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84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阳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
一审辩护人:王秀娟、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东县塘坪镇乐郊村委会乐郊村四巷8号,200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辩护人:谭科燕,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冬生;审判员:莫小蓉、陈玉珍。
二审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定琳;审判员:张国雄、余荣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发现其妻子梁某在婚前与被害人黄某有过不正当男女性关系后,遂以此为由勒索黄某。2001年9月14日黄某自愿赔偿梁某“青春损失费”13000元。朱某认为太少,于2003年5月又找到黄某,强迫黄某写下6万元的欠单,并且多次向黄某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朱某遂纠集施某及犯罪嫌疑人“瘦仔”、“亚超”、“北仔”、“亚扬”(4人姓名不详,在逃),称黄某欠其6万元未还,于200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窜到阳东县塘坪镇把正在投递邮件的被害人黄某捉上一部出租的士车,并将黄某押至阳江市鸳鸯湖宾馆610房和510房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朱某、施某及其余四犯罪嫌疑人对黄某恐吓、殴打,朱某并多次打电话给黄某单位领导及家属,要求交8万元赎金才放人。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施某等人因黄某家属无交赎金,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将黄某放回家,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其行为属非法拘禁,并不是绑架。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王秀娟、项颂边辩称:①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黄某存在着客观上的债务纠纷关系,其主观故意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而不是“勒索型的绑架”,应构成非法拘禁罪;②公诉机关就同一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绑架罪,而指控施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违背了共同犯罪的一贯认定原则;③被告人朱某拘禁被害人两天后主动将黄某释放,这一行为属于犯罪过程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况,属于犯罪中止,对被告人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律师谭燕科辩称:被告人施某在两次非法拘禁都是为朋友讨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婚后发现其妻子梁某在婚前与被害人黄某有过不正当男女性关系后,要梁某向黄某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黄某觉得理亏,于2001年9月14日自愿赔偿了13000元。2003年5月份的一天,朱某到塘坪镇邮政局办公室找到黄某,由黄某写下一张内容为赔偿6万元青春损失费给梁某的欠单后,黄某提出与朱某到塘坪派出所见证。当时派出所的干警认为青春损失费不受法律保护,并没收了该欠单。当天下午,朱某在邮政局又找到黄某,采取恐吓的手段,要黄某重新写下欠梁某6万元的欠单。黄某因害怕而写下6万元欠单,同年5月28日和7月28日,朱某先后向黄某索要了3000元和4000元。后又多次以6万元欠单向黄某索钱未果,于2003年10月6日,朱某在塘坪二中遇到投递报纸的黄某,朱拔掉黄的摩托车锁匙,并威胁黄给钱。第二日,黄某到派出所报案。塘坪派出所当时向塘坪邮政局长蔡某及黄某的妻子梁×玲作了两份调查笔录。2004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施某及犯罪嫌疑人“瘦仔”、“亚超”、“北仔”、“亚扬”(四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称黄某欠其6万元未还,窜到阳东县塘坪镇推广站附近,把正在投递邮件的被害人黄某捉上一部出租“的士”,并将黄某押至阳江市鸳鸯湖宾馆601房关押看管,第二日又将黄某移510房关押看管。在对黄某扣押看管期间,被告人朱某、施某及其余四犯罪嫌疑人对黄某多次恐吓、殴打,朱某自己或通过黄某多次打电话至黄某单位领导蔡某及家属,要交8万元赎金才放人。至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施某等人因黄某家属无交钱,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将黄某放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2)被告人施某的供述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证人蔡某的证言。
(5)证人梁×玲的证言。
(6)证人蔡某1的证言。
(7)有关书证证明。
(8)扣押被害人黄某场所的现场照片。
(9)阳东县公安局抓获犯罪人朱某的经过材料。
(10)阳东县公安局塘坪派出所关于朱某绑架黄某的事情经过。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施某是参与扣押黄某的其中一人。
另查,被告人施某称为帮朋友“阿真”外号“光头佬”(在逃)的亲戚陈某追讨债务,于2004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同犯罪嫌疑人“阿真”、“高佬”(姓名不详,均在逃)到阳东县合山镇抓被害人林某。当被害人林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两个孩子经过合山镇财政所门口时,被告人施某“和阿真”、“高佬”三人把林某拦住,冒充派出所人员,强行用手铐扣住林某的双手,并用出租“的士”把林某押至阳春市新园旅店401房关押,后又将林某带到阳春市红旗路春园旅店518房关押,在关押林某期间,被告人施某及“阿真”、“高佬”均对林某进行过殴打,并要求林某与家属联系还债。至1月24日早上6时许,林某乘看守的被告人施某熟睡之机逃脱,并报警将施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
(3)证人岑某的证言。
(4)证人岑某1的证言。
(5)证人叶某的证言。
(6)证人关某的证言。
(7)阳东县合山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林某1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
