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薇。
被告人:辛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冰,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生;人民陪审员:李煜昌、李之仁。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10月25日间,被告人辛某购买并持有制式12号单管猎枪1支和猎枪弹31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辛某在本市丰台区紫芳园小区1区11号楼2410号其暂住地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制式12号单管猎枪1支和猎枪弹31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从"黑老五"手中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支猎枪及猎枪弹。2011年8月的一天2时许,我在京承高速后沙峪附近的一个桥下曾放过一枪。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其在被告人辛某暂住地看到有一支单筒猎枪及猎枪弹等物品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辛某暂住地本市丰台区紫芳园小区1区11号楼2410号起获1.2米枪状物、空弹夹、子弹31发、砍刀等物品。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及爆炸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枪状物为制式12号单管猎枪,31发枪弹为12号猎枪弹。该枪射击过。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1994年8月,被告人辛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9月22日减刑释放。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东部现案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辛某被抓获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案发后能够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辛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问题及辛某是否为累犯。
(一)对于辛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问题
辛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购枪时间为2008年上半年,但在法庭上辩称为2008年或2009年"十一"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相关证据除被告人辛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辛某购枪为2008年,是基于其在公安机关多次均供述为2008年上半年购枪,其供述相对稳定,应认定为2008年购枪;另一种观点认为,购枪时间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为2008年购枪。
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审理查明事实中只认定有证据证明的2011年10月25日辛某被查处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
(二)对于辛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辛某1994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其中,犯抢劫罪时系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盗窃罪因犯罪时系未成年,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辛某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认定累犯的时间不适格。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辛某购枪的时间为2008年,是否可以认定辛某累犯呢?
基于上述假设条件,有观点认为,辛某在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审判时,已经考虑其盗窃时系未成年的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在刑罚中予以体现,即:数罪并罚之后的刑期仍为抢劫罪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应再次以其前罪盗窃时系未成年人为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即不能因为同一个原因而对被告人重复适用"从轻处罚"。而且,从立法原意来看,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一方面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身心不成熟的特殊性,另一方面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使犯罪人自觉认罪、痛改前非。但辛某在长期服刑之后仍然故意触犯刑法,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从轻处罚无法达到教育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辛某为累犯。
上述观点表面上看有其合理性,但深究之下,定性并不准确。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触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也就是说,累犯是针对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一定时间内屡教不改的犯罪人设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辛某之前两个犯罪行为不是同时实施的,但对其处予刑罚却是一并作出的,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只能以之前的刑罚作为参照物,不能将之前的盗窃犯罪行为或者抢劫犯罪行为作为参照物,否则便违背了累犯的立法原意,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对于是否重复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辛某数罪并罚的前罪中包括未成年时所犯盗窃罪,虽然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但两罪合并处罚的结果系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得出的结论,在法定的合理范围内,所以,即使最终刑罚未体现盗窃罪行的实际刑罚,依然应当认定含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分,不应认定为累犯。这符合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则。
(徐晓丽)
【裁判要旨】累犯是针对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且一定时间内屡教不改的犯罪人设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被告人之前两个犯罪行为不是同时实施的,但对其处予刑罚却是一并作出的,对其认定构成累犯,只能以之前的刑罚作为参照物,不能将之前的盗窃犯罪行为或者抢劫犯罪行为作为参照物,否则便违背了累犯的立法原意,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