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13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33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勇(一、二审),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负责人王国平。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中成、吴恩增,均系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官永琪;人民陪审员:林长宏、林聪颖。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久仓;代理审判员:陈光卓、雷晓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就闽A5xxxx号中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月3日19时15分左右,案外人游金驾驶闽A2xxxx号中型客车沿潭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超车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发仁发生碰撞,紧随闽A2xxxx号车辆后面的由原告驾驶的闽A5xxxx号中型客车底盘又推刮陈发仁身体,陈发仁再次被闽A2xxxx号车辆碾压,造成陈发仁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岚公交认定【2012】第00001号)原告和游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同负全部责任,陈发仁不负责任。2012年1月3日,在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陈发仁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陈发仁死亡赔偿金8779元/年×20年=175980元、丧葬费194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原告与游金各赔偿陈发仁家属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20万元赔偿款。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8日利息为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
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法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交强险的任何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关于"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原告持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括涉案保险车辆闽A5xxxx中型普通客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2、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却驾驶保险车辆,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不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4、本案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的时间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基准日,即应以2011年颁布的标准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0月21日,原告李某为施某所有的车牌为闽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12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费人民币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3日19时15分许,游某持C1证驾驶闽A2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潭苏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因该车从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原告李某持C1证驾驶闽A5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该路由西往东紧随游车后面,在事故路段也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遇陈发仁沿该路北侧路边行走,在道路北侧车道,闽A2xxxx中型普通客车前左部与陈发仁的身体右前侧发生碰撞,致其向车的左侧摔出且倒地;尔后,已倒地且出血的陈发仁身体又被闽A5xxxx中型普通客车的底盘所推刮,且被游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陈发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日,在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陈发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20万元整,并予以实际赔付。2012年1月20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一份编号为岚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原告李某与游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持准驾车型C1驾驶闽A5xxxx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约定,拒绝赔付。2012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A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
A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A4、《居民身份证收交证明函》、《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各1份;
A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A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
A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
A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A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李某为车牌为闽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闽A5xxxx号保险车辆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也即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驾驶人即原告李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而被保险机动车闽A5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属B1准驾车型,原告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此,公安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其未取得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资格。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基本一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由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家行政法规,其内容应为驾驶人员及公众所周知,因此即使被告未对该约定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也可推定,有关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免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条款内容,原告应当知晓。原告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交强险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由于原告已向受害人陈发仁的家属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已不存在由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李某"签名并非原告所书写,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按驾驶证载明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分别作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是基于法律对"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不同行为所作出的不同规定,故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而非第一款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两者存在区别,不能等同。一审判决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等同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约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是免责情形。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作为免责情形,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分别作为其中两种免责情形。这亦可说明两者不同,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是免责的。二、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关系进行拒赔,而非依据法律拒赔。(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按约定的有效的免责事由进行拒赔。(二)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拒赔,而非依据法定理由拒赔。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拒赔的理由是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九条第一款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约定,说明被上诉人是按照保险合同对上诉人拒赔,而非一审认定的按法律规定拒赔。三、一审判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相一致为由,推定免除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规定当法律有其他规定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关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亦未就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的复函》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均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范围,该规定属于法律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别于交强险,保险条款不具有可比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定主体、解释规定不同,保险条款不具可比性。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同类案件,法律均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追偿,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对同类案件,对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驾驶人经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仅能表明其具备了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对于非准驾车型,仍不具备驾驶资格。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并非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故对于该被保险车辆,李某不具备驾驶资格。
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系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就该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保险事故,对被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无异于鼓励危险驾驶行为,从而引发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包括被保险人及其他恶意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其中,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不应狭义理解为未取得驾驶证,还包括未取得非准驾车型的机动车的驾驶资格,这更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从而抑制危险驾驶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由于李某驾驶非准驾的被保险车辆,引发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平安保险福建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就该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其均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负李某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七)解说
综观本案审理过程,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驾驶员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型是否认定取得了驾驶资格;二是如果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而不同的驾驶车型是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和反应能力的考验,国家也严控此种现象的发生。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公共利益的基本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一款。本案中李某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众所周知,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的险种,其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但并非任何情形下保险公司都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生命能得到及时救助,此时也应体现一种价值平衡,不能仅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而放纵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使其不必或减轻其为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承担损失,否则在维护一种稳定的时候损害另一种稳定,也间接助长了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纵容、鼓励无证驾驶行为,这也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目的和社会价值观念相悖。因此,本案中,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第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追偿的确立是交强险兼具一般保险和公益性质的全面体现。法律这样规定,既及时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也有利于构建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同时,该项条款的确定性和追偿性,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保险车辆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官永琪)
【裁判要旨】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公共利益的基本维护。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等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有权向致害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