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贾树利,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
辩护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
辩护人王洳宾,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
辩护人刘树亮,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
辩护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明华;人民陪审员:吕荣敏、韩福山。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刘某2、申某、薛某、刘某3五人预谋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杀虎刘村附近滨南采油厂的S142-13、S142-X18号油井上盗窃原油,五人出资购买盗油车辆及租赁收油点车辆,雇佣张某、刚子(均另案处理)在现场放油,刘某负责驾驶盗油车辆进现场装原油,被告人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在井场附近望风,多次盗窃原油后销赃至南某(另案处理)等人的收油点。其中:
1、2013年6月某晚在滨城区秦皇台乡杀虎刘村东的S142-13油井处盗窃原油一车,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点,得款300元。
2、2013年6月某晚在S142-13油井盗窃原油2吨(含水15%),价值8 088.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站。
3、2013年6月某晚在S142-13油井盗窃原油2.172吨(含水5%),价值9 817.6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站。
4、2013年6月底、7月初左右某晚在S142-X18号油井盗窃原油2吨(含水15%),价值8 024元,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站。
5、2013年6月底、7月初左右某晚在S142-X18号油井盗窃原油0.5吨(含水15%),价值2 00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站。
二、抢劫、盗窃
2013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奔驰面包车窜至S142-X18号油井,盗窃原油3.2吨(含水15%),价值12 838元。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拉油面包车离开现场后,得知滨南采油三矿的护卫队车辆前来巡逻,其驾驶拉油面包车逃至滨城区杀虎刘村一土公路上,发现距离其车20米处该巡逻车辆在该土路中间停着,护卫队员郑某下车让其停车,刘某不顾郑某及护卫车辆上另三名护卫队员的安危,在明知路窄不碰撞车不可能过去的情况下,突然加速强行挤过,导致滨采三矿护卫队的巡逻车被撞坏、护卫队员郑某被撞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刘某、李某、张某、邱某、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本院刑事判决、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盗窃原油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有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对被告人刘某2、申某、薛某、刘某3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系于盗窃结束离开现场后与巡逻车相遇,巡逻车示意刘某停车检查仅是怀疑,不存在发现盗窃而追捕的过程,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2、申某、薛某、刘某3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最后一起盗窃数量过高,应为2吨左右。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盗窃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2、指控被告人盗窃原油的含水量及吨数证据不足。3、被告人刘某2自愿认罪。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原油的吨数及含水量证据不足。2、抢劫、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系未遂。3、被告人申某系从犯。4、被告人申某系坦白。5、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盗窃第2、3起吨数及含水有异议。2、指控抢劫、盗窃罪中的吨数及含水证据不足。3、被告人薛某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薛某系坦白。5、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第1起盗窃应为未遂。2、第1、2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过。3、第2起、第3起及抢劫、盗窃罪含水量及吨数证据不足。4、被告人刘某3所起作用较小。5、建议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刘某2、申某、薛某、刘某3五人预谋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杀虎刘村附近滨南采油厂的S142-13、S142-X18号油井上盗窃原油,五人出资先后购买了得利卡面包车、奔驰面包车各一辆,并租赁收油点的金杯面包车用于盗窃时使用,雇佣张某、刚子在现场盗放原油,刘某负责驾驶盗油车辆进现场装原油,被告人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在井场附近望风,先后6次盗窃原油后销赃至南某等人的收油点,价值35 960.26元,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某晚,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一辆得利卡面包车在S142-13油井处盗窃原油一车,销赃至南某等人在滨北镇打连张村西经营的收油点,得款300元。
2、2013年6月某晚,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再次驾驶得利卡面包车在S142-13油井处,盗窃原油2吨(含水15%),价值8 088.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在打连张村经营的收油站。
3、2013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从南某等人的收油点租来的一辆金杯面包车在S142-13油井处盗窃原油2.172吨(含水5%),价值9 817.6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在205国道西经营的收油站。
4、2013年6月底、7月初左右某晚,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奔驰面包车在S142-X18号油井处,盗窃原油2吨(含水15%),价值8 024元,销赃至南某等人在205国道西经营的收油站。
5、2013年6月底、7月初左右某晚,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奔驰面包车在S142-X18号油井处,盗窃原油0.5吨(含水15%),价值2 006元,销赃至南某等人在205国道西经营的收油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邱某(南某油站收油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国国(申某)等人多次往他们站上送油,他负责化验、游某过磅。第一次卸油时他取样发现油里面的水很多,就没有化验,给了国国那伙人300元。第二次收了2吨多(不去含水),之后收过一次2吨多,一次收了0.5吨。这些油的含水量一般在15%左右。并对刘某、刘某2、薛某照片进行了辨认。
②证人游某(南某油站收油人员)的证言,证明经辨认公安人员出示给他的收据,其确认指控第3起是他开的单子,该起经过磅称重为2.172吨,化验含水是5%。
③证人南某的证言,他的收油站收过申某和凯凯等人送的油,其中一次车内拉的大部分是水。
④证人刘某(滨南采油厂采油二矿队长)的证言,证明S142-13、 S142-X18油井由采油树和井筒组成,井筒直径137.7毫米,井筒内有油管直径73毫米,这样井筒内还有一定空间,通常称为套管,套管内含有的油要比油管内的油含水量低很多。
(2)书证
①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据一份,内容为"4120-1948=2172×0.95=2063×3.9=8100元"。
②滨南采油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S142-13、S142-X18 井被盗取套管内原油含水低于15%。
③刘某出具的套管示意图,说明套管情形。
④滨南采油厂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6月原油销售价格为4 758元/吨。
⑤本院(2009)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刘某2的前科情况。
