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2769号
(2)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终字第1136号
(3)再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再终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一审、二审、再审),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坪(一审、二审、再审),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安市台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伏平(一审),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凯松(二审、再审),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颖;人民陪审员:郭昭仪、郑昧旦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闳引;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再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宗煜;审判员:张天平;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3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福安市台魅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安台魅)诉称,2010年3月15日,黄某与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台魅)签订《台魅(福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总经销合同》(下称《总经销合同》),省台魅在收取福安台魅履行合同保证金10万元及货款80万元后,未依约供货,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福安台魅退给省台魅库存啤酒2300件,省台魅返还156400元;省台魅赔偿违约金9.6万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搬运费、租金等各项费用38029元。
(2)被告省台魅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交付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请求驳回福安台魅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省台魅与黄某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省台魅授权福安台魅在福安市总经销台魅啤酒,期限为1年,自即日起算;福安台魅应一次性支付10万元保证金,省台魅在合同履行完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合同补充约定,经销商需自行提货。签约当日,黄某支付省台魅保证金10万元。2010年4月7日,省台魅市场经理黄本根确认同意首批(6月份)生产的啤酒按80万元等量发货。2010年4月8日,黄某向省台魅转帐80万元。福安台魅于2010年4月23日、26日和5月1日三次共向省台魅提货7900件。2010年4月27日,福安台魅成立,黄某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3日,福安台魅致函省台魅,要求将其已提货的2010年1月份生产的啤酒换成2010年6、7月份生产的啤酒。2010年6月22日,黄本根同意予以调换。2010年7月24日,福安台魅致函省台魅要求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剩余货款262120元。2010年8月11日,省台魅向福安台魅转帐支付退款26212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总经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福安台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省台魅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往来函件中虽提及产品的生产日期问题,但未在合同中对此做出明确约定,亦未达成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补充协议,故福安台魅以省台魅提供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为由,提出省台魅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方式为福安台魅自行提货,但福安台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省台魅在其提货时拒绝交付货物。2010年7月24日,福安台魅以其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及双方加强进一步合作为由致函省台魅要求退回剩余货款,亦未提及因省台魅不能供货而要求退款。故对福安台魅提出的因省台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逾期不能供货,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安台魅提出解除上述合同,而省台魅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故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但福安台魅提出将库存啤酒退还给省台魅,福安台魅返还其货款156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履行完该合同后一个月内省台魅应无息退还全部保证金,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省台魅应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福安台魅。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解除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省台魅退还福安台魅保证金10万元;驳回福安台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福安台魅上诉并辩称,(1)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福安台魅并未到福州提过货,本案三次交货都是省台魅主动发货;一审遗漏认定福安台魅的各项费用损失38029元;省台魅多次承诺按其帐户余款等额发货,并将1月份生产的产品换成6月份生产的产品。(3)省台魅的市场部经理已与福安台魅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效力。一审判决对福安台魅给省台魅的九封函件中多次提及省台魅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仅取2010年7月24日的函件来证明对省台魅有利之处,系偏袒对方。(4)省台魅发货数量及质量均不符合要求,其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福安台魅未依约完成进货金额指标、建品牌形象精品店及首次进货数量不足10个集装箱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
