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沈高新法民初字第49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合终字第2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潘某1(原审原告潘某的长子),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
诉讼代理人:邵某,男,汉族,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上诉人):孙某(原审原告潘某的长媳),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男,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邵福禹,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女,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
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景图;审判员:张野、周永克。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宁;代理审判员:曹杰、王惠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诉称:我儿潘某2于200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财产被董某占用,故要求继承潘某2全部遗产,判令董某退还所占用的房屋。
2.被告辩称:潘某2生前写有“郑重声明”,将其全部财产遗赠给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第三人段某述称:潘某2于2001年5月13日在我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应以其财产偿还。
4.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述称:潘某2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17日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还欠其他电费,应以潘某2的房产处理价款,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遗赠人潘某2系潘某的次子,曾因盗窃罪于1982年10月被判刑,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后,居住在沈阳市东陵区,自1999年7月起,潘某2与董某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3日,潘某2书写“郑重声明”一份,内容为:“我自1999年8月份建房以来,无论在资金上,还是在劳力方面,我的朋友董某都给予了大量的支援和帮助,特在此郑重声明,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某将享有我的全部家产,全部归她所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无权占有,为以防后顾,特此声明。2000年10月13日潘某2。”2001年8月8日,董某与其前夫邓某经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与潘某2继续同居生活。2001年10月9日,潘某2驾车与他人相撞死亡,其个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从肇事对方处得到死亡赔偿金6 000元。潘某2生前有存款人民币1 000元,平房7间(房内无间壁墙、192平方米),门市房、厢房各2间(均无产籍证明),上述3处房屋位于同一院落。潘某2死亡后,董某一直居住在潘某2遗留的2间无产籍厢房内,并在农村信用社提取了潘某2生前存款人民币1 000元。
另查明:潘某2因建房于1999年1月22日、6月l 7日分两次向村委会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1年5月13日,潘某2在段某处购买水泵件,欠货款人民币699元未付。在审理中,潘某对董某出示的潘某2所写的“郑重声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声明并非潘某2本人所写。为此,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潘某提供的潘某2生前所留笔迹为样本,对该份“郑重声明”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验材料中“潘某2”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潘某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又委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再次鉴定,结论为:“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某2”签名及正文均为潘某2本人所写。潘某仍不服,再次要求对“郑重声明”进行指纹鉴定,本院又委托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对“郑重声明”上的两枚指纹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1982)刑字第128号潘某2刑事卷宗中的指纹进行比较鉴定,结论为:(1)“郑重声明”中的两枚指纹与刑事卷宗中的5枚指纹不同,不是同一手指遗留;(2)“郑重声明”中的指纹与刑事卷宗中的4枚指纹均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无法确定它们之间是否相同。同时,本院委托沈阳市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遗产进行了评估,2间无产籍门市房估价人民币8 638元,7间平房估价人民币17 918元。厢房2间,经潘某、董某协商估价为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潘某2生前所写的“郑重声明”。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分别对“郑重声明”的笔迹作出的鉴定结论。
3.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
4.沈阳市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物价评估结论。
5.潘某2向李巴彦村委会借款的借条。
6.潘某2向段某购买水泵件时出具的欠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有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的权利,遗赠人潘某2生前自书的“郑重声明”虽然在名称上不叫遗嘱,但该“郑重声明”载明了“如果我以后在人身安全方面出现过重的伤或亡,我的朋友董某将享有我的全部财产”等内容,应推断出董某是其遗产的惟一继承人。“郑重声明”有具体内容及遗赠人潘某2本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形成的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经有关部门鉴定系其本人所写,可见遗赠人潘某2此份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虽然潘某有继承权,但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要按照遗嘱进行继承,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不受法定继承时法律对继承顺序、继承人应继承份额规定的限制,故对潘某要求确认其是遗赠人潘某2生前遗产的惟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潘某是遗赠人潘某2的亲生母亲,现又年老体弱,缺乏劳动力,生活确有困难,可适当分得遗赠人潘某2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即遗赠人潘某2共有遗产折合人民币30 546元,在审理过程中,董某明确表示同意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后可给予潘某人民币1万元,予以准许。对于村委会、段某要求从潘某2的遗产中偿还其生前欠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69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村委会主张潘某2生前欠其电费款人民币4 543.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遗赠人潘某2的遗产平房7间、门市房2间、厢房2间、存款人民币1 000元归被告董某所有。
