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 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下民初字第2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民超;审判员:贾新国;人民陪审员:孔凡晨。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我与张某2二人受雇于冯家镇西山后村李某,这天上午11时,我们两人在冯家鲜货市场给李某装车时,我不慎滑倒,接着家人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出院。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受伤部位无法动弹,肢体落下残疾,待法医鉴定作出后,其他损失一并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7 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89 175元。
2、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是从装车到把货撒到地上,每斤一分五,活还没有干完,原告就踩到西瓜皮上滑倒了。
(三)事实和依据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2在劳务市场上与被告李某商定,两人为被告购买的海产品提供装车等劳务,在装车过程中,原告踩在西瓜皮上不慎摔倒。随即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情况,随时来诊。 2014年7月30日--9月6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术后刀口裂开再次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清创术+膝关节置管冲洗术、清创双极皮瓣覆盖+植皮术手术治疗,出院医嘱:预防感染,每天换药2-3次,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后骨科门诊复查,若创面扩大或渗出加重,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1日、7月23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20日、11月19日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分别于7月12日、7月25日、7月27日到滨州市沾化区冯家中心卫生院换药、检查。共支出医疗费42 765.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造成左髌粉碎性骨折、术后刀口感染、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75天。3.评估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约需2 000元。为此,原告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 500元。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妻子李某2和女儿张某3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
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经分析认为:1.医疗费42 765.13元。由经质证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2.误工费8 192.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 393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66天,其误工费为49.35元/天×166天=8 192.1元;3.护理费8 833.65元。院内护理费为49.35元×(14+38)天×2人=5 132.4元,院外护理费为49.35元×75天×1人=3 701.25元;4.因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 2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 620元/年×20年×10%);5.后续检查治疗费用2 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并不超出法定标准,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也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 00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2 5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伤情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88 790.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主要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承揽一般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也不借助于任何设备,不需要技术含量,从双方商定地点上来看,原被告系在劳务市场上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且提供劳务的地点由被告所确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2.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进行的门诊检查费用是否适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门诊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本院认为,这些门诊票据虽然在住院期间之外,但是在时间上与住院期间具有连贯性,且门诊检查机构与住院机构同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患者定期进行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冯家中心卫生院的三张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票据中记载的就诊项目为换药,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为预防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确为治疗伤情所必需,具有合理性。3.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手术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了刀口裂开,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的扩大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第二次手术,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1.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原告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的义务。但是原告工作地点的西瓜皮没有清除,构成了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从利益和公平角度来讲,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方,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之,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地面上存在地瓜皮是显而易见的,应当引起原告的注意,原告也应当能够意识到其危险性,但是原告没有清除,而是继续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8 790.88元的60%即53 274.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11元,被告
李某负担1 218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进行的门诊检查费用是否适当,三是原告第二次手术与涉案事故是否具有因果联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主要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承揽一般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工作,而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提供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也不借助于任何设备,不需要技术含量,从双方商定地点上来看,原被告系在劳务市场上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且提供劳务的地点由被告所确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外进行的门诊检查费用是否适当。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门诊票据并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本院认为,这些门诊票据虽然在住院期间之外,但是在时间上与住院期间具有连贯性,且门诊检查机构与住院机构同为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患者定期进行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冯家中心卫生院的三张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票据中记载的就诊项目为换药,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为预防感染,每2-3天换药一次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确为治疗伤情所必需,具有合理性。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手术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了刀口裂开,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的扩大损失,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系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第二次手术,但是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孙民超)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提供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也不借助于任何设备,不需要技术含量,从双方商定地点上来看,原被告系在劳务市场上达成了提供劳务的合意,且提供劳务的地点由被告所确定,综合以上分析,当事人之间系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