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1,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学生,住滨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2,工人,系被告人石某某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明华;人民陪审员:吕荣敏、张向华。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1、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张某2、石某某1搭乘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处抢走杜某某现金500元及价值500元的三星S7350C手机一部。
2、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授意被告人张某1、张某2实施抢劫并为张某1、张某2提供匕首一把。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2、张某1搭乘张某某1驾驶的白色吉利美日轿车在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南崔村南侧大坝以南,持刀威胁、殴打张某某1后,抢走其吉利美日轿车(价值16 333元)及现金200元、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因汽车爆胎,二人将汽车遗弃。被告人张某1电话告知被告人朱某后,朱某驾车将二人接回。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窜至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梨园张村东侧的滨南采油二矿采油205队滨86-4井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阀门一处,后在此盗窃原油。此次打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石某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张某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2的证言、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刑事判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1参与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张某1、朱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1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1、他并未指使张某2、张某1去抢劫。2、他认为张某1、张某2说抢劫是开玩笑,对二人犯罪他不知情、未参与。3、车辆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张某1、张某2、石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抢劫车辆不应计入抢劫数额且车辆鉴定价值过高。2、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被告人张某2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张某2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石某某1系未成年人。 2、被告人石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张某2、石某某1预谋抢劫后,骗乘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大赵村时,被告人张某1持砖块相威胁,三被告人抢走杜某某现金500元及价值500元的三星S7350C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石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持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匕首一把,骗乘张某某1驾驶的白色吉利美日轿车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南崔村南侧大坝以南,持刀威胁、殴打张某某1后,抢走其驾驶的吉利美日轿车(价值16 333元)及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二人驾驶该轿车逃离现场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第七小学以东公路上时,因汽车爆胎将汽车遗弃。后被告人张某1给朱某打电话,朱某驾车将二人从梁才接回,并分得部分赃款。案发后,被抢车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1的陈述,2012年4月8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他开车拉着两个小伙子从利津到了梁才大坝南时,被这两个小伙子持刀威胁后抢走现金200多元和手机等物品,这俩人还把他的吉利美日轿车给开走了。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9日早上他在梁才乡西玉村西边的公路上,发现一辆吉利美日轿车停在那里,上面有翻动的迹象,遂报了警。
(3)书证
①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抢轿车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②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载明被抢手机系山寨手机,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抢吉利美日轿车的价值为16 333元。
(6)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张某2、张某1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他们和朱某相识后,有几次没钱花了,向朱某要过,总计也就几百元。2012年4月一天晚上,他们拿着朱某给的一把刀子,从利津打了一辆白色的吉利黑出租到了梁才黄河大坝附近,他们下车把司机从车上拽下来踹了两脚,拿刀对司机进行比划后,从司机那里抢走了二百多元钱和手机。抢完之后,他们开着那辆车跑出了五六里路,车胎爆了,他们扔下车跑了。他俩走回梁才后,张某1给朱某打电话,朱某来接的他们,他们把抢的钱给了朱某一些。
②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他和张某1、张某2在抢劫前认识,张某1、张某2有时没钱了,跟他要过几次钱花。2012年4月份,张某1、张某2要去利津抢劫黑出租,他把一把折叠刀给了他们,之后张某1和张某2去了利津,从利津找了个黑出租回梁才抢的,共抢了200多元。当庭供述,当天晚上张某1给他打电话,他到梁才接的张某1和张某2,二人给了他一些钱。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张某1实施本次抢劫行为系由被告人朱某授意的公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2、张某1均供述系由被告人朱某指使,但从三人抢劫之前关系看,三人平时往来并不密切,除了二人向朱某要过几次钱花之外,三人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或其他来往,其之间的关系尚未达到被告人朱某能够足以"授意" 张某2、张某1抢劫的程度,且被告人张某2供述称朱某明确让二人去抢出租车,被告人张某1虽在侦查阶段亦如此供述,但当庭又供述朱某只是让二人去抢劫,并未明确怎么抢,鉴于二被告人关于该言词具体内容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考虑三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授意"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当庭提出其认为张某1、张某2说抢劫是开玩笑,其对本次抢劫行为并不知情、其并未参与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张某2、张某1实施抢劫而提供了刀子,当庭亦承认当晚去梁才接了二人并得到部分赃款,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关于该情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朱某为张某1、张某2的抢劫实行了提供作案工具、参与接送、事后分赃的行为,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称认为张某1、张某2对其说去抢劫是开玩笑的话与其对抢劫不知情的辩解不符,与其随后实施的行为不符,其当庭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抢劫车辆计入抢劫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2、张某1为抢劫被害人其他财物,劫取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应当计入抢劫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及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车辆的价值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携带手摇钻、阀门等作案工具,窜至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梨园张村东侧的滨南采油二矿采油205队滨86-4井输油管线,打眼并安装阀门一处,后在此盗窃原油。此次打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滨南采油厂出具的损失证明、本院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2、张某1参与抢劫2次,价值17 533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1次;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1次,价值16 533元,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1次;被告人石某某1参与抢劫1次,价值1 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1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2、张某1于2012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带领侦查人员在滨城区彭李办事处马家小区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朱某,当晚被告人张某2带领侦查人员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剧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石某某1。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1近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 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石某某1在校学习期间沉迷于网吧,因家长、学校疏于监管、教育,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1参与商议、积极参与抢劫具体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辩护人提出其处于从属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仅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及在抢劫完成后把被告人张某2、张某1接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商议、购买作案工具并到现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张某2、石某某1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对所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石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1近亲属积极交纳退赔款和缴纳罚金,酌情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朱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对被告人石某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较重,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石某某1的成长轨迹,可以看出,被告人石某某1法律知识匮乏,法制意识淡薄,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观原因,而其虽在校学习,但沉迷于网吧等不良场所,交友不当,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实行犯的认定及主从犯的划分问题。依据刑法理论,对被告人共同犯罪,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又称正犯)和非实行犯(又称共犯,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刑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践中,因非实行犯的特殊性,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是否参与抢劫、是否是主犯,双方各执一词。虽被告人朱某对知悉本次抢劫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为张某2、张某1抢劫提供了刀子,当庭亦承认当晚去接了二人并得到部分赃款,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关于该情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朱某为张某1、张某2的抢劫实行了提供作案工具、参与接送、事后分赃的行为,被告人朱某辩解称认为张某1、张某2对其说去抢劫是开玩笑的话与其对抢劫不知情的辩解不符,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不符,其辩解意见是不成立的。
但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系由被告人朱某授意的依据是否充足?从三人抢劫之前关系分析,三人平时往来并不密切,除了二人向朱某要过几次钱花之外,三人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或其他来往,其之间的关系尚未达到被告人朱某能够足以"授意" 张某2、张某1抢劫的程度。而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仅依据被告人张某2、张某1的供述,鉴于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 "授意"的指控是不应该认定的。
对 "授意"不予认定,其又未参与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那么被告人朱某在本次犯罪中起何种作用?法律规定,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如下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为其他二被告人提供了犯罪工具、参与接送,因此法院认定其所起作用次要,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判决是合理的。
(吕明华)
【裁判要旨】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如下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