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刑三终字第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1994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淄博信息工程学校学生,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澎、王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初某,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华、郭学敏,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博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秋;人民陪审员:吕荣敏、张向华。
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守亮;代理审判员:杨慧、高国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因找不到给其打工的周某某1,怀疑陈某某1(女,15岁)和周某某1在一起,遂欲通过陈某某1找到周某某1。次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得知陈某某1在滨州贵友商务宾馆,便与被告人刘某2赶至该宾馆X房间,对陈某某1实施殴打,逼问周某某1的下落。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初某叫人过来强奸陈某某1。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刘某1赶到贵友商务宾馆X房间后,被告人马某借故将刘某2支走后,对陈某某1进行威胁,并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对陈某某1实施了轮奸。后被告人刘某2回到宾馆房间,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将陈某某1奸污。被告人马某又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等人将陈某某1带至梦在滨州酒店512房间,继续拘禁陈某某1,被告人马某、刘某2随后赶到宾馆,对陈某某1进行威胁、殴打,逼问周某某1的下落。后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1等人离开宾馆,留下被告人初某等人看管陈某某1。次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1回到宾馆,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丁某继续逼问陈某某1。期间,被告人刘某2将陈某某1带至宾馆402房间,再次将其强奸。之后,被告人刘某2将陈某某1带回宾馆512房间,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对陈某某1拳打脚踢,并采用将头按在水中、吹风机吹烫、体罚等方式虐待陈某某1。同日7时许,因找到周某某1的下落,被告人刘某2等人将陈某某1放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初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刘某2均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给初某、刘某1打的电话不属实,事实上是刘某2打的;其未借故将刘某2支走,他自己去买饭了。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中其并未唆使他人殴打;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辩称,在贵友宾馆X房间其未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2在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其在强奸罪中情节较轻,被害人无反抗的举动;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初某、刘某1、丁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在指控的强奸罪中被告人初某未对被害人强迫和威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指控的非法拘禁中其未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其犯意是受马某指使,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自首,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其系自首;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因联系不到给其打工的周某某1,欲通过陈某某1找到周某某1。2012年5月27日14时许,当马某得知陈某某1在滨州贵友商务宾馆时,便与被告人刘某2赶至该宾馆X房间,逼问周某某1的下落,对陈某某1实施殴打,将陈某某1控制在宾馆房间内,当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为报复陈某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初某叫人过来强奸陈某某1。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初某叫上刘某1赶到贵友商务宾馆X房间后,被告人马某借故将刘某2支走后,对陈某某1进行威胁,并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先后奸淫了陈某某1。后被告人刘某2回到宾馆房间,强行将陈某某1奸污。被告人马某又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等人将陈某某1带至梦在滨州酒店512房间,继续拘禁陈某某1,被告人马某、刘某2随后赶到宾馆,对陈某某1进行威胁、逼问周某某1的下落。后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1等人离开宾馆,留下被告人初某等人看管陈某某1。次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刘某2、刘某1回到宾馆,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丁某继续逼问陈某某1。期间,被告人刘某2将陈某某1带至宾馆402房间,再次强行将其奸污。后被告人刘某2将陈某某1带回宾馆512房间,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对陈某某1拳打脚踢,并采用将头按在水中、吹风机吹烫、体罚等方式虐待陈某某1。同日7时许,因找到周某某1的下落,被告人刘某2等人将陈某某1放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她到贵友宾馆X房间找牟某某时,马超和刘琦来了,逼她说出周某某1的下落,刘琦还打她。后来马超找来两个人让她陪,一个不戴眼镜的男的先趴到她身上强奸的她,马超在旁边看着并说录像,之后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又趴到她身上强奸的她。刘琦回来后也强奸了她。之后,她下楼打的要走,第一个强奸她的人不让走,并将她带到梦在滨州酒店512房间。马超他们几个来了后,还是一直逼问她周某某1的下落。后来又来了一个姓丁的男的把她的头摁进放满水的盆里憋,用吹风机烫,打她的脸。期间,刘琦还把她带到该酒店四楼一房间又强奸了她。被害人陈某某1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马某的照片为指使强奸、拘禁她的马超;指认被告人刘某2的照片为强奸并打她的刘琦;指认被告人初某的照片为在贵友宾馆第一个强奸她的人;指认被告人刘某1的照片为在贵友宾馆第二个强奸她的人。
(2)证人证言
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马超问她陈某某1的下落,并让她联系上陈某某1后打电话,下午2点多,陈某某1到贵友宾馆X房间找她,她就给马超发了信息,马超和刘琦接着赶来向陈某某1追问周某某1的下落,陈某某1说不知道,马超、刘琦一下午就在房间逼问陈某某1,后马超给初雨打电话,初雨和另外一个男的到了后,马超让她和刘琦出去买饭。她买饭回来时,从马超的话中听出了初雨强奸陈某某1之事,这时刘琦又去了X房间,再后来马超让初雨带着陈某某1到别的酒店了。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在梦在滨州酒店512房间,案发当晚12点左右,马超和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到这里后,马超他们就逼问那女的周某某1下落,后来马超他们几人走了,留下一个男的看着那女的。约凌晨4点多,马超和另三个男的回来,还是问那女的周某某1下落,期间,刘某2和姓丁的那几个男的打了那女的,还把那女的拖到卫生间。
证人周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女儿陈某某12012年5月26日下午出去后一直未回家,电话也打不通,今早(同月28日)陈某某1的堂弟陈某某2说收到陈某某1的短信,说她在梦在的地方被人控制了,让去救她。
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1是其堂姐,从昨天(2012年5月28日)全家就找她,今天早上他看见手机里有一条陈某某1发的短信,内容是"救我,我在梦在洗浴"。
