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
(2)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2252号
(3)再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申字第267号
(4)再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再终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爱工,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卢某,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北护城河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黄龙华,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黄珠英,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义奔;审判员:黄顺周;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秀榕;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邵惠
再审审查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宗煜;审判员:张天平;代理审判员:陈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诉称: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III标项目部第三项目队(下称"第三项目队")是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四局三公司")在武广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中设立的项目队,被告卢某是第三项目队的施工和劳务承包人。2007年4月8日,郑某与卢某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卢某为施工需要向郑某租用工程机械设备,并对租金给付及逾期利息等作了约定。之后,郑某依约交付租赁设备,卢某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使用。卢某在支付了第一批租赁设备的租金后,从2007年9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09年6月24日,共拖欠租金347403元,利息为74687元。据卢某称,上述租赁设备一直被第三项目队占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卢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2、卢某、十四局三公司立即将其向郑某租赁的设备(详见《设备数量清单表》)返还郑某,若不能返还,二被告应按租赁设备价值39.5900万元赔偿郑某的损失。3、卢某、十四局三公司向郑某支付租金347403元以及拖欠租金的利息74687元(从2007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24日止,卢某、十四局三公司还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和利息至还清设备止)。4、卢某、十四局三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卢某辩称:因其与十四局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且从郑某处租赁的设备已被公司占有和使用,故应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十四局三公司辩称:在程序上,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在实体上,原告对公司的诉请于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4)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卢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十四局三公司为武广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设立了第三项目队。2007年4月3日,第三项目队将其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卢某、王某施工,并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4月8日,郑某与卢某在福建省闽清县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卢某为了第三项目队在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郑某租用5吨卷扬机四台、纵向张拉设备四套、横向张拉设备一套、竖向张拉设备一套、压浆机一台、脚手架用的钢管6000米、管扣5000个(含各种型号)、电焊机七台、弯曲机一台、切断机一台以及其他零星设备等(详见《设备数量清单表》);上述设备每月租金合计为16543元,本月租金下个月20号前付清,逾期无法支付时第一个月按月息1.5%、第二个月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设备租期大约为18个月左右;如果设备损坏和丢失承租方必须按设备原价给予赔偿;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向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之后,郑某依约向卢某交付租赁设备,卢某在2007年4月9日、9月25日分两次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使用。按《设备数量清单》计算,2007年4月9日交付的第一批租赁设备租金每月为6492元,2007年9月25日交付的第二批租赁设备租金为每月为10051元。卢某在支付了第一批租赁设备的租金35706元(已付至2007年9月24日,计5个月15天)后,从2007年9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09年6月24日,共拖欠347403元(16543元/月×21个月)租金及利息74687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设备租赁协议》及《设备数量清单表》,证明卢某因第三项目队阳家湾特大桥工程施工需要向郑某租用设备,并对租金及利息作了约定。
(2)卢某所开《收条》,证明卢某分两次将租赁设备运往工地。
(3)《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阳家湾特大桥悬灌梁及下部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合同》,证明第三项目队系十四局三公司所设、卢某是第三项目队的实际施工和劳务承包人。
3、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郑某与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卢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其租用了郑某的设备,就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现卢某与王某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尚欠租金347403元、利息74687元及租赁物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郑某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予以支持。由于十四局三公司与郑某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亦未授权委托卢某与郑某签订租赁合同,且施工承包合同第8.2.17条明确约定:乙方(卢某)不得以甲方(十四局三公司)任何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乙方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协议责任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卢某与郑某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只是卢某的个人行为,对十四局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十四局三公司无需承担给付租金、利息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卢某认为租赁设备被十四局第三公司占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郑某与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2)卢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租金347403元、利息74687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以租金347403元按2%计算的利息,卢某、王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数量清单表》中所列的租赁物返还郑某,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16543元计算的使用费;
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380元,由卢某、王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郑某上诉称:十四局三公司将其出租的设备没收是对其个人财产的恶意占有,基于物的追及力,其有权要求十四局三公司将非法占有的设备及孳息返还;卢某是十四局三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队的工作人员,卢某向其租赁设备属职务行为,且租赁的设备也是用于工程所需,故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应由十四局三公司承担。十四局三公司应与卢某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通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已查明十四局三公司非法占有租赁物后未尽保管职责,致使租赁物丢失,直接造成卢某无法返还。但对该事实未作认定,致使该部分事实不清,显属不当。郑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十四局三公司对租赁物退还承担连带责任。
卢某答辩意见同郑某上诉意见,并称其与王某不是合伙关系,王某只是第三项目队的工人。王某亦称自己只是打工者,并未与十四局三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十四局三公司称《通知》只是公司为督促恢复施工的管理意向,并未实际实施,其从未占有讼争租赁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中铁十四局武广项目部第三项目队向桥梁施工六队发出《关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平分公司(即桥梁施工六队)施工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的内容为:该队进场后的一切周转材料,小型设备,使用工具、机具等全部没收,归中铁十四局武广项目部第三项目队所有,并负责使用和管理,任何债务单位和个人不得拉走或变卖。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主张卢某向其租赁设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卢某在订立讼争《设备租赁协议》之时即持有《武广铁路客运专线XXTJIII标阳家湾特大桥悬灌梁及下部结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或十四局三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表明身份的文件,或该行为符合其与十四局三公司以往的交易习惯,并基于此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卢某具有代理权。其所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和《设备数量清单表》上无十四局三公司的印章,十四局三公司也从未对卢某在《设备租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郑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项目队于2008年1月18日做出《关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南平分公司(即桥梁施工六队)施工问题的通知》,将包括讼争《设备数量清单表》所列租赁物在内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予以"没收"。十四局三公司辩称该行为只是公司为督促恢复施工的一种管理意向,实际并未施行,但是在施工现场均由其掌控且并无证据表明该通知已被撤回或设备已被他人运走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讼争租赁设备仍被其扣留。十四局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并不能因此取得对讼争租赁物的所有权。郑某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十四局三公司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因其主张与本案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基于节约讼累的考量,本院一并审理。十四局三公司应将其扣留的租赁物返还给卢某、王某,并由卢某、王某返还给郑某,至于卢某、王某与十四局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依其内部约定另行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变更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扣留的《设备数量清单表》中所列的租赁物返还给卢某、王某,卢某、王某应于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返还给郑某,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16543元计算的使用费";
