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微、代理检察员崔巍。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沾化县,暂住北京市朝阳区。
辩护人孙守恒,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青青;人民陪审员:李煜昌、卢桂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室内,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将李某放在姜某暂住地的毒品藏匿在门口的电表箱上。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姜某的暂住地内查获姜某藏匿的苯丙胺类毒品68.07克。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姜某辩称其没有窝藏、隐瞒毒品的故意。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室内,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将李某放在姜某暂住地的毒品藏匿在门口的电表箱上。次日14时许,民警对姜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时,姜某未主动交代毒品情况,后民警在姜某的暂住地门口电表箱上查获姜某藏匿的苯丙胺类毒品68.07克。被告人姜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当天晚上,李某来我家吃饭。他离开后,我发现他的黑色背包忘在我床上了。我打开他的背包,发现里面有李某的护照和证件,还有一个黑白相间的铁盒子,里面有五六个小长条的塑料袋,都是冰毒。还有一个黑蓝相间的小铁盒,里面也有几小包冰毒。之后我给李某打电话,没有打通,我知道持有毒品是犯法的,我很害怕,就把那几袋冰毒都放在那个黑蓝相间的小铁盒里,之后我把那个小铁盒放在我家门口的电表箱上面了。11月22日下午民警来我家搜查时,在屋里没有查出毒品,我也没有向民警说出李某毒品的事,结果民警在电表箱处搜到了毒品,我才承认毒品是李某的,又给李某打电话叫他回来的。我知道李某吸毒和贩毒,我的朋友商某某就是为帮李某送冰毒被公安机关抓的。我和商某某是老乡,同住一室,李某和韩旭住另一个房间。商某某被抓后,李某就不在这里住了。李某的毒品是邮购来的。大概半个月前,我借给李某15 000元人民币,他说要把我老乡商某某捞出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18时许,有一个住在方庄叫"老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要4克冰毒。我当时没空,就让姜某给我送,但他说没时间,让商某某去送。结果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不敢继续在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住了,去酒店开了一个房间。11月21日夜里,我把包放在了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姜某的床上了,包里有一个铁盒,里面装了60多克冰毒,还有电子秤。这些冰毒是我在商某某被抓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深圳买来的80克冰毒,有一部分被吸食,剩下的被起获了。商某某被抓后,我和姜某都没钱了,于是想买进一些冰毒,卖掉挣钱用于捞商某某。11月22日下午,我在返回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时被民警抓住。
3.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内,李某让我将冰毒送到丰台区方庄的"天天渔港"给一个吸毒人员。我打车来到方庄"天天渔港"附近,通过电话联系到要货的人,把毒品给了买毒品的人,对方给了我4000元钱。我刚拿到钱就被警察抓住了,毒品和钱也都被起获了。我和姜某同住时认识的李某,李某和韩旭同住一个房间,我们共同租住在一套房里。李某以贩毒为生。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对姜某的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一区111号楼1单元X号进行搜查,在客厅西北侧卧室发现一黑色阿迪达斯牌双肩背包,在客厅西北侧卧室电脑桌下发现一黑色电子秤,在客厅餐桌上发现一黑白相间铁盒,在房间门外东侧墙上电表箱上方发现一蓝黑相间铁盒,该铁盒内有7个长条塑料袋,1个小塑料包,塑料袋、塑料包内有若干白色晶体。上述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净重为68.07克的涉案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8%。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1月22日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查获毒品后,姜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回到姜某的暂住地,民警将李某抓获。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法,为犯罪分子窝藏、隐瞒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隐瞒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窝藏、隐瞒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窝藏、隐瞒毒品的主观故意以及二辩护人均提出毒品放置地点系公共场所,而非隐蔽地点,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没有实施窝藏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明知李某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发现李某放在其暂住地的毒品后没有完全弃置,而是将分散的毒品集中后放置在其暂住地门外东侧墙上电表箱上方;而藏匿地点是否隐蔽系被告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