2.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潘某人民币1万元。
3.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万元。
4.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第三人段某人民币699元。
5.鉴定费人民币3 6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人民币2 050元,被告董某承担人民币1 550元。
6.驳回原告潘某及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人民币810元、被告董某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潘某诉称:(1)潘某2生前只会签写自己的名字,“郑重声明”不是其亲笔所写,而是伪造的;(2)建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批给我和潘某2二人的,2间无产籍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潘某2无权处分应属于我的份额;(3)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2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内,潘某于2004年6月22日因病去世。
被上诉人辩称:(1)“郑重声明”是潘某2亲笔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遗赠物合法,遗赠的效力与受赠人的身份无关;(2)7间平房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是潘某2本人,没有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仅为潘某2一人,购买两间无产籍房屋的契约中买受人是潘某2本人,所以,现存遗产没有潘某的份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我方能够按一审法院判决履行,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段某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村委会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潘某于1920年4月3日出生,系农民,生有三儿一女,在潘某2生前,潘某在其女儿家居住,由潘某2的两个哥哥给付生活费。潘某生前分别于2002年5月25日、2004年5月1 5日留有内容大致相同的代书遗嘱2份。2004年5月15日的代书遗嘱明确:“如果我去世,我把我生前的一切财产都给我儿子潘某1、儿媳孙某。”故本院按潘某的遗嘱,更换其长子潘某1、儿媳孙某为本案上诉人,本院在审理中,二人没有提出新的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潘某所留的代书遗嘱(2份)。
(2)潘某的另两名子女的陈述。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潘某2于2000年10月13日书写的“郑重声明”中涉及了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而且有其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形式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郑重声明”应按自书遗嘱对待。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潘某2去世后,对其遗产应按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处理。但在该遗嘱生效时,潘某2的生母潘某已81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处理遗产时,应当给潘某留有必要的份额,剩余的部分方可按照潘某2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由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此遗产纠纷案件中,潘某2生前的债权人——村委会、段某主张债权,并要求以潘某2遗产处理价款偿还其所欠债务,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并根据潘某2的遗产多为一个院落内的房产、遗产估价后的总额为30 546元,而其债务总额为10 699元的情况,结合潘某还有其他3名子女赡养的实际,确定财产总额中的1万元作为潘某的必留份,由董某直接给付潘某,债务10 699元由董某偿还,房屋等财产归董某所有是合适的。
关于潘某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1、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潘某2生前只会签写自己的名字,“郑重声明”不是其亲笔所写,而是伪造的上诉理由,因董某提供了潘某2所写的“郑重声明”的原件,原审法院以潘某提供的潘某2生前笔迹为样本,委托有关鉴定机关对该“郑重声明”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郑重声明”中的两组“潘某2”签名及正文均为潘某2本人所写,而且在检验中,鉴定机关还鉴定出“郑重声明”与潘某2的平素笔迹均为左手书写的情况,现潘某本人及潘某1、孙某均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只能认定“郑重声明”系潘某2生前所写,此项上诉理由与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1、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潘某和潘某2二人所有,2间无产籍房屋是潘某出资购买,潘某2无权处分的问题,虽然潘某2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件上家庭人口一栏填写为二人、二辈,但没有具体写明另一人是谁,因此不能以此认定7间平房的宅基地是潘某和潘某2二人共有;相反潘某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仅为潘某2一人,7间平房的所有权证上所有人也为潘某2一人,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法院只能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认定该7间平房的所有权人为潘某2。至于2间无产籍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购买该2间房的契约上资产购买人为潘某2,没有潘某的名字及至今为止潘某本人及潘某1、孙某均未提供出资购买该房的任何证据的情况,本院只能认定该2间无产籍房屋为潘某2所买。综上所述,潘某2所留房产为其一人所有,其遗嘱并未处分潘某的财产,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潘某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1、遗嘱受赠人孙某始终坚持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2是非法同居关系,“郑重声明”是一种恶意串通的遗赠,是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的无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赋予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据此,任何一个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除违反该法第十九条必留份的规定应该受到限制外,只要遗嘱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所写、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处分他人财产,就应该认定为有效。本案潘某2所立的该份遗嘱,无论从他本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还是其处分的财产,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除未给潘某保留必要的份额应该受到部分限制外,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其余部分应认定有效。
