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0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江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指定辩护人:雷霞、张灿辉,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冲;人民陪审员:白志社、王振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7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14日21时40分许,郭某、贺某、荆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抢劫事主梁某白色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京GXXXX8,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一辆,后三人联系到被告人刘某,2007年1月16日,刘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郭某等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当时销售的时候,其是被郭某等人叫过去的。郭某等人在车里交易时,其只是在旁边看着,没有直接参与销赃。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不大,建议对刘某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14日22时许,其与贺某、荆某在大兴区亦庄开发区抢劫了一辆白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过了两天,其通过一个叫“二哥”的人帮忙找一个买主,这时其的一个叫刘某的朋友正好来找其玩,其就问刘某这辆车能不能给卖掉,刘某告诉其刘某的一个朋友正想要一辆桑塔纳,于是与刘某、荆某、贺某就坐957公交车去了大红门找到了刘某的朋友,因这车没有手续刘某的朋友不要。四人就打车回槐房村,在路上刘某问其车是怎么来的,其开始没说,这时出租车司机对这辆车感兴趣也问车的事,荆某与贺某对司机说车是抢来的,后来出租车司机就没再提,刘某听到了,也应当清楚了车的情况,回到槐房村后,其又开始联系卖车的事,这时“二哥”打来电话说他要,并约好在四环的集美家具城见面,于是四个人就去了,到了晚上七点,四人在家具城门口见到了对方,商量好3000元成交,后其与荆某、贺某各分了800元,这时荆某提出刘某也为卖车的事出力了,每人拿出100元给刘某,于是分了刘某300元好处费,剩下约100元大家在当晚吃了顿饭,之后就散了。
2.贺某、荆某关于抢劫白色普通型桑塔纳汽车以及刘某参与销赃的供述与郭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4日22时许,其驾驶白色桑塔纳汽车在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趴活”时,被三名男子抢劫。
4.张某1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其将偷车的三名男子手中的一辆白色普通桑塔纳汽车介绍给“大宝”,“大宝”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收购,后这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给了其500元辛苦费。
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G/XXXX8的白色桑塔纳330K8BLOL型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1月17日被抓获的情况。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参与销赃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
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三)》),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原有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改前,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少。但由于修改后扩大了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并确定了新的罪名,实践中对新罪名的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
1.本罪是否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
对于本案中刘某参与销售赃物的行为如何适用罪名,存在多种意见。有人认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人认为应定性为掩饰犯罪所得罪,也有人认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有人认为是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难看出,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新罪名属于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如果属于选择性罪名,是属于掩饰与隐瞒这两种行为方式“掩饰”与“隐瞒”之间的选择,还是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行为对象之间的选择,抑或是包括以上两种情况的复合式选择。对此,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从“两高”公布的关于确定罪名的三个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补充规定)来看,刑法分则所涉及的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前者如盗窃罪、抢劫罪,后者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对于一些论述中提到的排列式罪名(又称并列式罪名),实际上是单一罪名的聚合,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就是为了简化法律条文而将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为一条。在罪数论的一罪中存在选择的一罪的概念。所谓选择的一罪是指,刑法条文上规定了若干独立的犯罪构成,由于这些犯罪构成或者因为行为手段相互联系,或者因为行为对象、犯罪主体具有相似性质,既可以由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成立一罪。如购买假币可单独成立出售假币罪,而购买假币后又受托替他人运输假币的也只成立购买、运输假币罪一罪。选择的一罪所对应的罪名就是选择性罪名。
所谓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罪名中含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犯罪主体之间、行为对象之间具有相似的性质,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内在的相互联系,其中的所有犯罪行为均属于性质相同的犯罪;根据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选择确定相应的罪名;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选择性罪名中的选择性要素的种类可分为:(1)犯罪主体,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的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选择;(2)行为方式,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与销售之间的选择;(3)行为对象,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之间的选择。根据选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可将选择性罪名区分为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和复合式选择性罪名,前者如劫持船只、汽车罪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后者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中存在两种选择性要素即非法持有与非法私藏以及枪支与弹药之间的选择。选择性要素之间存在选择关系是选择性罪名成立的前提。换言之,各个选择性要素之间的含义要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属于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外延之间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的关系。反之,就不能认为存在选择性关系。否则,实践中就无法进行选择适用,无法准确地适用罪名。从三个补充规定所确定的罪名来看,以前罪名中的选择性要素都能够加以明确的区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该罪名只存在犯罪行为方式的选择,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对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这四种行为方式的含义,实践中能够明确地加以区分,选择适用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修改后的第三百一十二条在行为方式上将窝藏等四种方式扩大到一切掩饰、隐瞒行为,在犯罪对象上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按照以前确定罪名的通常方式来看,本罪应当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即存在行为方式之间的选择以及犯罪对象“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的选择。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如本案中刘某明知汽车系郭某等人抢劫所得仍帮助销售,犯罪对象只有犯罪所得,不存在犯罪所得收益。但是对于掩饰与隐瞒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
