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2。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爱民;人民陪审员:张爱芬,宣良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2共同出资设立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三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700万元,王某2出资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2002年11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某。
因三辰公司拖欠货款,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市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67 153.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 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查找到三辰公司的有效财产,该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载明原告债权367 153.11元,案件受理费9 855元。自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债权执行凭证》起至今已6年多时间,因三辰公司拒绝履行判决义务,还应承担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责任。
2010年4月2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一案。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三辰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得知该公司已于2005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早已停业,但公司上千万元资产去向不明。
原告认为,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王某、王某2作为出资人,被告张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三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至今不对公司进行清算,逃避清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746 174.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况,也不存在上千万元财产去向不明的事实。2004年原告在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市民初字3257号判决书时,三辰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执行能力。三辰公司现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还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应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连带责任。三辰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货币只占200万元,实物占800万元。而800万元的实物大部分是教材辅导书,其中一部分是英汉辞典,还保存在原告处。原告在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时,三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不是股东的行为,原告不能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强加给三被告。原告于2004年申请执行时,已经知道三辰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也一直关注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这种情况持续六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2、是否存在三被告怠于对三辰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一份,证明三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367 153.11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 855元。2、山东省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吊销情况表一份,证明三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吊销执照后15日内,应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三辰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其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对其进行清算。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份证据是对三辰公司的执行凭证,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当时三辰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法院才出具了该凭证,不存在公司财产去向不明的情况。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得目的有异议。三辰公司现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而不是注销,该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及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本案也不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毁损、贬值的情况,故股东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出资情况是200万元的货币和800万元的实物。2、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三页证明三辰公司的验资是在2001年,而该公司送交原告处保存英汉辞典是在2004年5月,验资报告不存在虚假情况。3、三辰公司财务状况专项审计报告、2011年4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三辰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三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务状况,即截止2005年9月15日,净资产400万元,包括协议书中涉及的辞典200多万元,其余200余万元都是教辅书,是废书。三辰公司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协议书是复印件,原件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法院的卷宗中。4、捐赠证书一份。以上审计报告中报告书中调减的500万元所有者权益中包括了应收账款2 859 570.98元和捐款900 000元。5、2004年9月14日特快专递回执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向原告发出过催货通知书。6、三辰公司账目一宗,证明三辰公司自成立至停业的账目保存完好,都有据可查,不存在资产去向不明的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报告存在虚假的可能,从验资报告看,实物出资部分,无论是王某还是王某2,有一项实物是汉英双解新华字典,但是三被告在答辩中说明了一个事实,即用于出资的字典应存放原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故评估验资的时候,这些书籍的出资人没有实际控制这些资产,实物验资部分可能存在虚假。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说法有异议,这些字典并不是被告存放于原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而是2002年到2003年期间由三辰公司委托该公司印刷制作的,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书还没有印刷就已经验资了,更没有可能。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其中:(1)三辰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的第二页第五条载明审计前的财务状况所有者权益为9 858 887.43元,审计后调减了5 048 579.29元,调减的理由不充分,另外根据被告所讲,现有资产中包括存放于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图书,不知道审计人员有无到现场看过图书是否存在,该公司于2003年12月破产,且早已破产终结,其所有资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因此该审计报告是虚假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吊销执照后,应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行清算,但三被告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其所有者权益损失了500余万元,假定该报告真实,三被告也应该在500万元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股东会议决议是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意思是要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但原告作为三辰公司的债权人之一,至今既没有见到该公司清算的公告,也没有收到清算组任何通知,原告有理由认为,所谓的清算是假的。(3)三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原告承担原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欠三辰公司的有关债务,但该约定没有履行,而且以后也发生了变更,因原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拖欠三辰公司的债务,三辰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向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如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愿意承担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的话,三辰公司就不应该再来申报债权,说明该约定没有办法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第二条是无效条款,三辰公司部分字典是存放于原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据了解,是因为三辰公司没有办法支付书籍印刷费用,而没有提走,原告作为独立法人,无权处理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送给三辰公司书籍;该无效条款通过双方多次协议,也没有实际执行。而且自2004年1月份至今已经七年时间,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4、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说法有异议,企业的资产部分包括应收账款,不能去除,对于捐赠的图书,已经调整了,不能再在账目中保存。5、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该通知,但已经回函,大体意思是由于三辰公司违约,原告已经起诉,被告也收到了该回函。需要说明的是,该函涉及到协议第二条的无效条款,因为这些图书原来存放在原山东滨州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后,图书实际控制人是破产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如果所有权人是三辰公司,该公司应该向破产清算组主张取回权,而不是要求从原告处拿回图书,且到现在已经七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6、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这些账目是三辰公司自己制作的,与三被告没有及时行使清算职责没有关系,不需要质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三辰公司的登记档案一宗。原告认为该宗证据说明了被告王某、王某2的出资以及被告张某在公司中的任职情况,三辰公司的资产状况,证明三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清算职责,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债权人的债权遭受了损失。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辰公司登记及出资情况不能证明股东转移公司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流失、毁损、贬值,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履行。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4、6份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第3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第5份证据均涉及的系三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而且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第3组证据中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股东会决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而且第3组证据中的两份资产负债表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第1-6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因与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判决"一、被告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 153.1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 020元,财产保全费2 355元,由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 8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5年6月1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颁发了(2005)执证字第185号《债权执行凭证》,确认原告对三辰公司的债权余额为367 153.11元。2010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山东黄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破产一案,并指定李洪君为该公司管理人。2011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宣告原告破产。
山东三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经营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注册资金1 00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出资700万元,被告王某2出资300万元,王某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因未参加年检,2005年9月15日,三辰公司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告未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限届满之后的15日内组织清算组对三辰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根据三辰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03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9 844 401.54元,所有者权益为9 926 762.99元。但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被告均未说明以上财产的下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辰公司的债权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向原告颁发了《债权执行凭证》,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和王某2作为股东,被告张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三辰公司进行清算;三被告称未因此造成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的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三辰公司因未履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的全部损失除债权本金外,还应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判决的生效时间,该迟延履行利息应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颁发《债权执行凭证》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滨州黄河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损失本金367 153.1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加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 37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2、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3款的适用和理解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应厘清以下法律问题: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清算义务人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应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3款确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性质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也即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侵权责任。当然,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公司法上的组织清算的法定义务而不作为的情形。
三、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侵权法理论,清算义务人未组织清算的责任,理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限,该损失总额从理论上来说不应当大于公司解散时尚存的财产数额,因为后者是公司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没有违法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最大数额的清偿。另外,应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当公司净资产大于或等于零时,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公司净资产小于零时,应该以债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债权人将获得不当得利。
本案中,三辰公司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一个工商年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其净资产为正数,在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能够得到全部清偿。但在其与黄河新华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后,即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因此,三被告应对债权人的全部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
清算义务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应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因为他们之间的违法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清算义务人之间虽然可能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其不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作为三辰公司股东的王某、王某2和法定代表人张某自应对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三辰公司,虽然作为清算法人亦应承担责任,但其责任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再涉及。
五、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主要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关系问题。也即为便于发现实体真实,将证明责任置于占有、接近证据或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这是保证程序公正所必须的。在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对赔偿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实行倒置。
(曹爱民)
【裁判要旨】清算义务人应对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在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对赔偿损失范围的举证责任应实行倒置,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