其次,《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董某的婚外同居行为虽然为婚姻法所否定,但该法对婚外同居者受赠他人财产的权利未加以限制,而且本案虽然在潘某2书写该份遗嘱时,董某是有夫之妇,与潘某2是婚外同居关系,但在该份遗嘱生效时,董某已与其前夫登记离婚,其作为单身女子与单身男子的潘某2的非婚同居关系,虽然不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所提倡,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其有权受赠潘某2所留的该份遗产。
再次,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而《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方法,只有在对争议的问题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而本案是继承纠纷案件,继承法已赋予公民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任何人的权利,潘某2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某的行为,是有法可依的,不属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普通法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的条件,也应该首先适用分则中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在本案中,潘某2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董某的行为,并不涉及国家基本制度、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要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此外《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是倡导性规范,在当今社会还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就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综上所述,本案不能撇开《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总则规定认定遗赠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适用方法,潘某本人及其遗嘱继承人潘某1、遗嘱受赠人孙某提出的潘某2的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是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的潘某2与董某恶意串通的问题,从本案一审至今,无论是潘某本人,还是其遗嘱继承人潘某1、遗嘱受赠人孙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二人是恶意串通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潘某2所写的“郑重声明”,涉及其个人财产的处理问题,应按自书遗嘱对待,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该遗嘱无效,因此,在该遗嘱生效且董某以自己的行动表明接受遗赠时,对潘某2的遗产应按遗嘱内容处理,但应给潘某留下必要的份额,剩余的财产由董某清偿潘某2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由于一审法院宣判后,潘某提出上诉后去世,其生前已以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定了其遗产的继承人、受赠人,故本院按照其遗嘱内容,对原判决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判决潘某所享有的必留份财产由潘某1继承、孙某受赠,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由潘某1、孙某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2)变更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某的遗产继承人潘某1、遗产受赠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
(3)变更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鉴定费人民币3 600元,由潘某1、孙某承担人民币2 050元,董某承担人民币1 550元。
(4)变更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驳回潘某1、孙某及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850元,由潘某1、孙某承担人民币810元,董某承担人民币860元,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李巴彦村民委员会承担人民币1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 850元,由潘某1、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有关遗赠的效力、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顺序、遗嘱继承等继承法上规定的或未明确规定的法律问题和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法律适用的方法和顺序等诸多法律问题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
1.关于遗赠的效力,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潘某2所写的“郑重声明”,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还是在成立要件上,均符合《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婚姻法》对非婚同居及相互间的赠与行为没有禁止和处罚性规定;《民法通则》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也有明文规定,上述三部法律对遗嘱人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与其同居的人均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潘某2将其财产以遗嘱形式遗赠给董某的行为,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遗漏的现象,在裁量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2.关于必留份权人的确定及份额问题。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的潘某在被继承人潘某2去世时已是81周岁高龄,自己本身没有诸如养老金、退休金等收入,需依靠子女赡养而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应为潘某2遗产的必留份权人。
至于必留份的数额问题,《继承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本案根据潘某的年龄及其还有其他3名子女赡养、遗产中尚有相当于遗产总额1/3的债务的情况,确定其必留份为遗产总额的1/3(不设负担)是正确的,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3.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和必留权清偿的顺序问题。
《继承法》对这三者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规定,本案二审法院确定先给潘某留下必要的份额后,剩余的财产,由董某清偿潘某2生前所欠债务后接受遗赠是正确的。
4.关于遗嘱继承的问题。
本案潘某提起上诉后,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2份代书遗嘱,明确其遗产由潘某1继承、孙某受赠,故二审法院按其代书遗嘱确定潘某1、孙某为上诉人,判决潘某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必留份财产由潘某1继承、孙某受赠,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义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潘某1、孙某承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5 - 4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