有人认为,实践中对掩饰与隐瞒二者的含义能够区分,二者之间存在选择关系,属于选择性要素。掩饰强调积极地采取不法手段改变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的属性,如对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修改发动机号。而隐瞒侧重于改变处所或占有者,只是隐藏避免被发现,并未改变属性,如为赃款提供资金账户等,窝藏、转移属于隐瞒。而且,从以前所确定的罪名来看,将犯罪对象等并列的,都属于选择性罪名,《补充规定(三)》无疑是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视为复合式选择性罪名。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对二者不加以区分,较为妥当。首先,难以准确区分掩饰与隐瞒二者的含义。“掩饰”和“隐瞒”两个词在生活中的使用频率非常高,都是使真相不让别人知晓,属于近义词,二者外延上存在交叉。尽管二者在特定语境中的使用因侧重点的不同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大多数情况难以明确区分而致混同使用。以收购、代为销售两种行为为例,如果按照前述意见,收购、代为销售应当属于隐瞒,这与日常生活中的理解显然相去甚远。而从收购、代为销售对赃物所起的客观作用上来看,都使司法机关难以对赃物实施有效的追缴,很难将二者对赃物所起到的掩饰、隐瞒作用区分为究竟属于掩饰还是属于隐瞒;其次,由于二者含义近似,如果必须对二者选择适用将给审判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难以操作。修改以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将行为方式扩大到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如除了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四种典型的掩饰、隐瞒行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列举了“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等六种掩饰、隐瞒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再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等洗钱行为同样属于掩饰、隐瞒行为,并且因赃物种类的不同,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非常繁杂。一方面,如前文所述,由于二者近似,许多行为究竟属于“掩饰”还是“隐瞒”,客观上无法准确界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不可能就各种具体的行为是属于掩饰还是属于隐瞒一一进行界定,而要求审判实践就案件中涉及的每个掩饰、隐瞒行为都加以区分,既难以操作,也容易产生分歧,而且也没有太大的必要。因此,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认定罪名时,只能在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选择适用。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罪名时,对于窝藏、转移、掩饰、隐瞒几个词语的运用有待商榷。本罪的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是作为掩饰、隐瞒的行为之一;而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则将窝藏、转移与隐瞒并列。这种确定罪名用词的前后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给罪名的准确认定带来了困难。
2.犯罪所得收益的界定
对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之间能够明确区分,应当选择适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犯罪所得收益应当如何界定,实践中分歧较大。有人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如将赃款存入银行得到的利息、销售赃物获取的超过赃物价值的部分。有人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货币收入。还有人认为应包括对本人的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
要准确界定犯罪所得收益,首先需要明确犯罪所得的含义。本罪来源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对于赃物罪,各国对犯罪对象的规定有所区别。以日本刑法为例,本罪将赃物定义为“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对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修改前,本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虽然我国刑法与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所得明确定义,但刑法将本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犯罪所得显然不限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犯罪的所得,而指所有犯罪中获取的财物,既包括盗窃等财产犯罪中直接受领的财物,也包括非法经营等非财产犯罪中直接受领的财物,还包括在犯罪过程中获取的贿赂款物等财物。对于违禁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也可以作为犯罪所得。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以违禁品为犯罪对象的窝赃行为大都设立了单独的罪名,无需以本罪加以规制。如毒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等等。如果将违禁品纳入本罪,对于窝藏淫秽物品的行为就将予以刑事处罚,显然属于不当的扩大解释,因为刑法并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掩饰、隐瞒洗钱罪所规定的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则属于洗钱罪与本罪的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洗钱罪论处。
对于犯罪所得收益,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上述犯罪所得所产生的收益,“是指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如把赃款存入银行得到的利息,用赃款炒股得到的收益,把赃款用于投资办公司所得的收益,销售赃物得到的收益,等等”,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11页。关键是对收益作何理解。笔者认为,此处的收益应当理解为利润,犯罪所得收益也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首先,本罪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列作为犯罪对象,二者之间不应当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否则就不能对二者加以明确的区分,无法准确选择适用;其次,收益的第一含义即利润。《辞海》将收益作了两种理解,一是利润,二是个人所得。《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4页。如通过赃款得到的利息,销售赃车以后获取的超过赃车本身价值的收入,等等。因此,将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理解为通过犯罪所得产生的利润不违背收益一词的原意;再次,将收益界定为利润,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由于本罪系数额犯,因此都有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实际中只需将犯罪所得销售、经营后的财产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也就是说,处理后的财产超过犯罪所得的即为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将犯罪所得收益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货币收入,则对于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属于犯罪所得还是犯罪所得收益等诸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本案中,刘某只帮助销售了郭某等人抢劫的白色桑塔纳汽车,也就是说,只帮助掩饰、隐瞒了郭某等人的抢劫犯罪所得,并未一并掩饰、隐瞒郭某等人的其他犯罪所得收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仅指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显然仅限于他人犯罪即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本案中,刘某明知汽车系郭某等人抢劫所得仍然帮助销售,其犯罪对象是郭某等人抢劫的汽车。至于刘某所分得的300元,则属于其本次犯罪的所得,而不属于其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不能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3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