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中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待业,系被害人吴某1之子。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无业。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伟、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李科标,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栾某,女,汉族,1964年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59年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无业,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刑满释放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萍;审判员:马克彪、李顺祥。
二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飞;审判员:傅永光、高志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害人吴某1在与被告人栾某恋爱期间,将被告人栾才惠的三十余万元人民币借出后一直未还。后被告人栾某与被告人王某结婚,王某得知此事后告诉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张某,让他们想办法帮栾某要回吴某1所欠的债务。四人预谋由栾某将吴某1骗到缅甸老街,王某、张某、孙某等人在老街实施要债计划,到缅甸老街由张某的朋友和某负责安排。2009年2月7日,张某、孙某、王某三人先从昆明乘飞机到临沧市,后租车到临沧市镇康县南伞边境,由和某安排人负责接应非法出境到老街,并入住当地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同日,被告人栾某将吴某1从昆明骗至缅甸老街,到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与先期到达的张某、孙某、王某会合。张某、孙某、王某三人将吴某1拘禁在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向之要债,并用胶带纸将吴某1捆绑在椅子上,2009年2月8日早上,张某等人又用胶带纸将吴某1双手反捆绑于椅背后。到下午15时许,吴某1乘王某到417房间门外与栾某谈话之机,从417房间窗户跳下,当场摔死在楼下的街上。案发后,张某、孙某、王某和栾某等人逃回昆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因吴某1被害致死,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83 73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损失、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3 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参与王某等人向被害人索债和拘禁过被害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的主要证据为各被告人的供述,但这些供述相互不能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指证张某构成犯罪的证据锁链。2)被告人张某无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1的故意。3)被告人张某并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栾某主观上没有以扣押、拘禁的手段来索要债务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意通谋;客观方面,被告人栾某并没有实施拘禁被害人吴某1的行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将被害人吴某1欠其三十多万元人民币一直未还的事告诉丈夫王某,王某知道此事后,将此事告诉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并让孙某想办法帮要回被害人吴某1所欠其妻的债务。孙某让被告人栾某将被害人吴某1骗到缅甸老街,由相对熟悉缅甸情况的被告人张某与其在缅甸老街赌场的朋友和某负责联系接应,然后在缅甸老街实施索债。2009年2月6日下午由被告人张某购买前往临沧的飞机票后,200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三人从昆明乘飞机到临沧,后租车到镇康南伞边境,被告人张某与和某联系,由和某安排人负责接应非法出境,并安排住进老街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同日下午,被告人栾某将被害人吴某1从昆明骗带至缅甸老街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与被告人张某、王某、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会合。后张某、孙某、王某等三人将吴某1拘禁在房间向之要债。2009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吴某1趁王某到门外与栾某谈话时从417房间窗户跳下,当场摔死在楼下的街上。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立即从缅甸老街非法入国境乘车逃回昆明。另查明,逃回昆明期间,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栾某给其4万元钱,声称用于搭救已被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执法处关押的和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查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经做DNA鉴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应是被害人吴某1和田某的亲生儿子,证明死者系吴某1。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死者系吴某1,在逃同案犯系孙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勘验和提取到的相关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吴某1不排除系颅脑损伤死亡。
(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7)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三被告人、在逃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证人和某证言,证实:在2009年2月5日,张某曾电话与其联系,问其能否通过赌场来要债,说准备带两个人过去赌,想通过骗赌的方式索债。2月7日,张某到镇康南伞给其打了电话,并由其将张某、王某、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安排住进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张某还告诉其晚上还会有人到。当晚,后到来的人也入住新锦江酒店红楼417房间,后被害人吴某1跳楼身亡。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父母因其父好赌而离婚,其父赌博欠债常有人到家要债。其父2009年2月7日出去后就没有回来过,并说要和一个女的到临沧做玉石生意,证实了吴某1生前因赌博而欠他人钱。吴某1与栾某是一起出走。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父王某与栾某于过年前后结婚,其父曾告诉他家里房子卖了18万元钱。证实王某将其自家的房子卖了及王某与栾某系夫妻关系。
