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刑初字第86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琼阁。
被告人:鲁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原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淘涛;人民陪审员:林树影、常永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鲁某、徐某因向王某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经预谋后于2010年12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王某暂住地将王某之子王××(男,4岁)哄骗后带至天津市一旅馆内,后以匿名方式通过手机发短信、打电话、提供银行账号等手段向王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王某报警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鲁某辩称:其行为只是想讨回应得的工资,没有伤害孩子,因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因鲁某向王某索要的是被拖欠的工资10万元钱,并没有超过合理的债务数额,且到案后与同案犯的供述均稳定、一致,主观目的就是索要被拖欠的工资。第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犯罪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鲁某从老家介绍数名农民工到王某承包的工地干活,鲁某认为王某拖欠其工资总计约10万元。2010年年底,因鲁某向王某索要拖欠农民工和自己的工资未果,经与被告人徐某预谋后,于2010年12月1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王某暂住地将王某之子王××(4岁)哄骗后带至天津市一旅馆内,以匿名方式通过手机发短信、打电话、提供银行账号等手段向王某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后王某报警,二被告人于2010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王××被解救。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手机卡4张,均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鲁某从老家带领几十名农民工来到王某在北京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6月王某给鲁某及带来的农民工结算了部分工资,并打了6万多元欠条。农忙后鲁某又带领6名农民工返京为王某干了三个月活,王某欠了三万多元工资未发,也没打欠条。9月农忙后鲁某又回去带了15人给王某干了两个月活,王某欠了1.4万元工资未发。11月29日晚上8点多,四名农民工因向鲁某讨要工资未果打伤鲁某,鲁某给以前的工友徐某打电话说了被打一事,徐某说她现在帮王某带着儿子王××,二人合谋约定找机会把王××带出来以此向王某索要工资。12月1日下午,鲁某、徐某把王××带到天津一旅馆住下。鲁某给徐某一个新手机号码,让徐某以绑架人的口气给王某发短信,告诉他徐某和王××被绑架,需拿10万元赎人,把钱汇到指定账号就放人。12月3日10点左右鲁某和徐某在天津旅馆被警察捉获。鲁某称将王××带走并以匿名方式索要赎金,是为了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之前曾多次找王某要过工资,但王某认为鲁某他们是老实人,一直都不给。鲁某和徐某把王××带走后没有打骂、捆绑等行为,一直对他挺好。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事实。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于12月1日晚上发现儿子王××和徐某联系不上了。当晚8点20分左右,王某接到一条陌生短信称徐某和王××在其手上,想要拿回该得的钱,王某就报警了。王某称是干个体建筑队的,上一个工程赔钱了,尚欠干活的工人工资,外债有十多万元,2010年9月份王某为躲债从昌平搬到了大兴。
4.欠条,证实王某于2010年9月13日给万某打的欠条一张,欠万某工资款1.4万元的事实。
5.移动电话查询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鲁某和徐某给王某发短信、打电话索要钱款的事实。
6.报警材料,证实王某报警称其子王××和徐某被绑架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徐某于2010年12月3日被抓获到案的情况以及王××同时被解救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徐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不妥,本院更正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鲁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1.从主观目的分析,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目的是索取债务,向王某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从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短信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拖欠民工工资之后隐匿起来,民工找不到王某就向介绍人鲁某讨要工资,鲁某因而被四名工人打伤,这些因素促使鲁某亟须向王某索要被拖欠的工资。被害人王某也承认鲁某他们发短信、打电话是为了要钱,汇钱就放人的事实。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该认定被告人鲁某的主观目的是索取债务,而非向王某勒索不义之财,主观上排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2.从犯罪数额分析,二被告人索要的赎金实为合法的债务。根据目前的证据,确有欠条的部分是67 788元和14 000元;没有欠条的部分可能存在之债有两三万元,但是有被告人供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此债务真实存在。因此,这1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可以得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无法向王某本人核实债务,难以查清债权债务的确定数额,但根据目前的证据,仍可以证实鲁某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索取的数额具有合法性,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数额要求。
3.从客观对象分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外的第三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指债务人,但法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应该认为既包括债务人本人又包括与债务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被扣押的是债务人王某的亲生儿子王××,二被告人以王××威胁王某偿还债务,主观目的还是讨要债务,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
