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82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农民。
原告(上诉人):刘某1,女,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农民。
原告:刘某2,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农民。
原告:焦某,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王超,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敏,山东天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李伟,山东天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东侧绳网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强;审判员:张凌燕、相继军。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萍;代理审判员:马清华、胡晓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29日,刘某3被告王某雇佣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后被告王某派刘某3驾驶鲁NXXXX9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华凌物流送货。2月24日到达后,在卸车过程中,刘某3从叉车上掉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鲁NXXXX9汽车登记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832元。
(2)被告辩称
刘某3死亡是为他人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叉车倾翻造成的,是他人与刘某3违规操作造成的,与执行职务无关。刘某3生前受雇职责是安全驾驶车辆,并无装卸职责。所以,刘某3的死亡是由他人造成的,依法应由他人进行赔偿。
(3)第三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受害人刘某3系被告王某雇佣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刘某3等人驾驶鲁NXXXX9汽车前往乌鲁木齐华凌物流送货,2012年2月24日到达后,由华凌物流园阳光托运部联系诚信托运部郑某驾驶的叉车进行卸货。在汽车货物卸载过程中,刘某3等四人站在叉车尾部,增加叉车自身重量,以此增加叉车的装载能力,不想叉车发生倾翻,其他三人及时跳下叉车,而刘某3不慎从叉车上掉下来致伤,被及时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抢救,住院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0025.11元,刘某3住院期间李某支付18000元,原告自负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按照2011年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12.94元*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丧葬费19057元,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8114元/12*6个月。死亡赔偿金16684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对以上费用的计算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80元,被告认为飞机票不能计算在交通费赔偿数额中,但被告有票据予以佐证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15元(四个被扶养人,前14年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14元,数额为82614元,剩余年份按5901元/3个被扶养人*3年,数额为5901元),被告认为属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无证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鲁NXXXX9汽车登记在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录音材料;
(2)乌鲁木齐市米东分局卡子湾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
(3)医疗费单据一份;
(4)交通费单据一宗;
(5)死亡证明一份;
(6)户口本两份;
(7)东平县东平街道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8)解放军第474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9)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凌物流园阳光托运部负有汽车卸货义务,其联系诚信托运部郑某驾驶的叉车进行卸货,在货物卸载过程中,刘某3等四人站在叉车尾部,增加叉车自身重量,以此增加叉车的装载能力,而造成此次事故。刘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危险认知能力,当感到危险来临时应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对站在叉车尾部而增加叉车装载能力这种危险行为,其完全可以采取拒绝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其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安排受害人刘某3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其卸货行为虽超出雇主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某对雇员的行为未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80元,被告认为飞机票不能计算在交通费赔偿数额中,但被告有票据予以佐证属于紧急情况下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15元(四个被扶养人,前14年是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14元,数额为82614元,剩余年份按5901元/3个被扶养人*3年,数额为5901元),被告认为属计算错误,经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焦某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255355元、交通费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25131.81元的20%,即650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原告赵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焦某负担4352元,被告王某负担18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雇员赔偿纠纷,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责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且上诉人家属刘某3的死亡是为第三人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造成,与执行劳务职责无关。上诉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在我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陈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案件,受害人刘某3作为成年人对于叉车侧翻致其损害的后果未予预料,也未能及时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王某80%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公平,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受害人的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被上诉人王某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主张上诉人赵某、刘某、刘某1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赵某、刘某、刘某1及原审原告刘某2、焦某赔偿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刘某、刘某1、刘某2、焦某医疗费32025.11元、误工费5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丧葬费19057.00死亡赔偿金255355.00元、交通费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25131. 81元的70%,即227592.26元。
(七)解说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贵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上述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立法过程来看,立法本意并非要改变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而是针对民间生活领域中出现众多的如雇保姆、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雇主和雇员根据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而对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流通领域中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雇主有义务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雇主还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因此有别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民间生活领域中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如发生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2011年11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认定问题,指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必须是个人;2、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单纯接受劳务一方,即,提供劳务方的劳动成果只能由接受劳务方享有,如接受劳务方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动成果赚取利益,则不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于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况,可暂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雇佣关系处理。当然,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样,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即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王某80%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和受害人的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被上诉人王某30%的赔偿责任。
(刘海红)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1、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必须是个人;2、接受劳务方应当是单纯接受劳务一方,如接受劳务方利用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动成果赚取利益,则不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对于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况,可暂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雇佣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