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6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6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新都会花园广场19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州日报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
被告(上诉人):福州报业传媒集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
被告(上诉人):福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西洋路4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
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傅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雨涛。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晓琴;代理审判员:王燕燕、陈贤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福州市神五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五公司)由三被告于2003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自2007年起该公司一直未参加年检,并于2009年1月被福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神五公司营业期间尚欠原告广告款174 306元,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成立清算组对神五公司进行清算。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同年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神五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支付所欠原告的债务。法院判决后,三被告至今仍未组成清算组对神五公司进行清算,也未偿还原告任何欠款。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神五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广告费174 30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共2 232天,利息暂为81 7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答辩人作为神五公司的股东,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曾两次就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诉至法院,并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书生效后,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现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神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174 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0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日报社、福州报业传媒集团、福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神五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履行(2008)鼓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项下神五公司所欠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该判决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福建财经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神五公司所作的闽财所字(2004)第166号验资报告显示:福州日报社注册资本200万、股份为66.66%,福州日报社发行公司注册资本50万、股份为16.66%,福州日报社广告公司注册资本50万、股份为16.66%;闽财所字(2005)第040号审计报告显示:损益表中的净利润为509 208.20元,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4 142 631.96元。该公司已于2009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鼓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神五公司应支付原告174 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2010)鼓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令三被告组成清算组,对神五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3)闽财所字(2004)第166号验资报告及全体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三名被告作为神五公司股东,已全面履行了神五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的出资义务;
(4)闽财所字[2005]第040号审计报告、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闽财所字[2006]第008号审计报告及其附件、2005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同人大有[2007]审字第112号审计报告、2006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神五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可分配资产;
(7)(2008)鼓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书》;
(8)(2010)鼓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退件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权利。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神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神五公司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公司股东的清算行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各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进行清算,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受偿,虽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清算,仅是放弃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的实体权利仍未丧失,各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辩称不能成立。因神五公司尚欠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174 306元及利息,各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已构成对原告合法债权的侵权,虽神五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2004年、2005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以后的资产负债情况,也不能就此不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各被告应当对原告未实现的174 306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日报社、福州报业传媒集团、福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174 306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 57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既不申请强制执行,亦不申请清算,而是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之后诉请三上诉人对神五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神五公司2006年的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6年神五公司已资不抵债。(3)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神五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神五公司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公司债权是错误的,且上诉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受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福州日报社、福州报业传媒集团、福州报业发行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2013)榕公证内民字第16738号公证书,证明神五公司的财务账册完好无损,均存放于公司保险柜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未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神五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福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表明神五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未毁损灭失,即神五公司并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福建东快传媒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怠于清算行为致使神五公司的财产遭受了减损或灭失,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神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2.驳回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14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东快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现结合本案就该条款在具体适用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案由的确定
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实务操作层面,均处于摸索阶段,法律规定不尽完善,许多与之关联的新类型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其中一例。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涉及股东对外责任的案由只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且前一案由解决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后一案由解决的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瑕疵清算或恶意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明显差别。实践中(包括本案在内)只能选择最为相近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导致无法真正体现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随着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债权人权利意识的提升,由清算引发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必然会逐渐增多,建议增设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这一案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联系与区别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第一款为普通条款,第二款为特殊条款,二者性质上均属于不作为侵权,但损害后果上有所差别,即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二款。其区别还体现在:(1)前者系在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有限责任;后者系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无限责任。(2)前者股东享有执行顺序利益,即债权人应先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就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受偿的部分,才由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者股东不享有执行顺序利益,即债权人既可向公司主张债权,也可同时向公司股东主张。导致两种责任轻重不同的原因在于,第二种怠于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无法再以公司财产受偿,故应由全体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应赋予其追偿救济权,已承担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可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或出资比例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
3.“无法清算”之界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涉及的“无法清算”之判断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而终结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无法清算”;有的认为债权人可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可推定为“无法清算”。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债权人已先行申请强制清算,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该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债权人无须就“无法清算”再行举证;(2)如未经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在赔偿责任诉讼中到庭并确认财务账册已毁损灭失的,法院亦可认定具备“无法清算”之情形,进而支持债权人诉请;(3)如未经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在赔偿责任诉讼中到庭并提交财务账册(如本案情形),或清算义务人未到庭而缺席审理的,则不能轻易认定“无法清算”,而应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理由在于:一是“无法清算”并非普通的事实认定,而是一种程序性状态,且该情形的认定对各方的权益将产生极大影响,若轻易推定,将可能导致强制清算制度被架空;二是通过清算程序可以全面清理公司债权债务,避免债权人各自提起清算义务人责任之诉,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三是如果贸然认定无法清算,进而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且实际进行了清算,那么此前所做的无法清算认定显然就是错误的了。鉴于无法清算的复杂性,对此应审慎认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5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