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揭阳市鸿和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林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党欢;审判员:陈燕萍;人民陪审员:郑英芝。
(二)诉辩主张
原告申请继续冻结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健支行所开的编号为622848008425873XXXX的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和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燕岭支行所开的编号为955994008510895XXXX的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提供担保人林某所有的粤VXXXX8号小型轿车作担保。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燕岭支行分别开立编号为622848008425873XXXX、955994008510895XXXX的账户。粤VXXXX8号小型轿车系担保人林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
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健支行账户资料;
3.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燕岭支行账户资料;
4.机动车登记证;
5.(2012)揭榕法渔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
6.《信通货运客户结算表》;
7.签名信封;
8.对账单;
9.录音资料。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揭阳市鸿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五)定案结论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继续对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健支行所开的编号为622848008425873XXXX的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2.继续对被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燕岭支行所开的编号为955994008510895XXXX的账号中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
3.限制担保人林某所有的粤VXXXX8号小型轿车权属变更。限制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审查难点是对担保物应否限制权属变更。
第一,对担保物应否限制权属变更。
对担保物应否限制权属变更问题,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担保物权属变更没有依据,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权属证书交付法院保管即可,故不予限制。第二种意见: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权属证书,仅证明担保物的存在,无法确保今后能实现担保目的。如果担保人通过报失等途径重新办理担保物权属证书,或重复设定担保,将影响担保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对担保物权属变更加以限制,以便实现担保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离不开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除了法律条文,法官还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适用担保理论对担保物权属变更加以限制。
第二,现已明确规定
对担保物应否限制权属变更问题,司法解释已作出规定,今后不再出现争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可见,第二种意见已得到司法解释的肯定。
(林党欢)
【裁判要旨】担保人提供担保物权属证书,仅证明担保物的存在,无法确保今后能实现担保目的。如果担保人通过报失等途径重新办理担保物权属证书,或重复设定担保,将影响担保权利的实现。因此,应当对担保物权属变更加以限制,以便实现担保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