的主观判断,应结合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定,而不以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论,窝藏行为亦不要求藏匿地点在客观上具有绝对的隐蔽性,本案的毒品放置地点具有相对隐蔽性;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搜查其暂住地时没有主动说明毒品情况,结合在案证据证实的其与李某的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人姜某具有窝藏、隐瞒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窝藏、隐瞒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刘金柱提出,民警在搜查时没有明确询问被告人姜某是否有毒品,因此被告人姜某不属于有意隐瞒,不构成隐瞒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李某是贩毒人员,应当知道其所藏匿的毒品是证明李某贩毒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仍不主动说明,符合隐瞒毒品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隐瞒毒品罪,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孙守恒关于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窝藏毒品罪证据不足、仅构成隐瞒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结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具有窝藏毒品和隐瞒毒品两种行为,符合窝藏、隐瞒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孙守恒关于被告人姜某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李某,具有立功情节,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窝藏、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随案移送的小铁盒一个、电子秤一个、背包一个以及塑料包八个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被告人姜某是否构成犯罪;其二,被告人姜某触犯何种罪名。
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构成犯罪,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各方坚称的理由根本在于被告人姜某将李某遗忘在其家中的大量毒品放置在其居住场所以外的电表箱上是否属于窝藏行为以及其是否具有窝藏的主观故意。
犯罪故意由于是纯主观的内容,除被告人自己没有人能够得知,但从犯罪行为方式上能够对其主观心态进行分析推断。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姜某放置的物品是毒品,常人能够完全判断该物品应如何处理,而其却将多份毒品集中至铁盒中,放置在自家楼道的电表盒上方,而不是丢弃或直接交与警方处理,其处理该物品的客观行为足以反应其具有帮助李某掩藏该物品的主观心态。而楼道表面看来不属于被告人姜某的私人空间,但事实上,姜某所选择的放置地点属于其认为相对隐蔽,且并没有脱离其实际控制的范围,其所选择的地点亦能折射其当时的犯罪心理,因此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窝藏"释义隐匿暗藏,根本特点在于隐蔽性。但区分隐蔽与否不能仅根据藏匿场所的隐蔽程度来确定,而应该根据案件特点、场所性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判断等情况综合考虑来界定是否构成刑法学意义上的窝藏行为。事实上不仅本案涉及对窝藏行为的判定,刑法中所规定的多个罪名均有认定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点判断窝藏行为是否成立:1、被告人主观判断,即该地点应是被告人精心选择的地点,应是其认为可以不被常人发现藏匿对象的地点;2、藏匿情况应在被告人的实际掌控下,即藏匿对象并未脱离被告人的控制;3、具有相对的隐蔽性,即藏匿对象不是直接暴露在外的。从以上三点看本案,首先,电表上方不是通常放置物品的地方,显然是经被告人姜某周密思考选择的地方,而非其辩护人所称只是为了自保而随意放置的地方,其次,姜某将毒品放置在自家楼道,其随时随地可以取回、转移,其完全具有对该毒品的控制能力;最后,电表上方由于位置、高度等因素,不是一个随便能看到的地方,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综上,被告人姜某的客观行为完全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窝藏行为,因此笔者支持控方的观点,被告人姜某应首先构成窝藏毒品罪。
关于被告人姜某是否构成隐瞒毒品罪,笔者认为其构成隐瞒毒品罪。原因在于,表面看被告人姜某只实施了将毒品放置在楼道电表箱上一个行为,只构成窝藏毒品罪。然而由于其此前有窝藏的行为,其应清楚知道毒品藏匿地点以及起获毒品的意义所在,其却在公安机关到其住所调查时,选择不向警方主动交代毒品情况,属于隐瞒行为,是独立于窝藏行为之外的,两个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考量。另从选择性罪名的特点看,窝藏与隐瞒亦分属两种行为,但可能同时触犯,即构成窝藏、隐瞒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者不能同时成立的意见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故被告人姜某应构成窝藏、隐瞒毒品罪。
(李丹)
【裁判要旨】1、从选择性罪名的特点看,窝藏与隐瞒亦分属两种行为,但可能同时触犯,即构成窝藏、隐瞒毒品罪。2、表面看被告人只实施了将毒品放置在楼道电表箱上一个行为,只构成窝藏毒品罪。然而由于其此前有窝藏的行为,其应清楚知道毒品藏匿地点以及起获毒品的意义所在,其却在公安机关到其住所调查时,选择不向警方主动交代毒品情况,属于隐瞒行为,是独立于窝藏行为之外的,两个行为应当分别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