省台魅上诉并辩称,(1)因福安台魅并未完成经销指标、未依约建立品牌形象精品店、首次进货数量亦少于10个集装箱,违约在先,省台魅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2)合同约定只有在省台魅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投诉并使形象严重受损情况下,福安台魅才有权提起解除合同,并未约定省台魅需提供特定生产日期的啤酒,也不存在省台魅同意更换6月份生产啤酒的情形,故省台魅并不违约。(3)"补充协议"为黄本根私自出具的手写函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单位公章,而黄本根并未获得授权,因此该补充协议不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效力。"补充协议"签订于2010年4月7日,福安台魅首批提货在6月份之前,此时省台魅不可能提供6月份生产的啤酒。(4)合同约定福安台魅应自行提货,但其于2010年4月底5月初三次提货后,并未到省台魅处提取剩余货物,其关于省台魅未等量足额交付货物的说法不成立。(5)福安台魅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案涉合同解除后,其无权要求已履行部分相互返还。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福安台魅要求省台魅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福安台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福安台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EMS记载的收件单位均为省台魅,收件人为黄本根,省台魅在二审审理中亦承认收到了其中部分函件,并称已向福安台魅答复不同意退换货。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总经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退换货,但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本案合同标的系啤酒,依日常生活经验,啤酒与其他一般货物相比保质期较短通常仅为6个月,而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购买生产日期过了6个月的啤酒。因此,虽然《总经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省台魅应提供啤酒的生产日期,但福安台魅作为初次在福安销售涉案台魅啤酒尚未打开市场的情况下,需要合理的售货期间,故省台魅应当尽量向福安台魅提供生产日期与供货日期相接近的产品。而省台魅于2010年4月下旬至5月初向福安台魅提供的三批啤酒均系当年1月份生产的啤酒,即涉案啤酒的生产日期在供货时已过通常啤酒保质期的一半。因此,福安台魅向省台魅协商退换货的要求合理,省台魅应予更换。因省台魅已答复福安台魅不予更换,双方未能在所供啤酒应有的生产日期达成一致意见,故福安台魅停止向省台魅进货且未行销售符合情理,省台魅关于福安台魅未完成销售目标违约应扣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福安台魅和省台魅在一审时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二审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省台魅向福安台魅发送了不利于销售的货品并拒绝换货,福安台魅主张退货还款合理,二审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省台魅退还啤酒款156400元,福安台魅退还涉案啤酒2300件;四、驳回福安台魅的其它上诉请求;五、驳回省台魅的上诉请求。
(四) 再审诉辩主张
省台魅申诉称,1、二审判决以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啤酒的保质期为6个月错误。2、因福安台魅存在多项违约情形,省台魅有权扣留保证金。3、省台魅供货质量合格,福安台魅关于省台魅同意更换6月份生产啤酒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请求再审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福安台魅要求省台魅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福安台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福安台魅辩称,1、省台魅的市场部经理黄本根代表省台魅所做的承诺,省台魅应当承担责任。2、省台魅未依约供货。3、省台魅根本未购入2010年6月份生产的啤酒,更无从供给福安台魅,其行为属于欺诈。4、案涉啤酒在省台魅提供时已失去了新鲜度,再经过福安台魅前期准备后投入市场,根本无法适应市场需求,因此双方应退货、返款。请求判令驳回省台魅的再审请求,支持福安台魅的原审诉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时,福安台魅提交两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以此证明省台魅除在2010年2月11日和2011年6月13日进两批台魅啤酒外,没有再进台魅啤酒。省台魅质证认为,该资料已超过举证期限;该第二份卫生证书体现台魅啤酒的保质期为一年。再审认为,福安台魅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 原审查明除对本案啤酒的保质期认定有误之外, 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经查,从福安台魅在二审提供的库存啤酒照片可见,台魅啤酒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13、14、15日,保质期限为1年。福安台魅在再审庭审时表示"从进货开始就开拓市场,在福安市场销售到2010年12月底,到2011年1月份因为啤酒快到保质期,就没敢再销售了。"因此,可以认定福安台魅向省台魅购买的台魅啤酒保质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福安台魅确于2010年7月15日、8月17日去函,要求省台魅调换货物,否则省台魅应承担因该批啤酒保质期带来的市场销售影响及经济损失。
(六)再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黄本根在省台魅从事市场经理岗位工作,其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 承诺向黄某供应2010年6月生产的啤酒, 并承诺将福安台魅已提货的2010年1月份生产的啤酒调换成7月份生产的啤酒。因黄本根对福安台魅作出的承诺,福安台魅于2010年7月15日、8月17日两次去函要求省台魅换货,后者均未表示同意,黄本根对福安台魅作出的承诺并未得到省台魅的追认。故原审判决作出双方未达成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补充协议和未能在所供啤酒应有的生产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认定正确。本案讼争的台魅啤酒保质期限为一年。二审判决依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上述啤酒保质期通常仅为6个月,缺乏依据。福安台魅从20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向省台魅提的啤酒是当年1月中旬生产的,在该啤酒八个多月的保质期内,福安台魅未将该啤酒售出,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福安台魅要求退还省台魅未售出啤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1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黄本根曾承诺向黄某供应2010年6月生产的啤酒,虽然省台魅不同意,但黄本根的承诺对福安台魅的啤酒销售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在双方未能就供销啤酒的生产日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福安台魅停止向省台魅进货符合情理。