(11)被告人张某、王某、栾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指证张某构成犯罪的证据锁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参与预谋和控制吴某1人身自由,积极地与他在缅甸老街的朋友和某联系,由和某安排出境。证人和某也证实,在2009年2月5日张某曾与其电话联系,询问和某是否能够通过赌场来要债,想带人到缅甸用骗赌的方式索债,到了缅甸后告诉和某还要有人过来。2月8日中午,张某、孙某、栾某约其去吃饭,饭桌上张某说栾某是晚上到的,其他人因嫖娼累了没起床,吃完带点回去给他们。被告人王某也证实2009年2月6日他与张某、孙某在昆明圆通山一古玩店门口时,张某曾提到缅甸容易要债,另从王某供述上看,吴某1被带到417房间后即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从2月7日晚吴某1到达417房间直到2月8日中午吃饭(12点左右)前,张某一直在417房间,到中午吃饭时,孙某和张某就出去了,由其看着吴某1。但张某在供述中和庭审中多次否认吴某1受控的事实,可见,张某是在逃避推卸责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栾某主观上没有以扣押、拘禁的手段来索要债务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犯意通谋,客观上没有实施拘禁被害人吴某1的行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栾某为了追回债务,欺骗吴某1跟她去缅甸老街,并把吴某1交予同案犯进行要债,被告人栾某主观上虽没有作案的动机,但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当被告人栾某知道其他几名犯罪人此行的目的时,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在送盒饭时见到被告人王某和吴某1在房间里,吴某1蹲在地上,双手朝后,看样子是被绑着,其清楚是将吴某1限制自由进行索债,在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其发展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辅助其他几名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因此栾某的行为属事中参与,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的共犯论处,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王某、栾某归案后均能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与被害方家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能积极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法庭提交谅解书,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该案时,对三被告人的定罪均无异议,但量刑上有不同意见。该案也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成员同样对三被告人的定罪均无异议,但量刑上有不同意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3)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王某、张某、栾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80 000元。王某等三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栾某赔偿100 000元,王某赔偿50 000元,张某赔偿30 000元)。
(5)随案移交扣押张某人民币16 000元,用于民事赔偿,扣押栾某人民币300 000元,其中150 000元用于民事赔偿,剩余150 000元退还栾某,扣押牌号为云AXXXX6红色东风雪铁龙C2型轿车一辆退还栾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具体的拘禁行为,只因委托他人索要债务而引发此案,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栾某上诉称:因其没有参与拘禁行为,属于无罪;其夫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己是与王某一同前往公安机关,应属自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栾某没有参与拘禁和殴打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系跳楼自杀,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整个案件中,栾某所起作用较轻,属于从犯,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张某是受王某夫妇及孙某(在逃犯罪嫌疑人)所委托,通过境外的和某向被害人索债,系被动性地参与,属于本案的从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栾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三上诉人的定性及附带民事的判决正确。经查,上诉人王某邀约他人并参与实施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上诉人栾某、张某受人邀约参与拘禁,二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上诉人栾某诱骗被害人吴某1出境,致吴某1在境外被拘禁,且导致死亡结果,故对其无罪辩解等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具有民事过错而引发此案,对三上诉人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定罪部分和第四、五项。
2.撤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3.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栾永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解说
本案是一宗公民间因索要债务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并不要求有其他危害的后果。本罪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关于非法拘禁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根据非法拘禁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目的、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一般来说,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构成犯罪。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被害人在遭非法拘禁后,可能有反抗、逃离、受伤、死亡等结果,是实施犯罪的罪犯能够预见的,但也应该清醒地看到三罪犯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采用明显恶劣的手段和采取暴力情节。虽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死亡与本案三罪犯的预谋、实施、诱骗等一系列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应根据三罪犯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他们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民事赔付等情况,结合被害人具有民事过错而引发本案的事实进行更为准确的量刑。唯有这样,才能实现对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加大对打击力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震慑犯罪的立法目的;才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与精神,真正维护法律正义。二审判决更好地兼顾了这二者的关系。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民法院 杨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