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长刑初字第33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刑终字第186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上):王某,女,46岁,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0岁,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油漆工,家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987年9月因流氓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0日决定对其逮捕,该自治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1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才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争;审判员:夏建平、赵勇。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常胜、阮思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10月24日上午,以买柑桔为由将我骗到被告人家中,对我强制猥亵,几次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致使我阴部流血不止。经住医院治疗,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达21661.06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流氓罪。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却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惩处被告人李某,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1996年10月24日上午,我在家中与自诉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不是强奸,也不构成流氓罪。自诉人王某所谓经济损失是因其本身患有子宫癌疾病造成的,与我奸淫她的行为无关,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流氓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素不相识的自诉人王某在其家门前独自叫卖柑桔,顿生淫念,便以买柑桔为由将自诉人王某带入其家中卧室内(李家当时无他人)。被告人李某乘自诉人王某不备迅速反锁家门及卧室门。尔后将王某按倒在床上进行狠亵。自诉人王某抽动身子进行反抗时,被告人李某即称自己是黑社会老大,“你犟就搞死你”,并将手臂上纹制的龙图案显示给王某看。同时用手拍打王某的下身。自诉人王某害怕被告人李某伤害自己,加上担心衣袋内有100多元现钞遭劫,故不敢大胆反抗。被告人李某脱光自诉人王某的衣裤,变换3种不同的姿势对王进行了奸淫。在奸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多次强要自诉人王某用嘴吸吮其阴茎,又多次用自己的嘴唇吸、舔王的阴部。直到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才让自诉人王某离开现场。自诉人王某遭被告人李某长时间抠摸和奸淫后,其阴部血流不止。经住医院治疗,诊断为子宫颈癌病变,导致大出血。自诉人王某共开支医药费4611.06元人民币,用去差旅费197.5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
2.自治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3.自治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
4.自治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血迹照片。
5.自诉人王某住医院诊断材料及医药费收据。
6.公安机关5次讯问被告人李某的陈述笔录。
7.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诱骗妇女至其家中,强制猥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强奸罪。
2.自诉人王某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指控被告人李某对其猥亵和奸淫违背其意志,触犯了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予确认,但不应同时认为构成流氓罪。
3.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4.被告人李某强制抠摸和奸淫自诉人王某,使自诉人王某的阴道及子宫遭受损害,自诉人王某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某所述经济损失21661.06元人民币主要源于其所患子宫颈癌,被告人李某应只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某家庭困难,无较大赔偿能力,依法应酌情判令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李某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500元人民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判决。王某以原判对被告人处刑过轻及判令赔偿金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适当多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以原审判决定罪不当,其行为中没有强制性,情节轻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所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李某对事实情节亦有供述,故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辩称“在行为中没有强制性”一节经查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李某家庭困难,除原审判令已赔偿1500元人民币以外,再无实际赔偿能力。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诱骗手段,强制猥亵、奸淫妇女,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和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王某提出赔偿金额过少的上诉理由合情合理,但鉴于上诉人李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二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明显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是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所产生的一起被害人因不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而以自诉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强奸案,案件的审理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审理的情况有两家报纸作了报道,社会反响很好。强奸犯李某被投入劳改农场服刑,受害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千恩万谢,更庆幸我国刑事制度日益完善。检察机关对裁判结果也比较满意,未提出任何异议。
2.检察机关为何不公诉。
该案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李某涉嫌犯强奸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侮辱妇女,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但鉴于其情节轻微,故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该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分析认为检察机关不以李某涉嫌犯强奸罪起诉的原因在于:第一,受害人王某没有即时报案,报案发生在案发后的第三天;第二,没有明显的暴力反抗行为。双方身上没有殴打的伤痕,现场也没有打斗的痕迹;第三,被害人存在着一些配合性交的情节。这三个方面归结起来,即是认为李某奸淫没有违背王某的意志,王属于自愿发生性关系。
3.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
本案受害人王某接到检察院依法送达的(1997)长检刑不字第01号不起诉决定书时,对决定不服,便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该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对自诉人王某指控李某犯强奸罪予以认定。理由是:
(1)自诉人王某确已遭至李某奸淫。
(2)李某奸淫的手段特殊。具体表现为:以买柑桔为由将王某带至其家中,且家中无他人,关闭并反锁家门和卧室门;将王某按倒在床上;语言威胁“你犟就搞死你”;强行脱掉王某的衣裤等。
(3)李某奸淫违背了王某的意志。具体表现为:事发前素不相识,双方谈不上具有通奸情感;王某到李某家目的是卖柑桔;王某具备犟、拉等反抗行为;在李某家中,对王某来说属人地生疏,且被关锁房屋内;遭受语言威胁;王某长年体弱,难以对付李某的暴行;吸吮李某阴茎,系行为人以威胁相逼,王某属被迫无奈;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罚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诉人王某的指控缺乏罪证。其指控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流氓罪,也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
(1)李某猥亵、玩弄妇女仅只自诉人王某1人1次,案中虽有妇女李某1陈述被李某强制猥亵未逞,但李某1并未起诉。故不符合流氓罪构成的“多人多次”要求。
(2)自诉人王某被奸淫、玩弄时间长达2小时余,有配合李某奸淫的情节,且事发后未及时报案。因此,王某被李某奸淫属不愿意(即违背意志)缺乏证据。故不能认定强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被指控犯流氓罪成立。理由是:李某奸淫自诉人王某违背了王某的意志,但因王某无暴力反抗行为,属于一种半推半就形式,故应以流氓犯罪论处。考虑到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曾因犯流氓罪判过刑),情节恶劣(强迫实施口淫),不判处刑罚不足以平民愤。所以主张对李某以流氓罪定罪处罚。
此案,经合议庭审议,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4.审查案件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对判案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性犯罪往往是不公开的,呈秘密状态。当事人仅为被害人和犯罪人,故需要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一贯表现进行审查,这有利于证据的判断、认定。
本案李某曾在1985年元月至1987年4月间,以其父所有的住房廉价出租,招引大山农村中到县城打工的女青年到家中住宿。李某先后对租房女青年张某(16岁)、左某(20岁)、张某1(21岁)、李某2(23岁)等人调戏、玩弄和奸淫。其中,在对左某欲行奸淫时因遭左的反抗而将左某驱赶出门。李某还以出借书为由,将方某(18岁)、赵某(17岁)等人骗人自己家中进行奸淫。并多次窜入他人住房,对附近的女青年李某3(19岁)、夏某(20岁)等人进行奸淫。经过公安机关多次教育,李恶习不改。1987年4月29日,李某又以出借给女青年方某房屋为由,勾引到自己家中留宿,正当玩弄对方时,被公安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1987年12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0年3月刑满释放后,李某闲在家中,偶尔做点油漆工,除此之外,整天东游西荡。曾先后有一个卖鸡蛋的中年妇女和一个卖苕粉的中年妇女向公安机关报称:她们被李某以买鸡蛋和苕粉为名骗入家中,被李某调戏、玩弄,因遭反抗而强奸未逞。同时查明自诉人王某属于县城附近的一位老实农民。当遭李某奸淫后,因害羞、顾全名誉而不愿报案,最后是因阴道流血不止(奸后出血)不得已住医院治疗,才鼓起勇气走进公安机关的大门。所以,法院认定李某违背自诉人王某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以强奸罪对其从重处罚,有充分的理由,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冤枉人的情况。
5.判令附带民事赔偿应把握实际履行能力。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李某实施强奸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由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的赔偿能力是审理该案民事部分的关键。法院查明李某仅有1500元现金可供赔偿,据此作了判决。
(王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8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