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20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零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蔚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台湾地区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院北京电影制片厂生活区18号楼2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泰生,北京市龙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霞;代理审判员:姜庶伟;人民陪审员:李广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零某诉称:2004年7月9日,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依麦公司”)委托我创作20集电视连续剧《亲爱的,看招》文学剧本,并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每集稿酬为人民币1万元,20集共计20万元(税后)。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付了全部文学剧本,高格依麦公司收到全部剧本后,依剧本拍摄完成电视剧。然而,高格依麦公司在向我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稿酬后,剩余的10万元至今未交付。经与高格依麦公司多次协商,均遭到推诿,造成我精神萎靡,无法进入创作状态。高格依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创作酬金10万元;(2)支付因追讨酬金所造成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2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被告高格依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的约定,2004年8月5日前零某应向高格依麦公司提供20集全部完整剧本。但是,零某直至2004年9月3日才将20集剧本完成,整整晚了30天,严重打乱了我公司的拍片计划。由于剧本的迟延交付,导致我公司已与演职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延期,造成我公司多支付演职人员的工资达25.5万元。同时,拍摄期限的延长,也导致了设备、灯光器材费用的增加达12480元。由于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赔偿额度不少于已发生费用造成损失的两倍以上”,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零某赔偿经济损失53.496万元。
零某针对高格依麦公司的反诉辩称:高格依麦公司对我超过规定日期交付剧本之事早已知情,在2004年8月5日时,我交付了14集剧本,此时,完全可以开机拍摄。高格依麦公司延误拍摄完全是其没有经验以及管理混乱所导致。我已经交付了全部剧本,高格依麦公司也已经将该剧本全部拍摄完毕,对高格依麦公司来说,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应当支持其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高格依麦公司作为甲方与零某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约定高格依麦公司委托零某创作20集电视剧《亲爱的,看招》文学剧本,其中第十四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高格依麦公司)向乙方(零某)支付预定金1万元整;2.乙方向甲方提供前10集完整剧本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整;3.该剧开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4.2004年8月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20集全部完整剧本,乙方按甲方和投资方的意见对本作品调整修改后3日内,经甲方对剧本的认可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稿酬人民币10万元整。”
高格依麦公司分别在2004年3月29日、7月9日和8月13日支付给零某1万元、4万元和5万元;零某于2004年7月9日交付了前10集剧本,至2004年9月3日陆续交付了后10集剧本。
《委托创作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甲、乙某方发生违约产生纠纷时,各方均有权利在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方式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伤害。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赔偿额度不少于已发生费用造成损失的两倍以上。”
高格依麦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人的证人证言:《亲爱的,看招》剧组外联制片何某、生活制片郑某、演员陈某、演员兼副导演韩某、执行制片张某、现场制片边某、现场执行导演方某、演员郑某1、美术黄某、演员关某、演员徐某,他们在证言中均指出:由于没有剧本,不能按期开机,并造成剧组二次进景拍摄,导致拍摄进度、周期延长,造成很大损失。其中,外联制片何某、生活制片郑某、演员陈某、演员兼副导演韩某、执行制片张某、现场制片边某、现场执行导演方某出庭作证,证明根据他们和高格依麦公司所签的《聘用演职人员合同书》,由于聘用期限终止日从2004年10月5日延长到10月22日,高格依麦公司除额外支付给张某3.4万元之外,支付给其他人延期费用各1.7万元,总计支付13.6万元。
高格依麦公司为支持其租用灯光、器材等而支出了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出具了其与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1日至10月1日,租用灯具等器材款83900元,按60天计算,每天分担费用1398元,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没有收取延期的全部费用,仅收取部分天数费用,计12480元,并提供了北京龙光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收取96380元的发票。
零某为了支持其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拍摄延期的抗辩主张,请求证人陈火庆出庭作证,陈火庆在庭审时陈述:我从20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担任剧组执行导演,剧组人员曾经更换过,我没有搭档,工作很不融洽。
另查明:零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2005年5月19日,零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高格依麦公司的拍摄母带、场记记录、拍摄支配单及拍摄通知单、剧组收支账本、所有演员的聘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剧组管理混乱导致拍摄延期。在本院审理期间,零某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05年5月2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零某与高格依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
2.律师费发票;
3.何某、郑某、陈某、韩某、张某、边某、方某、郑某1、黄某、关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见事实查明);