省台魅关于福安台魅未完成销售目标违约应扣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一审时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榕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省台魅供货质量是否合格,二审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涉案啤酒的保质期为6个月是否正确,这涉及到对合同漏洞的解释和补充规则;二是省台魅应否对黄本根同意换货的承诺承担法律后果,也即对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针对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1、 合同条款漏洞的解释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除了依照合同性质必须具有的条款外,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见不足、表达能力有限或欠缺法律知识等原因,其意思表示常留有漏洞。本着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原则,学界通说及审判实践一般认为,对于具备了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的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成立。而对欠缺、遗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非必备条款的合同,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规则进行补充。
如同任何文本都需要读者理解一样,一切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都面临着解释的问题,对合同漏洞进行补充也属合同解释原则的一种。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漏洞补充权表现在:一是对合同漏洞的判定,二是对漏洞的补充。判定漏洞是基础,予以补充则关乎规则。合同漏洞依其表现可分为明显漏洞和隐含漏洞。明显漏洞指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根本未予规定,即无任何根据可表明该内容的存在;隐含漏洞则是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有规定,但其含义并不清楚,或某些条款依解释规则必须否定其效力。明显漏洞的判定主要是证明问题,也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有关内容存在即可认定有漏洞;隐含漏洞从本质上不是证明问题,而是合同解释的结果,也即只有藉合同解释才能确定。明显漏洞的存在应由当事人证明,其方法为不能证明没有漏洞即推定为有漏洞;隐含漏洞则由法官依职权判定。因而,对法官补充权的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隐含漏洞的判定规则设定上。
2、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
对合同漏洞的补充一般应依下述顺序进行:(1)依推定的当事人共同意图优先补充。(2)依合同性质和目的进行补充。(3)依任意法规进行推定补充。(4)依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补充。《合同法》第61条规定了类似的合同漏洞填补原则:首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从六个方面具体规定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由法律直接作出推定。《合同法》第125条又对如何确定当事人有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作了规定: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
就本案来看,福安台魅与省台魅在《总供销合同》中对啤酒的保质期未作约定,合同有漏洞。鉴于啤酒保质期属标的物质量问题,而标的物质量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该漏洞可通过以上补充规则予以补充,并不影响《总经销合同》的效力。因为属明显漏洞,应优先严格依合同解释规则对此进行补充,而排斥法官以任意性法规对此进行补充的优先介入。双方在就啤酒的保质期达不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先考虑协议中已明确规定的条款、双方初期谈判及协议订立后的任何行为及相关因素,并结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补充。二审期间,福安台魅提交了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处尚有2010年1月省台魅提供的啤酒2300件。省台魅质证认为照片所体现的内容无法确认真伪,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采纳了省台魅的质证意见。但经观察可见,照片中的台魅啤酒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1月13、14、15日,保质期限为1年。而当事人双方对省台魅提供福安台魅的啤酒系2010年1月份生产的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啤酒的保质期确为一年。二审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对保质期存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即根据《合同法》第62条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系啤酒,依日常生活经验,啤酒与其他一般货物相比保质期较短通常仅为6个月,而普通消费者一般也不会购买生产日期过了6个月的啤酒。",并由此认定涉案啤酒的生产日期在供货时已过通常啤酒保质期的一半,认定事实有误,也不符合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进而错误的判令省台魅换货、福安台魅退款,再审予以纠正。
3、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常处于交叉甚至冲突状态。冲突权利的解决方式有很多,通常是一起保护,但在很多情况下,只能选择保护一个、牺牲另一个,表见代理即属这种情形:在一定条件下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即把无权代理当作有权代理来对待。在交易安全和所有人的安全冲突情况下,要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就是表见代理中的价值权衡。但表见代理制度非常严格,并非发生无权代理时都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于无权代理的情形,适用表见代理仅是例外而不是原则。 如果表见代理不断地被认定,把无权代理当作有权代理来对待的话,将会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东西不能放在别处,否则要么被无权处分了,要么就被无权代理了,以致真正的权利人永远处于不安状态,这并不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所期待的结果。本案中,黄本根未获得变更《总经销合同》的代理权限,其在"福安市场情况"报告最后一页手写了省台魅同意换货,但并无省台魅的公章,事后也未得到省台魅的追认,因此省台魅无需对黄本根同意换货的承诺承担法律后果。
(林星星)
【裁判要旨】在补充有关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原有的条款理解上有争议,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有关条款的真实意思,进而实现有关条款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