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宁,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
被告:肖某2,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田永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晓晶,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褚云霞。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萍;代理审判员:马清华、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
2013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肖某2名下的鲁CSXXXX号轿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交叉路口掉头时,与我方司机驾驶的鲁CNXXX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我方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6 182.00元、租车费30 000.00元,我仅主张50 000.00元。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某、肖某2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
(2)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3)被告肖某、肖某2共同辩称
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袁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鲁CSXXXX号中华牌轿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交叉路口掉头时,其车前部与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朱某(原告袁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鲁CNXXXX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鲁CSXXXX号中华牌轿车前部有碰撞痕迹,灰色鲁CNXXXX号奥迪牌轿车右侧车身有碰撞痕迹,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现场已移动,因过往车辆和围观群众较多,现场遭到破坏,地面痕迹无法识别,两车接触点无法确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3年6月14日,原告袁某为出行方便,与淄博乐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以每日租金200.00元租赁该公司同款奥迪A4L鲁CHXXXX号轿车使用。2013年12月17日,原告袁某维修车辆支付46 182.00元。
鲁CSXXXX号中华牌轿车登记在被告肖某2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 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 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修理费单据;(4)租车合同;(5)租赁费发票;(6)当事人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鲁CSXXXX号中华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肖某2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6 182.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租车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后合理的修理时间为50天,原告主张按照其每天租车标准200.00元计算为10 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6 18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2 000.00元,剩余损失54 182.00元,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 091.00元,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清属于免赔范围条款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及内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责任,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2 000.00元;
(2)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损失费、租车费共计27 091.00元;
(3)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肖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30.00元,被告肖某负担5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
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存在众多瑕疵,出租方营业执照无车辆租赁经营资质,租车协议存在诸多漏洞,原审判决认定车辆维修时间50日明显过长,租赁标准每天200.00元明显过高,确定租车费10 000.0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 091.00元。
2、被上诉人袁某(原审原告)辩称
我方维修车辆时间为5个月,为减少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维修,车辆从送修到修理完毕远远超出50天,原审判决认定维修时间50天并不长。原审中,我方提交的租车费发票能够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肖某2述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在二审庭审中,袁某主张因生意上门面的需要租赁奥迪轿车作为交通工具,而非工作必须。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本案被侵权人袁某的奥迪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非工作必需又租用同款奥迪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出费用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常出行需要,本案应以正常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按每日支出出租车费30.00元,修理时间50天计算,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为1 500.00元(30.00元×50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每天租车费200.00元过高的上诉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袁某不能证明其需要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其主张租用奥迪轿车是为了做生意撑门面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合理性、必要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2 000.00元;(三)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袁某要求肖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洋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袁某车辆损失费、租车费共计22 841.00元[(修车费46 182.00元+租车费1 500.00元-赔偿2 000.00元)×50%]。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袁某负担530.00元,肖某负担5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正确认定问题。
关于当事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从上述条款第(四)项的内容来看,《解释》在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了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悬殊较大,所以说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而是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但是当事人如果对于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当事人若能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对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可予以支持。
然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袁某自称其租用奥迪轿车系为其生意形象,但其对这种特殊需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职业、身份、年龄等因素综合判断,这种所谓的"门面"需求其实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其个人的虚荣,而非实际和必要的特殊需求。所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坚持对车辆需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确认原告并无租用同款奥迪轿车出行的特殊需求,故对原告租用同款奥迪轿车所产生的实际租车费用,也就不应认定为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日常出行的客观需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以正常情况下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本案二审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费用予以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荣明潇 郭鹏)
【裁判要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来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日常出行需要,非经营性车辆以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但是当事人如果对于车辆有特殊需求的,当事人若能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则对于其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可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