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林冰。
被告人徐某某,男,彝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凤庆县人,农民,家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李强;审判员:高国强、秧进国。
(二)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想起曾与张某家有矛盾,为报复张某,遂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自家柴房里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云SFE4XX)盗走,推至张某家铁门口前面,将摩托车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摩托车严重损毁和大铁门被烧坏的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经评估,被烧坏的铁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报复张某,秘密窃取第三人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摩托车后,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张某家铁门口前焚烧,造成了摩托车严重损毁和大铁门被烧坏的后果,毁坏的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镇康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为报复张某,盗窃了同村人罗某停放在柴房里的一辆黑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云SFE4XX),并将该摩托车推至张某家的大铁门口点燃后逃离现场,造成摩托车严重损毁和大铁门被烧坏的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经评估,被烧坏的大铁门损失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来源。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焚烧摩托车的地点及四周概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烧毁摩托车现场以及其作案后丢弃的迷彩服进行辨认的情况。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和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徐某某遗留在现场的迷彩服一件,并予以扣押。
7、摩托车购买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某被烧毁的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
8、价格评估协议,证实受害人张某家被烧大铁门损失为人民币2700元。
9、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烧摩托车系罗某所有。
10、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自己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当晚停放在自家柴房,第二天发现被盗,找到时摩托车已被烧坏在张某家大门口。
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听到自家大门口有东西被烧及爆炸声,第二天看见大门口有辆摩托车被烧坏,自家大铁门也被烧坏。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张某家大门口着火,并有东西被烧的情况。
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为报复张某家,盗窃了罗某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推至张某家大铁门口烧毁的作案过程。
(四)判案理由
镇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为报复他人,秘密窃取第三人价值4950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张某家大铁门处烧毁的行为,虽然造成摩托车被烧毁及张某家大铁门部分毁坏,但因摩托车之价值在盗窃行为中已作认定,不宜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重复评价,而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铁门的评估价为人民币2700元,未达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择一重罪(盗窃罪)处罚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镇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处罚上,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徐某某为报复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罗某价值4000余元的摩托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后将所盗摩托车推至张某家铁门口前焚烧,造成了摩托车严重损毁和大铁门被烧坏的后果,毁坏的财物价值达7000余元,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徐某某的盗窃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从主观上看,徐某某欲通过烧毁张某家铁门的方式,达到报复张某的目的,事先盗走了罗某摩托车,其行为只是为烧毁张某家铁门提供便利条件,只有毁坏摩托车和铁门的故意;从客观上看,不论摩托车还是铁门,徐某某都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数额上看,因徐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被烧毁,其价值与盗窃的鉴定价值又相一致。结合徐某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其盗窃并烧毁的摩托车应以故意毁坏财物论,其价值应与毁坏张某家铁门的价值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本案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但认定的理由有所不同。
本案的关键是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犯罪状态。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由此可见,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本案中,徐某某为达到报复张某的目的,先将罗某的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推至张某家门前与张某家铁门一并焚烧。从主观方面看,徐某某实施的两个行为都是故意的。
2、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徐某某所盗窃的摩托车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摩托车之价值在盗窃行为中已作认定,不宜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重复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的标准,徐某某焚烧张某家大铁门造成的损失为2700元,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本案中,徐某某为了达到焚烧张某家铁门的目的,实施了盗窃罗某摩托车的行为,并将摩托车推至张某家铁门前烧毁,盗窃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综上所述,徐某某盗窃与焚烧财物的行为之间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因触犯的犯罪状态只有一个,不符合牵连犯的条件,不构成牵连犯。因此,镇康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行为的认定是准确的。
(李强)
【裁判要旨】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三是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