4.零某的申请。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零某与高格依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零某作为受托方在完成委托事务,即完成并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20集剧本后,高格依麦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当向零某支付全部报酬20万元,而实际的履行是高格依麦公司仅仅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义务,高格依麦公司应当向零某支付欠付的报酬。针对高格依麦公司主张的零某应当先履行的抗辩权,即认为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8月5日前,零某提供20集全部剧本后,高格依麦公司再支付剩余的报酬1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时的抗辩,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当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在高格依麦公司接受了零某交付的20集剧本并拍摄完成电视剧后,高格依麦公司再以零某延期交付剧本而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不能成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的行使,不仅能够使所负债务归于消灭,而且,能够排除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性。本院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的抗辩和反诉内容,包含了抵销主张的提出。零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剧本,延误了电视剧的拍摄计划,导致演职人员报酬以及租用器材设备费用的增加。由于受托方的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在委托方提出请求时,受托方应当予以赔偿,故零某应当赔偿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院对高格依麦公司支付给出庭的7位证人,即何某、郑某、陈某、韩某、张某、边某、方某的延期聘金予以确认,但由于证人郑某1、黄某、关某、徐某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高格依麦公司提供的租用器材相关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高格依麦公司实际支付的租用器材的费用高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可以得出该费用的产生源于拍摄期限的延长这一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高格依麦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即受到损失的两倍计算。针对零某认为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失是由于其管理混乱造成之抗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故对零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正是由于零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剧本,延误了电视剧的拍摄计划,导致演职人员报酬以及租用器材设备费用的增加,所以,自零某逾期交付剧本开始,直至2004年10月22日高格依麦公司所受损失额确定为止,高格依麦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并一直存在,即高格依麦公司对零某享有了债权,高格依麦公司虽然同时负有应当支付零某剩余酬金10万元的债务,但由于两者同属性质相同的金钱债权债务,故高格依麦公司可以在其对零某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抵销其债务,本院对高格依麦公司的抵销权予以确认。高格依麦公司的抵销权发生了效力,因此其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零某要求高格依麦公司支付2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和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对零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零某报酬人民币100000元;
2.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296960元;
上述两项折抵,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196960元;
3.驳回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零某负担581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高格依麦影像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抵销权的行使。抵销权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旦具备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抵销的行使,不仅能够使所负债务归于消灭,而且,能够排除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法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权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互负到期债务;(2)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主张抵销权通知并到达对方。
本案中,与抵销权发生效力的相关事实有:(1)2004年7月9日甲乙签约,约定8月5日乙交付稿件,甲支付稿酬。(2)实际履行的情况是9月3日乙交付稿件,但甲未支付稿酬。(3)10月22日,甲因乙迟延交付稿件的损失确定。(4)2005年2月22日乙提起诉讼,甲于2005年3月30日提出反诉。根据合同约定2004年8月5日前,乙提供20集全部剧本后,甲再支付剩余的报酬10万元的内容,甲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但是,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时的抗辩,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当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后,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甲于9月3日接受了乙交付的20集剧本并拍摄完成电视剧后,甲再以乙延期交付剧本而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但是,因乙的延期交付导致甲的演职人员报酬以及租用器材设备费用的增加方面的损失却是在8月5日以后就开始发生。直至10月22日,甲的损失确定为止,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直存在。虽然,甲负有应当支付乙剩余酬金10万元的债务,但是,由于甲与乙之间的损害赔偿债权债务和乙与甲之间的支付稿酬的债权债务同属性质相同的金钱债权债务,且均到履行期限,符合抵销权发生效力的要件(1)和(2)。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张抵销权的甲方并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告知过乙,而是在诉讼中的抗辩和反诉内容里,包含了抵销主张的提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权的主张,作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在本案中予以了确认。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通知到达时,方发生抵销权的效力。那么,甲对乙的抵销权的效力何时生效,是否是在诉讼中刚发生效力,就成为不能回避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抵销权自通知到达时生效,但是,关于抵销权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不确认抵销权的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从通知到达后方发生效力的话,不仅产生不公平,而且可能产生履行上的麻烦。
本案中,不仅确认了甲的抵销权,而且对抵销权的溯及力予以了确认,即抵销权效力发生的时间溯及到甲对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之时,因此甲逾期支付报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3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