证人周某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陈某某1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下午,陈某某1来找他,他与陈某某1在贵友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当天晚上马超来找过他,他出去一趟,再回该宾馆时陈某某1已走了,之后再没见到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周某某1跟着他干活,后联系不上,有人说周某某1跟陈某某1在一起。后牟某某说陈某某1在贵友宾馆,他与刘某2到了贵友宾馆X房间,追问陈某某1周某某1的下落,因陈某某1说不知道,他便对陈某某1说,周某某1不来你别想走。期间刘某2他们还打了陈某某1。后来为了报复陈某某1,他让刘某2给初雨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跟初雨说"你找上几个人来"。初雨和刘乐来后,他让刘某2和牟某某去买饭,让陈某某1把衣服脱了,并让初雨和刘乐与陈某某1发生性关系。初雨先和陈某某1发生的性关系,他在场看着,并拿手机装着给他们录像,后刘乐又和陈某某1发生的关系,当时刘乐说"你们在这看着不行",他和初雨就下了楼。刘某2买饭回来后上楼待了一会儿,后陈某某1下楼要走,他让初雨和刘乐把她带到梦在滨州512房间,并让初雨看着,他、刘某2、刘乐出去到凌晨4点多又回到的该房间,丁某也来了,还是继续追问周某某1的下落,刘某2他们又打了陈某某1。
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马超对他说和周某某1一起的女生在贵友宾馆,他和马超就一起到宾馆追问那个女生周某某1的下落,并一直不让那女生走,后马超让他给初雨打电话,打通后,马超和初雨说有个女的,让初雨过来玩。初雨和刘乐赶来后,他和牟某某去买饭,回来看见马超和初雨在大厅,他上楼看见刘乐从房间出来,他就对那女生说"办一把",并在床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初雨和刘乐带着那女生到了梦在滨州512房间,他凌晨4点多回到宾馆,这时丁某也来了,继续追问那女生周某某1的下落,他们还打了她。期间,他还把那女的带到四楼402房间又发生了性关系。回到五楼,丁某把那女的带到洗手间让她脱了衣服烫她。
被告人初某、刘某1、丁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采用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2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刘某2、初某、刘某1、丁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奸污被害人,被告人初某、刘某1具体实施强奸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因被告人刘某1、初某属被纠集和被指使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虽未殴打或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但此事因他而起,从拘禁被害人、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控制看管被害人,带被害人换酒店等过程中,他都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丁某在拘禁过程中,参与殴打被害人,逼问被害人,表现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初某系被告人马某纠集,听从马某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1系被纠集者和跟随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2、初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丁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尚不满十八周岁,有悔罪表现,系从犯、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刘某2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被告人初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刘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没有强奸的故意,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强奸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称:在强奸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上诉称:在强奸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未成年人、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刘某1和初某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刘某1和初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其没有强奸的故意,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1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马某、初某和刘某1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马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2在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贵友商务宾馆内,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持续逼问被害人说出周某某1下落未果后,上诉人马某为泄愤报复,在明知被害人身体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仍纠集、教唆初某、刘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现场指挥、教唆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无明显的身体反抗,这是由于被害人之前曾被长时间非法拘禁且在非法拘禁期间遭受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致使其精神上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表现,不表明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另外,在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还向上诉人马某表达过如果发生性关系就放她走的意思,这更加印证了被害人是在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为脱身被迫与他人发生的性关系,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综上,上诉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1、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二人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强奸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1、初某虽系被纠集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实施具体的强奸犯罪行为时,上诉人刘某1、初某均积极、主动,且在明知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条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1、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1、初某具有自首、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在强奸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马某、上诉人初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等情节,对其二人在强奸罪量刑时均大幅度减轻处罚,对初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已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1、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指使、教唆上诉人初某和刘某1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轮奸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刘某2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两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马某、刘某1、初某、原审被告人刘某2、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马某、刘某1、初某、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强奸案件中轮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初某、刘某1奸淫妇女,三被告人均构成强奸犯罪的共犯。被告人初某、刘某1连续、轮流对同一妇女实施奸淫行为,且均达到既遂状态,已符合强奸罪的轮奸情节。