(8)(2003)东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施某在缓期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得知妻子梁某婚前与黄某有过性行为后,指使梁某向黄某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黄某出于自愿给了13000元。被告人朱某后找到黄某写下了赔偿梁某“青春损失费”6万元的欠据,该欠据已给塘坪派出所认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予以没收销毁,但被告人朱某继续威胁黄某重新写下欠梁某6万元欠据,纯属于勒索为目的,被告人朱某或梁某与黄某之间并没有债的存在。被告人朱某纠集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黄某,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绑架黄某后,勒索钱财未遂,能自动释放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辩称朱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这一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朱某已经实施了绑架黄某的行为,并将被害人黄某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中,属绑架既遂。故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出于帮朋友追债,两次参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施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称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两次均积极参与扣押、拘禁被害人,且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并无悔改之意,故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撤销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罪犯施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3)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撤销缓刑,尚未执行的一年六个月,合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且其行为存在犯罪中止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减轻处罚。
(四)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害人并没有债的存在,其借所谓索债之名,纠集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上诉人朱某在绑架黄某后,未勒索到钱财时能自动释放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年,是犯绑架罪的起点量刑,对其已是从轻处理。故其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人施某出于帮朋友追债,两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施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其行为是勒索型的绑架,还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
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关键是看被告人朱某或其妻子梁某与被害人黄某之间事前是否有债务关系,也就是如何看待这“6万元的欠条”问题。
(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朱某在知道其妻子梁某婚前与被害人黄某有过性行为后,指使梁某向被害人黄某提出赔偿“青春损失费”,2001年9月份,黄某害怕影响家庭和工作,自愿赔偿了13000元,但事隔差不多两年,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又以赔偿“青春损失费”为由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胁迫被害人黄某写下6万元的欠条。这6万元欠条虽然是被害人黄某所写,但这是因受到被告人朱某的胁迫,使其产生恐惧,并基于此种恐惧而写下的欠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行为被撤销后,自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不发生履行的效力,因而本案中6万元的欠据不能认定为债务,也就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或其妻子梁某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债务。
(2)从犯罪构成方面看,被告人朱某主观上具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已实施了借所谓索债之名,纠集他人到塘坪镇将正在工作的被害人黄某劫持到阳江市区酒店拘禁,之后多次打电话到被害人的单位及家属要交8万元的赎金,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不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绑架并非法剥夺或限制债务人或其家属人身自由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涉及财产关系,容易被认定为绑架罪。实际上,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劫持人质,虽与财产有关,但其行为目的和侵犯的客体都与绑架罪不相符合:①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取得本属他人的财产,而暴力索要债务行为目的是取得本属自己的财产。②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他人合法财产权利是绑架罪所侵犯客体中的重要方面;而暴力索要债务的行为,一般不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③暴力索要债务案件中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勒索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之间无这种债务关系。
2.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属犯罪中止。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等人将被害人从塘坪镇劫持到阳江市区,并在酒店关押了2天,期间多次打电话要被害人家属交8万元赎金才放人,后因黄某家属没交钱,朱某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将黄某放回家,且还威胁被害人回去后要筹钱给他。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行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亦即只要将被害人掳离原地,移置于其实际支配之下,即为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勒索到财物,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属绑架既遂,不是犯罪中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莫小蓉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 冯秀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8 - 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