(3)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申某在侦查阶段并对S142-X18 油井、东丁村收油点、过磅位置、卸油位置、藏盗油车辆地点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申某、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5起盗窃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薛某、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第2起、第3起数量过高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人当庭对上述盗窃数量均未表示异议,且与收油点收油人员邱某、游某所作关于收油数量的证言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2013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伙同张某、刚子驾驶奔驰面包车在S142-X18号油井,盗窃原油2吨(含水15%),价值8 024元。被告人刘某驾驶拉油面包车离开现场后,与滨南采油三矿的护卫队巡逻车辆在杀虎刘村一土路上相遇,刘某强行挤过巡逻车后弃车逃跑,致滨采三矿护卫队的巡逻车辆被撞坏。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3 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汪某、李某、张某的证言,2013年7月6日凌晨五六点钟,他们从监控中发现杀虎刘村东边的油井上有偷油的,就驾驶队上的白色尼桑车进了杀虎刘村,在一条东西路上发现有一辆白色车,他们就把车停下,郑某下去拦截车辆,结果这辆面包车从他们车南边的空里硬挤过去了,他们调头去追,发现这辆面包车扎进树丛中,车上没人了,面包车后面的桶包装满了油。
(2)书证,滨南采油厂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7月原油销售价格为4 720元/吨。
(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滨西公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7月6日11时对盗窃现场、截获车辆地点进行了勘验。并载明滨采三矿护卫队巡逻车辆为白色尼桑越野车,该车右前侧大灯外罩破损,大灯周边车体凹陷,漆片部分脱落。该车副驾驶室车门凹陷无法正常开启,车门下侧可见明显长条状划痕,副驾驶处的反光镜折断脱落。
(3)滨价鉴字〔2014〕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 525元。
(4)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①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天凌晨他们几人在油井放油,基本上装满后,他开着油车拉着刚子和德才向村子方向走,快进村时,薛某在对讲机里喊矿上的车来了,刚子和德才下了车,他在村里面靠北的那条小路自东向西行驶,看到矿上的车停在路中间,车上下来一个人指着他,他没停车继续行驶,感觉碰到矿上的车了。他跑了一段后,发现车的一个轮胎爆了,就扔下车跑了。并对盗油现场、进村路线、护矿队车辆停放地点、撞车地点进行了辨认。
②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2、刘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天凌晨他们放完油后,刘某开车从油井上出来,到杀虎刘村里时,矿上的巡逻车来了,刘某挤过去后扔了车跑了。当庭供述,本次盗窃原油应为2吨左右。
关于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2、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次犯罪的原油吨数过高、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仅依据的是滨采三矿护卫三中队出具的"缴获原油3.2吨"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汪某"估计3吨左右"的证言,而在本次犯罪中盗油车辆被巡逻人员及时缴获,滨采三矿应当提供当时缴获原油的原始入帐凭证或记录,但其未能提供,因上述四被告人当庭均对数量提出异议,且之前各被告人盗油数量亦未达到过该数字,故公诉机关指控盗油吨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人汪某等人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本院依法变更本次盗窃数量为2吨。
关于被告人申某、刘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上述6起盗窃含水量、被告人薛某、刘某3的辩护人对第2、3、6起盗窃含水量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滨南采油厂证明被盗取套管内原油含水低于15%,证人邱某证实油的含水量一般在15%左右,五被告人当庭均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未提出异议,故公诉机关认定第1、2、4、5、6起盗窃原油含水15%证据充分;关于第3起,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人游某的证言与收油点收油时所开收据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所收原油含水为5%,虽然游某证言中说被告人使用的是奔驰车,与被告人实际使用车辆不符,但因被告人曾多次往该处送油,证人记忆出现失误符合常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3近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7 936元。
(四)判案理由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第6起盗窃中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滨采三矿护卫队巡逻车系在赶往现场途中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盗油车辆相遇,此时刘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离开盗油现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要求的"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不成立。因被告人刘某实行的故意冲撞巡逻车辆的行为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故其在该起犯罪中应当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系在驶离现场过程中被发现,故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第1起盗窃应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起盗窃原油中大部分为水,但各被告人已完成整个盗窃行为并有销赃得款,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2、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第1、2起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起盗窃行为并未作为犯罪处理,且辩护人不能提供已缴纳罚款的相关证据及线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共同商议、共同出资购买盗油车辆、平分赃款,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2、刘某3、申某、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或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第6起盗窃中有冲撞巡逻车辆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3近亲属积极代其交纳退赔款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担保,酌情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对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3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2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3悔罪态度好,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刘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薛某、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27 936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南采油厂。
三、作案工具奔驰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滨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某在第6起盗窃中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转化刑抢劫罪: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
(吕明华)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盗窃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