4.从客观手段分析,二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刻意隐匿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向王某索要赎金,该行为只是客观的犯罪手段,并不影响本案犯罪性质的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就是为了要回王某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属于合法的债务,尽管采取了匿名手段、没有明示要钱的手段,却不能仅凭此行为就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鲁某辩解称,此前找过王某索债均未果,王某知道自己是老实人,如果告知其真实身份,将无法向王某讨回工资,结合王某之前多次拖欠工资后隐匿等一系列行为,应该认为被告人的辩解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不能仅凭隐匿真实身份的行为便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本案的处理也应该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本案中二被告人身为农民工,为了讨要合法的、被拖欠的工资而采取了过激行为,虽触犯法律,但情有可原之处。王某的恶意欠薪行为不应该得到肯定。如果认定二被告人的主观上属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认定绑架罪,无疑助长了包工头恶意欠薪的不良行为,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导向。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手机卡4张,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以带走债务人亲子方式匿名向债务人索取债务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本案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绑架非债务人并匿名索债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也持此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因劳资纠纷而带走债务人亲子以此索取被拖欠的工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审理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罪之关键: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财物;后者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身债权为目的。
在本案例中,有两个具体情节值得注意。
1.匿名向债务人索要债务行为之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因素。“为索取债务”是对行为主体心理内容的描述,是主观动力性因素,是犯罪的动机。办案中如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既要重视行为人自身的供述,同时也应结合其他客观行为综合考察,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断主观心态,实际上是刑事推定,是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活动。刑事推定只是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论,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本身,其举证责任在控方。本案中,控方指控鲁某和徐某涉嫌绑架罪,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基于二人以匿名方式向王某索要钱财,即使这笔钱款为合法存在之债,也无法排除二人在获得该笔钱财之后不会再持借条向王某“讨债”,故二人之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行为应该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对于控方作出的主观刑事推定,被告人有权提出反驳,而反驳的标准是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使推定事实是否存在陷入真伪不明的存疑状态即可。本案中,被告人只需提出证明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使人产生对其行为的主观目的可能是索债的合理怀疑即可。通过本案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10万元债务存在的真实性以及与非法拘禁行为的客观关联性,且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以后,没有暴力、胁迫等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排除行为人具有索债的合理怀疑,据此应认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索债的意图,进而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至于还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以达到优势证明之标准,要求证明主观上没有再次以欠条合法索债的主观目的,实属强人所难,也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更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背离。
综上,匿名向债务人索取债务,并非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的必要条件,这只是索取债务的方式,必须结合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中,因行为人鲁某辩解称采用匿名方式有助于索债成功,结合先前多次索债未果以及同案犯徐某供述,应该认定行为人鲁某主观上仍系索债目的。
2.“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范围之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言,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通常会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债权人通过非法扣押债务人的亲友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人质而达到迫使债务人还债的目的。
当债权人基于向债务人索债目的而非法拘禁非债务人,应如何认定?能否拘禁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完全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而意图向债务人或债务人索债?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肯定说,即他人并非限于债务人本人,非债务人也在“他人”范围之中。
否定说则否认“他人”范围的延展,认为他人仅指债务人本人,如果非法拘禁非债务人,那么被害人没有负债,应该构成绑架罪。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最重要的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降低了行为可罚的程度,而非法拘禁非债务人,主观上不能承认行为人是为了索取债务,客观上被非法拘禁的人又是完全无辜的人,其没有过错,或者并非因其自身的行为而有过错,仅仅是因为身份上的特殊关系而有了所谓的“过错”,如果因此减轻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是没有道理的,应该被认定为绑架罪等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
笔者认同肯定说。首先,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与行为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本人。其次,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想拘禁本人索债存在客观困难,故常常选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亲属,尤其是老幼亲属,以此要挟当事人归还债务。只要证明行为人的目的是索要债务,那么“他人”的范围应该包含债务人本人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但是,这里的“他人”也不是无限扩张的,应该是有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综上,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行为人以带走债务人亲子方式匿名索要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黄淘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