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张艳。
被告人:解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某2,曾用名解XX,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秋;人民陪审员:吕荣敏、张向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抢劫:
(1)、201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解某等到滨州市黄河大桥南205国道东侧加油站附近,进入一货车内实施盗窃,被该车司机赵某发现,解某等人掐住赵的脖子,从其身上翻走现金1 142元,并抢走一高仿三星手机。
(2)、201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解某、解某2等到滨州市黄河公铁大桥南端100米处,解某进入一大货车内实施盗窃,将在睡觉的白某口袋中的700元现金盗走,被发现后,解某、解某2遂持棍殴打白某,致白某受轻微伤。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解某、解某2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205国道以西处时,拦截张某驾驶大货车,谎称该车轧死其的狗,对张某持棍威胁并索要现金,张某被迫交出现金200元。
盗窃:
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解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解某2等人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公铁大桥附近或黄河大桥桥南路段,盗窃停至路旁的车辆内的钱物,并将盗窃的部分的手机销赃至被告人吴某处。其中被告人解某参与作案8次,价值11 677元;被告人解某2参与作案5次,价值2 1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解某、解某2、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解某2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解某2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抢劫:
1、201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解某2等人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滨州市黄河公铁大桥南端100米处,被告人解某2望风,被告人解某进入停在公路北侧的鲁JXXXXX号红色欧曼大货车的驾驶室实施盗窃,将在车内睡觉的白某裤子口袋中的700元现金盗走,被白某发现,被告人解某遂持铁棍殴打白某,后被告人解某2亦持木棍对白某实施殴打,致白某头部、背部、双手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解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8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滨州市黄河大桥南300米处205国道东侧加油站附近,进入停在205国道东侧的鲁MXXXXX半挂货车内实施盗窃,被下车方便的该货车司机赵某发现,被告人解某等人掐住赵某的脖子,从其身上翻走部分现金,并将赵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黑灰色高仿三星手机拿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0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半挂货车行至黄河大桥南300米-400米处205国道东侧加油站时,把车停在路边下车解手时,看见其车上有手电照出的光,其跑到车头前,从副驾驶侧过来的男的,有掐其脖子,有人翻其口袋的钱,后他们坐着一辆黑色无牌帕萨特轿车走的,其一部高仿三星手机也让他们拿走了。
(2)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指认解某为抢劫其钱财的人。证人吴某指认解某为卖给其手机的人。
(3)证人吴某的证言,2010年7月、8月以后、被告人解某曾卖给他一部上翻盖仿三星手机。
(4)被告人解某供述,其作案一般带顶棒球帽,手拿手电筒,开着黑色帕萨特轿车,并把牌子摘下来。对该起事实未作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1 142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依据了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对该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解某提出的未参与该次抢劫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次抢劫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起一直未作供述,庭审中称未参与该起抢劫,但被害人陈述的情节与被告人多次作案手段一致,对作案工具如所开车型、颜色及被告人所带棒球帽的颜色等诸多细节描述亦能对应,且被害人辨认笔录指认解某是抢劫他的人,证人吴某的证言亦证实解某卖给他一部上翻盖仿三星手机,与被害人被抢手机机型、颜色、被抢时间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第三起的事实部分
2010年10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解某2驾驶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205国道以西处时,拦截张某驾驶的冀FXXXXX号大货车,谎称货车轧死了其家的狗,向张某索要现金500元,并持棍子威胁要不给钱就砸烂张某大货车的玻璃,张某被迫交出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和司机开车行至小营至旧镇的路上时,一黑帕萨特轿车超过并在挡其开的货车前,从这车上下来二人,说其货车轧死他们的狗,让赔他们500元钱,用拿棍子威胁说,不然就砸烂其车玻璃,其就给他们200元。
(2)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解某在庭审中对向被害人索要轧死狗的赔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②被告人解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公诉机关对该起被告人解某、解某2犯抢劫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解某、解某2谎称被害人货车轧死了狗,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是以砸烂车玻璃相威胁,而非以暴力加害被害人相威胁,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敲诈行为,但二被告人勒索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法定要求的数额较大,属一般违法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解某、解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盗窃:
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解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解某2等人,先后8次驾驶解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公铁大桥附近或黄河大桥桥南路段,由被告人解某2望风,被告人解某盗窃停至路旁的车辆内的钱物,所盗钱物由解某分配处理,解某将盗窃的部分手机销赃至被告人吴某处。现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解某、解某2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公铁大桥服务区,进入停在此处的冀JXXXXX号大货车的驾驶室内,将刘某的手续包和手机盗走,后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被迫以200元现金将手续包和手机赎回。
2、2010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解某、解某2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公铁大桥南一小卖部附近,进入赵某2停放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内,将其手续包和手机盗走,后打电话给赵某2的老板崔某,崔某被迫以500元现金将手续包和手机赎回。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在滨州市黄河大桥附近,进入鹿某停在路边的东风天龙大货车驾驶室内,盗窃其价值180元的红边邦华N17型手机一部。后解某将该手机销赃至被告人吴某处。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
