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卢某某1,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卢某2,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3,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娜,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山;审判员:倪瑞林;人民陪审员:郑保慧。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2日、3月11日、3月12日,被告卢某某1、卢某2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190 000元、120 0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汇入被告卢某2的银行账户,第三笔借款汇入被告卢某某1的银行账户。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卢某某1出具借条,且注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 000元,并支付利息72 750元(利息分别计算至2014年6月2日、5月11日、5月12日);2、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依据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卢某某1向原告借款12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20 000元,用期12个月,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利息1分五厘(月息),借款人卢某某1签字并捺印。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卢某2账户转入120 000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卢某某1在该借条上书写欠利息21 600元。
2013年3月11日,被告卢某某1向原告借款19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90 000元,用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1分五厘(月息),借款人卢某某1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卢某2账户转入190 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卢某某1在该借条上书写欠利息31 350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卢某某1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120 000元,用期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利息1分五厘(月息),借款人卢某某1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卢某某1账户转入12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卢某某1在该借条上书写欠利息19 800元。
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1与被告卢某某3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1与被告卢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1系表兄弟关系。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1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付款义务后,被告卢某某1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卢某某1在涉案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在借条上书写欠息21 600元、31 350元、19 800元,系其对借款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卢某2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以被告卢某2作为家庭成员,且涉案前两笔借款汇入被告卢某2的账户为由,主张被告卢某2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卢某2参与向原告借款或具有共同借款人的资格,原告主张被告卢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某某3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1系亲戚关系,原告向被告卢某某1出借款项发生于卢某某1与卢某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卢某某3提供的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且被告卢某某3提供的借款单说明其对于被告卢某某1向他人出借款项是知情的。此外,张某某对于卢某某1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卢某某1与卢某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3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3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1、卢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30 000元、利息72 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以借款本金19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以借款本金120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卢某2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750元,财产保全费3 020元,由被告卢某某1、卢某某3负担。
(六)解说
1、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1系亲戚关系,原告向被告卢某某1出借款项发生于卢某某1与卢某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卢某某3提供的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且被告卢某某3提供的借款单说明其对于被告卢某某1向他人出借款项是知情的。此外,张某某对于卢某某1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卢某某1与卢某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3应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3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借款利息
被告卢某某1在涉案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在借条上书写欠息21 600元、31 350元、19 800元,系其对借款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限内约定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借用家庭成员的账户,家庭成员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以被告卢某2作为家庭成员,且涉案前两笔借款汇入被告卢某2的账户为由,主张被告卢某2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卢某2参与向原告借款或具有共同借款人的资格,原告主张被告卢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倪瑞林)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