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民三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邱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苏某。
被告:邱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杜小芳。
(二)诉辩主张
原告邱某诉称:李某2生前从事经营挖掘机及建筑工作,因维修挖掘机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5 400元,均由被告邱某2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承诺在2010年9月和12月还款。但到期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还款。2011年2月2日晨,李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归还。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依据合同法及民诉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张某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两被告没有继承任何财产。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苏某对该债权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知道曾经有这两笔借款,应根据证据情况确定是否应还款。
被告邱某2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邱某2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时经常合作,借款时是给李某2帮忙。
(三)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张某之子,苏某之夫李某2向原告邱某借款40 000元,被告邱某2为李某2提供担保。李某2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27日还款;被告邱某2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2010年12月1日,李某2再次向原告借款35 400元,被告邱某2再次为其担保,李某2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反面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邱某2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
2011年2月2日晨,李某2因交通事故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2出具的借条二份;
2、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生前两次向原告邱某借款75 400元,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系被告苏某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2去世,应由共同债务人,即苏某负责偿还。被告邱某2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张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两被告继承李某2遗产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某借款75 400元;
2、被告邱某2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邱某对被告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8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六)解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除非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为妻或夫一方个人债务的,均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不继承遗产的,不承担债务。
(张青)
【裁判要旨】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