4、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解某2到205国道滨州市黄河大桥至博兴县幸福镇路段,进入停在路边的鲁MXXXXX号白色凯马单排货车驾驶室内,盗窃张某的黑灰色诺基亚2690型手机一部,价值47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2010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解某、解某2等人驾车到东营市广饶收费站东100米处,进入停在公路南侧的冀FXXXXX号红色蓝斗悍威货车内,盗窃陈某的价值240元的黑灰色诺基亚2610型直板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至被告人吴某处。案发后该手机已扣押。
6、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解某、解某2驾驶帕萨特轿车到滨州市黄河大桥与公铁大桥交叉口南500余米的"日升"加油站附近处,进入停在205国道东侧的鲁1X-XXXXX锐沃140型蓝色半挂货车内,盗窃李某的灰色摩托罗拉1588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解某到东营市广饶收费站东40-50米处,进入郑某停在路边的红色解放大货车驾驶室内,盗窃其一部黑色触摸屏天宇E500型手机一部,价值96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至被告人吴某处。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解某2、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赵某2、鹿某、张某、陈某、李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石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月3日4点30分左右,被告人解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滨州市黄河公铁大桥南100米处,其进入停在公路北侧的解放牌鲁GXXXXX号的大货车内,司机于某在车内睡觉,被告人将于某的一件羽绒服盗走,被于某发现后,被告人解某下车驾帕萨特轿车逃走。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0年1月3日4时许,其和司机崔某开着货车行至滨州黄河公铁大桥南100余米处,崔某下车方便,其正在驾驶室睡觉,觉得有人在车上翻东西,其睁眼看不是崔某,他拿着其的羽绒服下车 ,其爬起来追,看见那男子拉开一黑色帕萨特轿车的门开车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崔某的证言,2010年1月3日4时许,其和于某开着货车行至滨州黄河公铁大桥南100余米处,其下车方便,于某在驾驶室睡觉,其方便时,听于某大叫小偷,跑出来,见于某光着脚追一黑色帕萨特轿车,没追上,于某说,他睡觉时,有人上车把他装钱的羽绒服拿走了。其接着和于某报警了。
②证人韩某的证言,2010年1月3日凌晨,其司机于某给其打电话称,路过滨州黄河公铁大桥收费站后,司机崔某下车方便,于某在车上睡觉,一个小偷爬上车把于某的羽绒服偷走了。
(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于某指认解某为上车偷东西的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现金9 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虽证人韩某、崔某的证言亦称被害人被盗现金9 000元,但均证实该情节系听被害人被盗后所言,证言属间接证据,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的对该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解某提出的未实施该次盗窃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虽被告人解某称未实施该起盗窃,但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过程及细节描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方法、手段一致,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害人辨认笔录指认解某是盗窃上他车上财物的人,证人崔某对盗窃过程所作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被盗经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解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解某参与抢劫2次,价值700元,参与盗窃8次,价值2 217元;被告人解某2参与抢劫1次,价值700元,参与盗窃5次,价值1 077元;被告人吴某收购他人盗窃的手机3次,价值1 3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损失全部追缴。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解某、解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解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解某2、吴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解某2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解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
被告人解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六)解说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在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均可表现为使用威胁(包括暴力威胁)、胁迫手段;客体上不仅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但两罪有严格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一是实施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使用暴力(偶有轻微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也包括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内容。二是实施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的,一般是以言语或者动作来表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三是实现威胁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的特征,即如果被害人不交付财物,行为人就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的威胁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当场性,行为人一般都设定了一定期限。四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不同。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可以是当时当地,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胁迫之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五是对构成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抢劫罪不要求数额较大;敲诈勒索罪则以数额较大作为其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的分歧,二者之间界限也容易混淆。如本案的关键是对实施威胁是否属当场。在抢劫罪中必须结合行为人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进行具体分析。虽然本案被告人持棍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害怕交出了钱,但威胁不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而是以砸烂车玻璃相威胁,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是敲诈行为,因本案被告人勒索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敲诈勒索罪法定要求的数额较大,属一般违法行为。故本项指控本成立。
(李玉秋)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则仅限于威胁,不包括当场使用暴力(偶有轻微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也包括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揭发隐私、栽赃陷害等非暴力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