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5号裁定书。
重审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3)揭榕法民二重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贤专、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揭阳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淡容。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树城;审判员陈爱萍、鄞琼珊。
重审一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党欢;审判员:陈燕萍;人民陪审员:杨伟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粤X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2012年4月17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许国锐驾驶被保险车辆粤X号轿车,在高速公路沙田出口附近发生碰撞护栏的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国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国锐应赔偿路产损失费6565元、拖车费384元和保管费80元,合计7029元。经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三次派员检查,确认车辆无法修复。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96050元及利息;被告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70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保险人应负全部责任;二、路产损失赔偿款6565元予以认可;三、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项的罚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车辆在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9605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保险车辆是在2005年1月到2012年5月总共使用87个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即标的车辆实际价值=96050元(标的保险价值)-96050×87×0.006(标的折旧金额)=45888元;五、诉讼费非保险责任内容,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六、原告增加赔偿利息不合法,要求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粤X号车辆(发动机号码BCC104681)登记车主系原告,该车于2004年12月23日由原告购买,车价人民币12000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101691元,保险单登记新车购置价是101691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1日原告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96050元,保险单登记新车购置价是9605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4月17日12时5分许国锐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深汕西高速往深圳方向K2820+300m路肩处发生车头碰撞防护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使原告支付路产赔偿款6565元,拖车费384元和保管费80元,合共7029元。本案事故使粤X号车辆无法修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因未获得赔偿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表示车辆已没有残值,如果有残值,残值可归被告享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粤X号车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
(2)驾驶证。
(3)被保险车辆行驶证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5)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6)购车发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2010年机动车辆保险单
(9)2011年机动车辆保险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照片
(12)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13)公路赔偿清单及发票
(1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15)揭东县恒荣汽车服务中心通知
(16)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使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购车发票及原告于2010年和2011年为粤X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单的记载,保险公司是确认原告车辆随着使用年限的增长而逐渐减少车辆的价值和保险金额的,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可认定是原、被告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事故发生使粤X号车辆全损无法修复,且原告表示车辆若有残值,残值可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96050元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有关车辆损失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使第三者遭受路产损失656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自己车辆支付保管费及拖车费不属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有关不赔偿保管费及拖车费的主张予以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和支付路产赔偿款共102615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委托公司员工出庭应诉,权限包括应诉、代为答辩、质证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审判决按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没有进行鉴定,致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残值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鉴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2.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3.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2)揭榕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一审诉辩主张
重审一审诉辩主张与一审相同。
(五)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外,重审期间查明:1.原告及被告均表示粤X号轿车已无法修复,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该车残值归被告所有。2.被告以该车使用多年,应该扣除折旧为由,申请对该车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被告是专业保险机构,具有专业评估能力,且车辆损失险保额系折旧逐年递减所得,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最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无需鉴定。
重审证据与一审相同。
(六)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许某与被告平安揭阳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粤X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粤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车辆损失96050元,及垫付路产赔偿款6565元、拖车费384元、保管费80元,共102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261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以及在重审期间以该车使用多年,应该扣除折旧为由,申请对该车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是专业保险机构,具有专业评估能力,且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额/赔偿限额9605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系折旧逐年递减所得,在该车已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96050元,合情合理;对该车进行鉴定已再也没有必要,故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该车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但该车寄存及提取费用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车辆损失人民币96050元。二、被告平安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偿还原告许某垫付路产赔偿款、拖车费、保管费共人民币7029元。三、存放于揭东县恒荣汽车服务中心的粤X号轿车残值归被告平安揭阳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平安揭阳公司负担。
(八)解说
车辆损失险保额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均系折旧逐年递减所得。在机动车不可修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保险期限一年内折旧进行评估,按约定保值全额赔偿,但残值应归保险人所有。
公司委托员工出庭参加诉讼,虽然表述为一般代理,但代理权限包括应诉、代为答辩、质证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对员工出庭诉讼应予认可,一审按缺席审理,二审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按对席审理,双方服判,且已自动履行。
(林欢党)
【裁判要旨】车辆损失险保额及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均系折旧逐年递减所得。在机动车不可修复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保险期限一年内折旧进行评估,按约定保值全额赔偿,但残值应归保险人所有。公司委托员工出庭参加诉讼,虽为一般代理,但代理权限包括应诉、代为答辩、质证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