根据共犯理论,"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被告人马某亦应按强奸罪的轮奸情节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对三被告人马某、初某、刘某1定强奸罪,并按轮奸情节量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审判实践中关于轮奸情节的认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轮奸情节的构成要素,即轮奸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还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如果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则轮奸的认定只需要有两人以上连续、轮流的实施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即可,无需查明行为人在主观是否有轮奸的故意或是否有轮奸的共同犯意(意思联络);如果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则轮奸的认定不但要在客观上有连续、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行为,在主观上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均有轮奸的故意且形成了共同犯意。笔者认为,仅通过客观事实行为本身认定轮奸情节成立予否可能存在"客观归责"的问题:一方面,轮奸本身虽然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罪名,但其刑罚适用要高于没有特殊情节的一般强奸行为,因此,轮奸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具有实质性的重要影响,是对被告人归责的重要基础,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则通说,如果要对被告人适用轮奸情节的法定刑,就必须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再寻找被告人在主观上的过错或可归责性;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中共同强奸犯罪的实际案情分析,如果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或过错,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对某些被告人量刑出现失衡,比如在存在教唆或帮助情形的共同犯罪中,强奸行为的实际实行者可能并不知道教唆犯或帮助犯也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真实想法,在其完成强奸行为后,如果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未与其共谋和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对被害人实施了实际强奸行为,那么按照客观说的标准,其也要适用轮奸的量刑情节,这有些不合适,因为按照通常逻辑,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个人不能因为别人的行为而受到法律的制裁,除非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再者,虽然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犯罪形态,但强奸的主观犯意并不必然包括轮奸的犯意,即使使用概括的犯意,也无法做出必然的包括关系,这有区别于其他条款中的结果加重犯情形,比如故意伤害,无论结果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其都可以包括在故意伤害的概括犯意之中,因此,轮奸情节的认定也有必要确认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当然,由于轮奸情节的审查是在强奸罪构成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判断,因此,对轮奸情节主观方面的审查不能过于苛刻。二是关于轮奸行为的既遂未遂问题,即轮奸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对于共同强奸犯罪中两人以上奸淫得逞的情形,定强奸罪,并按轮奸情节量刑,这没有任何问题,就像本案的定罪量刑一样。但对于共同强奸犯罪中,只有一人得逞,其他人均未得逞或所有人均未得逞的情形,该如何量刑,审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轮奸没有既遂未遂的问题,只有成立或不成立,上述情形下不成立轮奸,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适用强奸罪既遂或未遂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轮奸也有既遂未遂的区分,两人以上得逞的构成轮奸既遂,只有一人得逞或均未得逞的,构成轮奸未遂,但都适用十年以上的基准刑。笔者的意见是倾向于轮奸没有既遂未遂的问题,只有成立或不成立的问题。理由如下:一方面,强奸罪本身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如果轮奸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则使强奸罪的成立状态非常混乱;另一方面,从司法技术上讲,未遂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其量刑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轮奸只是一种加重情节,在其无法成立的时候,仍然有一般强奸罪的成立作为刑法处罚的依据,不会造成处罚上的空隙,当然也不会放纵犯罪,因此,从技术上讲也无必要多此一举;再者,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轮奸也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则所有的共同强奸犯罪案件几乎都能构成轮奸,这可能会变向提高强奸罪的法定刑;最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在法律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前,否定轮奸的既遂、未遂问题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2.强奸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数罪并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等人以追问周某下落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扣押在宾馆中对其进行殴打逼问,并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强奸被害人。从犯罪构成来说,被告人马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两项犯罪行为并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应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这也完全符合数罪并罚的理论和实践。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这样的可能,即如果被告人马某等人就是以强奸被害人为目的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其行为是否仍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是否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罪均构成,并仍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两罪虽然均构成,但两个罪名间具有牵连关系,应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按一罪(强奸罪)论处。根据学理上的解释,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者结果又牵连的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基于这种学理认识,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况应注意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如果非法拘禁的目的在于持续实施强奸行为,并且在客观上也的确实施了连续多次的强奸行为,则倾向于按一罪论处;二是如果非法拘禁本身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该后果无法在强奸罪的量刑中加以评价,则倾向于数罪并罚;三是如果非法拘禁在实施过程中增加了其他目的,且具备了刑法处罚的必要时,必须数罪并罚。
(王守亮)
【裁判要旨】对于非法拘禁实施强奸的,如果非法拘禁的目的在于持续实施强奸行为,并且在客观上也的确实施了连续多次的强奸行为,则倾向于按一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本身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该后果无法在强奸罪的量刑中加以评价,则倾向于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在实施过程中增加了其他目的,且具备了刑法处罚的必要时,必须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