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田景颐,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超;人民陪审员:宣良训、苟学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先天性脊柱侧凸",遂入院治疗,被告方决定分两期手术,先行一期松结术,后于2007年3月5日至28日行二期侧凸畸形钉棒系统内固定矫正术,术后于2008年3月31日在被告处经被告诊断确定为植入的内固定棒折断。遂与被告发生医疗争议,后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本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处理,尽快安排手术,为患者取出折断的内固定棒并更换新的合格的内固定棒,保障患者住院医疗安全。然而,被告仅仅部分履行了内固定(折断的固定棒)取出术后并未植入新的合格的内固定棒,也未能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现患者脊柱已严重变形。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便,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般无奈特具状贵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安装内部定棒费用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
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到我处就诊,经治疗后内固定棒因多种原因造成断裂,出现此情况后,原告答辩人及固定棒生产厂家,三方就如何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达成协议后,甲方丙方将应支付费用支付给原告,该案涉及的固定棒断裂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该案固定棒断裂已经三方协商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因此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在2007年3月5日进行手术,内固定棒于手术八个月后断裂,其断裂原因是多方面的,应查明具体断裂原因。我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手续,内固定棒具有质量报告书,我们的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可以对产品进行进一步的质量鉴定,如果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因患先天性脊柱侧凸,于2006年8月30日在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胸腰段前路松解术,手术顺利,于同年9月27日出院。2007年3月5日再次入该院要求行二期后路手术,该院于3月14日为其行后路三维矫形内固定椎骨融合手术治疗,手术顺利,3月22日 DR示手术成功,恢复良好,于同月28日出院。该手术中所使用内固定棒系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2008年3月2日再次入该院, DR示胸腰段内固定棒折断,原告高某因此与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医疗争议,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对医疗行为正确性无异议,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承担原告高某本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在原告出院时一次性赔偿5000元,并承诺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处理,尽快安排手术,保障患者住院医疗安全,内固定物取出后由该院转给内固定产品生产商处理。在上述协议中虽列明内固定产品生产商为"丙方",但未注明具体名称,亦未有签字盖章。3月14日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高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断裂内固定棒产品批号是2XXXXXXXXXC,号码为 133号,现存放于在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2010年11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手术前残疾程度为轻度;安装内固定棒成功后其残疾程度应好于手术前,内固定棒折断后目前伤残程度为五级;高某可重新行内固定手术;重新行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1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原告高某所使用脊柱内固定系统中连接杆(内固定棒)断裂是否是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进行鉴定,2011年5月12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无法联系到进行该项鉴定的机构,依照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决定终止委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
2、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终止意见。
3、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因患先天性脊柱侧凸,在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胸腰段前路松解术、后路三维矫形内固定椎骨融合手术治疗,术后不足一年,其胸腰段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内固定棒折断,致使其病情加重,伤残五级,且需重新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内固定棒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质量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产品断裂造成原告高某损害,因无法联系到进行该项鉴定的机构致使鉴定客观上无法进行,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推定其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或没有提供使用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即存在产品缺陷。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损害系由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该固定棒的实际销售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即根据一般原则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的责任,转移为被告负担,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对方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适用于建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等诉讼。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为特殊侵权案件,在责任认定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必须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即推定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又过错,而且这种过错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推给医疗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除医疗机构对某些关键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外,患方应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进行举证,否则,如举证不能,患方亦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障产品不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危险,对产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生产商应对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而举证,如不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其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或没有提供使用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李永康)
【裁判要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为特殊侵权案件,在责任认定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疗机构必须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