(3)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均由卢某、王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十四局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基于节约诉累的考量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剥夺了其上诉权;租赁合同是郑某与卢某所签,因卢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郑某只能向卢某和王某要求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二审判决十四局三公司返还租赁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郑某和卢某均未证明将租赁物投放在工地上使用,且《通知》只是公司为督促恢复施工的管理意向,并未实际实施,其从未占有讼争租赁物。故请求:驳回郑某对十四局三公司的诉请。
郑某辩称:分包合同上只有卢某的签字而没有王某的签字,不能认定二者是合伙关系;其一审起诉时已经包含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在闽清法院已经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认为应维持二审判决。
卢某、王某答辩意见同原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十四局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闽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另查明,郑某一审并未起诉王某,系闽清县人民法院主动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卢某与王某并无任何合伙承包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工程的协议;根据郑某与卢某签订确认的《设备数量清单》记载,租赁的设备总价为395966元。
(六)再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双方各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卢某在承包中铁十四局三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纠纷等引起的租赁设备的使用、管理等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二审以节约讼累为由,在未具体查明租赁物是否被侵占的情况下,合并审理直接改判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卢某、王某并承担相关的租赁物使用费,认定事实不清, 程序不合法。卢某与中铁十四局三公司之间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关于驳回郑某对其诉讼请求的再审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出租人为郑某, 承租人为卢某, 卢某未按约履行支付郑某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郑某租金、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卢某称租赁物被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占用,但其从未向中铁十四局三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常理。为保护出租人郑某的合法权利,在卢某不能返还郑某租赁物的情况下,根据《设备租赁协议》关于"如果设备损坏和丢失承租方必须按设备原价给予赔偿" 的约定,卢某应依法按照"设备原价"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某仅主张租赁物总价395966元中的395900元,予以准许。另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某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王某与承租人卢某均主张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出租人郑某亦主张卢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起诉王某, 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追加王某为被告并承担返还租赁设备、支付郑某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违反诉讼程序,应予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0)榕民终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及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2、维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某与卢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3、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某租金347403元、利息74687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以租金347403元按2%计算的利息;
4、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数量清单表》中所列的租赁物返还给郑某(在卢某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按《设备数量清单表》的设备价格赔偿郑某),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月按16543元计算的使用费;
5、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3380元由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郑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卢某与十四局三公司之间合伙关系如何认定;二是二审能否以减少讼累为由对本案郑某与卢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十四局三公司与郑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问题。
1、卢某与十四局三公司之间合伙关系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见合伙协议是合伙的首要条件,合伙就是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现实生活中亦常出现尽管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相互都有出资,并参与经营、分配利益,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发生纠纷时还是应当认定为合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
但具体到本案中,卢某与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二者均主张他们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郑某作为原告亦如此主张且一审时并未起诉王某。另外,二者亦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并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追加王某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违反诉讼程序,应予改判。
2、二审能否以节约讼累为由对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关联的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在民事诉讼中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棘手的实务问题,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至今并没有明确出现"诉的合并"的概念,仅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文义上能够明确体现诉的"合并"的规定主要有:一、第53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二、第55条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三、第56条关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的规定;四、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一般来说,诉的合并的要件有:(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之诉;(2)各独立之诉必须相互关联;(3)相互关联的诉属同一法院管辖或者可由同一法院合并管辖;(4)被合并的几个诉必须适用同一法律程序;(5)合并的时间必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进行。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与卢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与郑某与十四局三公司之间的侵权之诉虽系两个相互关联的独立之诉,亦属同一法院管辖范围,但因二者非属同一法律程序且郑某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而是迟至二审才提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减少讼累为由合并审理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可对侵权纠纷进行调解,调不成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不能与前诉合并审理,径行下判,因为这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使得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制度对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降低法院的司法成本,提高相互关联案件的诉讼效率、提高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和协调度、减少消除错误裁判的成本、尽快实现案结事了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合并审理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不恰当的合并审理非但不能达到前述效果,相反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有害诉讼的经济和效率、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实践中要慎重把握。
(林星星)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