃行为时,被盗贼用刀砍伤双臂,至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旅馆经营者,对旅馆尽有安全管理义务,应为作为旅客的原告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31 494.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时某辩称,第一,原告应将侵害人孙某作为被告向孙某主张赔偿;第二,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受伤自身有较大过错;第四,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涉嫌抢劫罪案件被告人孙某造成,原告因孙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中,原告只能就医疗费、交通费向孙某主张,其余损失如残疾赔偿金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时某系XX宾馆业主并实际经营该宾馆。2013年9月8日,原告马某1与朋友何某以30元/天的价格入住XX宾馆115房间。当晚23时40分许,同住该宾馆112房间的孙某进入原告所住房间进行盗窃。孙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在房间内睡觉的原告马某1和何某发觉,原告马某1在制止时,孙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马某1刺伤,携带被窃财物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4时许与同居女友孟某逃离该宾馆。
原告马某1于2013年9月9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前臂刀砍伤;右腕部开放伤并尺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腕部尺桡侧腕屈肌腱、拇长屈肌腱、2-5指屈指深、浅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 778.12元(其中住院费23 475.52元,门诊费1 272.6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还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6月5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XX宾馆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韩家村居民楼区,系两层带院落的楼房。院落北侧为二层楼,院落东、南、西侧均为平房。宾馆开门于二层楼的一楼,门口朝北,为一外开防盗门和一内开铝合金玻璃门,正对门口的走廊通往院落,院落东侧为111房间,南侧自东往西依次为112房间、113房间和厕所,西侧为115房间。115房间为一卧一卫套房,门口朝东,为一单扇外开塑钢玻璃门,门上有锁,门南侧为玻璃窗,窗上有锁。该宾馆在走廊及大门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原告所居住的115房间门口未在视频监控范围内。被告及宾馆工作人员在孙某入住宾馆时,未对孙某进行身份登记。
还查明,孙某,曾用名孙某1,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4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 000元,2004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10月25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2010年12月2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因患严重疾病,于2011年1月1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于2012年1月10日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因涉嫌抢劫罪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分局于2012年1月10日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4年5月22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孙某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日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孙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对马某1询问时,马某1陈述其本人被抢现金800元,三星S5830I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何某被抢现金3 500元,滑盖小手机一部,步步高Y19T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何某陈述其钱包不见了,内有现金3 300余元,一同被窃的还有三部手机。但孙某自认其抢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 000元,一黑一白直板手机两部。2014年2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所抢的两部手机三星S5830I、步步高Y19T价格进行鉴定,三星S5830I鉴定价格为490元,步步高Y19T鉴定价格为1 760元。
本案中,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31 494.82元,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①医疗费24 778.12元。提交其所在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相关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明。②误工费37 162.6元。原告主张系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伤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共计10个月,根据受伤前三个月(2013年6月3 916.88元、2013年7月3 405.98元、2013年8月3 825.95元)月平均工资3 716.26元标准计算,为37 162.6元,提交其与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代发工资单、考勤表、奖金发放明细表、费用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予以证明。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90元。④交通费2 895.1元。2013年9月8日当晚,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进行初步处置后,雇佣个人车辆转院至潍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 600元;另因住院、复诊等支出交通费1 295.1元,提交收款收据、车票、高速费、发票等予以证实。⑤护理费910元。原告住院13天,由父亲马某2护理,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为910元,提交马某2的身份证予以证明。⑥残疾赔偿金56 528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汶上县,但自2010年起在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日照市太原路57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 264元/年×20年×10%,为56 528元,提交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日照华青工贸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证明其工作地点。⑦财产损失7 900元。原告主张被抢劫现金3 400元及手机三部(其中原告马某1手机一部,何某手机两部),手机按照1 500元/部价格计算共计4 500元。⑧生活用品231元,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没有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且包含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生活用品损失不能证明真实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书、工资表、车票、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提交的照片、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刑事询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宾馆客房内遭第三人孙某抢劫致伤、财物被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时某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
原告入住XX宾馆、交纳住宿费用,XX宾馆向原告提供住宿、设备等,原告与XX宾馆业主即被告时某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第三人孙某的抢劫犯罪行为遭受侵害、财物被劫,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在诉讼中选择违约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宾馆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同时,为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为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已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因被告未按规定登记旅客的身份信息,致未能及时发现孙某已被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虽在宾馆内安装有视频监控设备,但因监控范围不能覆盖原告所居住房间门口,致不能对旅客的异常举动给予注意。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履行合同义务不全面、完善,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原告的伤害及财物被劫毕竟是孙某的犯罪行为所为,且原告作为旅客,亦有时刻注意保护自已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 778.12元;②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能够证明伤害发生时,原告系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 716.26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残疾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误工费共计为33 446.3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④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转诊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 000元;⑤护理费,原告受伤需他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91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⑥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汶上县,但原告提交的其与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 528元;⑦财物损失,刑事卷宗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抢劫三星S5830I手机一部,该手机鉴定价格为49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丢失人民币数额,本院不予确认。何某所丢失人民币及手机,原告无权主张;⑧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确认;⑨鉴定费,原告因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19 242.46元,由被告赔偿35 772.74元。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日开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财物损失)35 772.74元;驳回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宾馆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同时,为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为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已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
(吕咏梅)
【裁判要旨】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宾馆以向旅客提供与收费相应的住宿环境和服务,来获取旅客付出的报酬。同时,旅店应为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为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