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宁经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宁波锦纶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泉,宁波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宁波华丰建设公司职工,住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姜丛华,杭州星建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男,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主任,住宁波市,系卢某岳父。
第三人:陈某,女,武义县实验中学教师,住该中学宿舍,系黄某儿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正;审判员:施阿伟;代理审判员:陈士涛。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其荣;审判员:汪功新;代理审判员:金武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5月18日原告经被告卢某等人介绍,与根本没有货源的上海蓝鲸文化科技实业总部(以下简称蓝鲸总部)签订了一份三夹板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将500万元货款汇入蓝鲸总部,将合同外货款40万元按被告卢某要求汇至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由于被告卢某的介绍行为,造成原告巨额货款被骗,被告卢某的介绍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外货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12万元。
2.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行为是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行为;(2)被告作为研究所的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是合法的,真实可靠的;(3)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信息服务的口头协议是有效的,40万元作为信息费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被告卢某听说蓝鲸总部有10万张三夹板可供,每张49.50元,即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双方谈妥:三夹板每张54.5元,其中每张49.50元,共495万元作为货款付给供货方,每张1元现金共10万元作为中间介绍费,每张4元共40万元根据被告卢某要求汇到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说是给蓝鲸总部上级领导改善生活用。嗣后,被告卢某陪原告经办人于1993年5月19日与蓝鲸总部签订了三夹板购销合同,原告为看货付了5万元定金给蓝鲸总部,随后与被告卢某一起看了部分三夹板,两天后,原告将495万元货款汇入蓝鲸总部,并将收款人为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用途为货款的40万元汇票交给被告卢某。因蓝鲸总部实际无货源,所看部分三夹板亦系借库看货,致原告巨额货款被骗。
另查明,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系第三人黄某个体开办家庭经营的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包括卢某等人,经营范围有信息服务等。被告卢某及第三人黄某未领取“经纪人员许可证”或经经纪资格考核合格。原告汇入的40万元款项由黄某及其妻子支取26万元,另14万元被黄某以其儿媳陈某名义转存定活两便储蓄。该14万元及法定利息12476.94元经原告申请,已被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另26万元自199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日止,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为57010.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波市人民检察院(1994)宁检不诉字第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
(2)原告与蓝鲸总部签订的购销合同。
(3)40万元汇款凭证及支取、转存凭证。
(4)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卢某在从事居间活动时既未出具武义县新吐纺织研究所介绍信,也未表明自己系该研究所从业人员,为该研究所进行居间活动,故其所进行的居间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2.被告卢某作为企业单位职工,在从事居间牟利活动时既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未领取“经纪人员许可证”,且在从事该活动时有欺诈行为,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从事的居间行为应确认无效,被告卢某依据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40万元人民币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损失。
3.第三人支取该款无合法依据,应将所取之款及法定利息返还给被告或直接返还给原告。原告大部分诉请有理,可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卢某返还原告宁波锦纶发展总公司人民币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7010.20元。
2.第三人黄某返还被告卢某人民币26万元。
上述各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3.第三人陈某直接返还给原告宁波锦纶发展总公司人民币14万元及法定利息12476.94元(该款项已先予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财产保全费3115元,共计13325元,由原告负担992元,被告负担1266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卢某诉称:本人系代表新吐研究所提供信息服务,40万元款项系新吐研究所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原审认定本人从事居间活动时有欺诈行为,收取40万元系给供货方领导的好处费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锦纶公司的诉讼请求,返还已先予执行的款项。
(2)被上诉人锦纶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上旬,卢某获悉蓝鲸总部有三夹板可供消息。5月18日,卢某经人介绍与锦纶公司原总经理助理许某商定:锦纶公司通过卢某向蓝鲸总部购买10万张三夹板,其余协定的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卢某要求锦纶公司将付给蓝鲸总部上级领导的40万元款项汇至新吐研究所帐户,并将该开户银行和帐号告知了许某。5月19日,卢某、许某在上海,由许某代表锦纶公司与蓝鲸总部签订了10万元三夹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蓝鲸总部派员陪同许某、卢某在上海港区码头仓库看了部分三夹板后,两人即返宁波。次日,卢某按许某要求,再次赴泸察看货源。5月21日,锦纶公司将495万元货款交付蓝鲸总部,同时还将一张收款人为新吐研究所、用途为货款的4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卢某,嗣后,发现蓝鲸总部向锦纶公司提供的系虚假提单,锦纶公司的495万元货款被骗。
新吐研究所系卢某岳父黄某申请开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家庭经营个体经济组织。卢某虽系该所聘用的信息员,但其在本案居间活动中,未出示过新吐研究所的证件,也未言明其代表该所从事中介活动。锦纶公司汇入新吐研究所的40万元款项下落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判决所补充的事实的有关证据与一审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卢某与锦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其实施的行为符合居间的法律特征。卢某无合法的居间人身份,且其向锦纶公司介绍的供货单位货源失实,由其促使签订的三夹板购销合同因蓝鲸总部欺诈,损害了委托人锦纶公司的合法权益,卢某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居间行为应认定无效。卢某丧失向委托人锦纶公司获取报酬的权利,已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并应赔偿锦纶公司由此所造成的银行同期利息损失。卢某以个人名义实施居间行为的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七)解说
1.本案诉讼的性质。居间行为虽在现实生活中早已存在,但居间合同纠纷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由于法律未对居间行为作专门规定,因此人们对居间的概念很模糊。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只是认为被告介绍行为无效,因无效行为而取得的40万元合同外货款应予返还,而并没明确提出居间这一概念,而被告认为40万元系信息费,不论信息是真是假,只要提供了信息,就有权利取得该款。我们认为卢某行为系居间行为。所谓居间,是居间人通过一定的中介活动,为委托人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充当订约的介绍人,并向委托人收取一定报酬的活动。本案卢某与锦纶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即锦纶公司通过卢某购买三夹板,锦纶公司付10万现金介绍费及40万元合同外货款。卢某为了撮合锦纶公司与蓝鲸总部签订购销合同,取得这笔报酬,实施了一系列行为,最后促使购销合同签订,并按口头约定取得了锦纶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合同外货款(实质上为居间报酬),因此卢某的行为符合居间的法律特征,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案。
2.卢某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研究所行为,这涉及到本案被告是卢某还是黄某问题(因新吐研究所系个体经济组织)。受诉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为该居间行为系卢某的个人行为,从而列卢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3.卢某的居间行为是否有效。这是卢某能否取得该40万元报酬的实质条件。受诉法院认定该居间行为无效是正确的。第一,从居间人资格看,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经商行为,况且卢某系在职职工,从事第二职业有限制;另外,1993年4月13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浙江省经纪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凡在浙江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经纪人员许可证”,方可从事经纪活动,而卢某显然不具备这一资格。第二,从报酬数额看,虽然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40万元报酬(另还有10万元现金已另行处理)明显偏高。第三,从行为本身看,居间行为属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应遵循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卢某在获悉供货单位有货信息后,未认真核实货源,亦未将该情况如实向锦纶公司介绍,为了促使购销合同的签订,在从事居间活动时确有欺诈行为。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货款未打入前,未认真履行锦纶公司要其核实货源的义务(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我们认为应是居间人义务),因此卢某居间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由卢某中介的购销合同也因供货单位的诈骗而使购销合同未生效,卢某丧失向锦纶公司获取报酬的条件和权利,因此受诉法院判决其返还已取得的款项并赔偿银行同期利息损失是恰当的。而黄某、陈某处分锦纶公司汇入的款项无合法根据,因此应予返还,因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受诉法院将他们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正确的。
(王玉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0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