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203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琼阁。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杜洵,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魏东,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冲;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刘用印、张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张某的行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有重大立功,被告人张某在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还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向其出售毒品的贩毒人员的重要线索,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将毒品存放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路1号狮城百丽23号的家中,2012年5月17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冰毒3包,共计57.54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侦破一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认定张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错误,张某对其购买毒品上家联系方式的供述,是对其持有毒品来源的说明,属于其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不属于单独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法院量刑明显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张某揭发的线索不具备实质有效性,且不具备形式合法性;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7.5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其所提供线索属于如实供述的一部分,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不应认定为重大立功。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张某构成重大立功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解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抓捕线索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协助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多种多样,有姓名、绰号、相貌特征、经常活动的地点、家庭住址、藏匿处所等等。但并非只要向司法机关提供这些信息就都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为明确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分子提供的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提供抓捕同案犯的线索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不属于共同实施的犯罪所包含的内容。这也是协助抓捕同案犯立功与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立功的重要区别。共同犯罪事实所包含的内容,包括同案犯的身份信息、体貌特征等身份情况,以及犯意提起、实施过程、逃匿分赃等全部环节的相关内容。行为人交代同案犯身份信息、预谋和实施犯罪时与使用的联系方式、事先计划的隐藏地点等均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共同犯罪事实所包含的内容,都不能构成立功。只有其提供的抓捕线索是与共同犯罪无关的,在犯罪前和犯罪中不知晓、犯罪后才掌握的信息,才有可能构成立功。《意见》之所以将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也排除在可以构成立功的抓捕线索之外,是因为联络方式是同案犯之间彼此联络、共同实施犯罪不可或缺的媒介;犯罪前、犯罪中计划、使用的藏匿地址,会坚定同案犯共同实施犯罪的意志和决心,并促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对于协助抓捕同案犯与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要求上有所区别,与设置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关。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律上已有自首、坦白等制度予以鼓励。立功制度肯定和奖励的则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外的,对社会有贡献和价值其他行为。因此,仅供述属于共同实施的犯罪所包含的内容,显然还不能上升到立功的层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与司法机关实施的有效抓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强调时效性。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原因之一在于这种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因此,这种抓捕线索应该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对于侦查机关已通过侦查手段或其他途径及时掌握的线索,行为人再次提供没有意义,不能成立立功。二是强调必要性。即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应当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实质帮助作用,是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完全依靠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如果行为人提供了有关线索,但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其他原因,并不需要依靠该线索,一般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供述了其毒品上家"茹姐",并提供了茹姐的联络方式。后公安机关根据"茹姐"的通话记录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首先,张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是其与"茹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使用的联络方式,是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包含的内容,是张某到案后应当供述的内容。其次,公安机关并未抓获"茹姐",抓获的张义伟等人早已纳入公安机关的工作范围。张某提供的线索,只是从侧面印证了公安机关认定张义伟涉嫌犯罪的判断,对公安机关抓捕张义伟的过程未起到任何实质帮助作用。因此,张某提供线索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有立功表现。
(肖江峰)
【裁判要旨】对于提供抓捕同案犯的线索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不属于共同实施的犯罪所包含的内容。这也是协助抓捕同案犯立功与协助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立功的重要区别。(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与司法机关实施的有效抓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