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女,刘某之妻,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王某之次子,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上诉人):刘某1,王某之长子,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上诉人):赵某,刘某1之妻,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肖昌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从宇;审判员:段丽萍、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时,被告王某与丈夫刘某2曾口头承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房屋中原有的西侧4间房屋归我和被告刘某所有,东侧4间归被告刘某1所有。我与被告刘某婚后实际居住西侧3间房屋,并对3间房屋进行扩建,向南接出1.8米,增加了北房的面积,后我们又建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被告刘某1结婚后实际居住北房西数第4、5、6间房屋,对北房进行了扩建,向南接了一部分并在院落中建造了东、西厢房和南房。我与被告刘某结婚后我对刘某2尽了赡养义务,刘某2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现被告刘某要求与我离婚,被告刘某未经我同意放弃对刘某2遗产的继承权,他这是恶意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的所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西XX镇X村XX巷9号院原北房8间及西房2间,是我与丈夫刘某2出资所建,当时被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尚未成年。我也从未承诺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原有8间中的西边4间归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所有,所以原告白某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结婚后没有经济收入,他们建房是我给的10000元。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并未出资出力,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不享有任何权利。我丈夫刘某2在世时,刘某未尽赡养义务。我们家经过协商后,刘某同意放弃对他父亲财产的继承权,故我不同意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我父亲刘某2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因我常年在外躲债,未对父亲尽任何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经所有法定继承人开会,我同意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我与原告白某没有出钱盖房,该处房屋没有我们的份额。
被告刘某1、赵某辩称:1997年经大兴区政府批准,西XX镇X村XX巷9号院西侧4间及宅基地归被告刘某1所有,东侧4间及宅基地归被告王某所有。从宅基地使用证上看,原告白某不享有任何权利。1994年3月份,刘某1与母亲王某协商将西XX镇X村XX巷9号院分成三个院落,刘某1与妻子赵某住北房西数第4、5、6间房屋,母亲王某住西数第7、8二间房屋,并同意将西侧的第1、2、3间房屋借给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居住。刘某1与母亲王某分别在院中增建了房屋。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两人生活困难,后来,刘某1与母亲王某出资在原告白某和被告刘某使用的院落增建了房屋。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并未出资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生育二子,长子为被告刘某1,次子为被告刘某。1979年,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建造北房8间、西厢房2间。1989年3月18日,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处,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59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1间南房居住至今。1992年4月18日,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处,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北房8间中西数第7、8间房屋由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居住使用,其居住期间建造西厢房1间、南房2间。1997年6月16日,大兴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建造的北房8间,西侧长12.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刘某1,东侧长12.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王某。2003年7月12日,刘某2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证明,证明白某自1995年至1997年在该村下属企业上班,每月工资800元;
(2)北京格雷斯海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白某自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每月工资为2400元至2800元之间,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至1800元之间;
(3)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婚后是白某找的胡某将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建造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及装修2间东厢房,建房及装修款是白某给付;
(4)被告刘某1、被告赵某提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提供由王某、刘某1、刘某签字的刘某自愿放弃刘某2财产继承权的协议;
(5)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其参加了家庭会议,是刘某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原有北房8间、西厢房2间,是由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建造,该财产应为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所有。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结婚后居住北房8间中西数第4、5、6三间房屋,后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将使用的3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59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1间南房,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被告刘某1与被告赵某所有。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后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将使用的3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所有。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建造的西厢房1间、南房2间应为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所有。对原告白某诉称,被告王某与其夫刘某2建造的西厢房1间、南房2间是王某、刘某2、白某、刘某共同出资建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对居住的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的房屋及建造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为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赵某出资所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系刘某2之妻,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系刘某2之子,故对刘某2去世时遗留的财产,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均有继承权。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所应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刘某未征得共有财产人的同意,其放弃应继承财产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执房屋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归原告白某、被告刘某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被告王某、被告刘某1、被告赵某所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刘某、刘某1、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白某不是继承人,刘某已经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支付。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刘某、刘某1、赵某上诉认为刘某已经放弃继承,白某不是继承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2003年7月12日,刘某2去世后,刘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权,在家庭会议上刘某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刘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与白某婚后居住在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的北房8间中西数第1、2、3三间房屋,刘某与白某将使用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刘某与白某未证实所增添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有相关批准手续,所增添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应为刘某与白某共同使用。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
2.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XX镇X村XX巷9号院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由刘某与白某共同使用;
3.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王某、刘某、刘某1、赵某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上诉人王某、刘某、刘某1、赵某上诉认为刘某已经放弃继承,白某不是继承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2003年7月12日,刘某2去世后,刘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权,在家庭会议上刘某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刘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判认定“白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刘某所应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据不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郝从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9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