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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上市公司“双头董事会”纠纷案件,该案的审判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1.该类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生了湖北省某基层法院以相同的案由受理了某小股东诉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任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晓军,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旭东,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向阳、王锦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锦曦、林讯,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任某,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晓军,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马一德,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旭东,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向阳、王锦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锦曦、林讯,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第一大股东向被告提出召开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提案内容为“选举雄某、林某、立某、健某、忠某、国某、金某、圣某、维某为公司新一任董事,选举任某、春某为公司新一任监事”。但被告时任董事会无故拒不接收,原告随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依法向被告时任董事会公证邮寄送达了提案,并将提案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进行了报备,2003年12月11日又依照法定程序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召开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2004年1月11日,原告提议召开的被告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顺利按公告的内容召开。大会通过了原告提出的议案。但被告时任董事会对原告合法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破坏和干扰,在原告召开股东大会的当日被告时任董事会宣称股东大会改换地点进行,并在原告依法公告了的会议地点之外的地方召开了另一场所谓的“股东大会”,对原告的议案进行了否定。被告时任董事会在未事先进行公告、报备的情况下召开的所谓“股东大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本无效,并对原告的股东权利构成了侵害。由于被告时任董事会的上述破坏行为,原告召开的股东大会选举的新任董事会不能正常接管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公章、营业执照的使用混乱,导致被告公司的客户无法辨别被告的法人治理情况和真正有效的经营管理班子,对被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市场份额大幅流失。被告的上述情况,直接导致原告作为被告第一大股东的权益受损,由于被告的每股净资产缩水,原告从召开股东大会至今的损失已达上千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结束法人治理的混乱状态,合理合法地使用公章、营业执照和财务资料,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对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2)对经原告提议,于2004年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进行效力确认。
2.被告辩称:(1)2004年1月11日由原告提议并自行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无效。首先,原告提议召开该次股东大会之提案程序违法。宏智公司的董事会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提案。因此,原告公告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与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确认无效。其次,在原告自行主持并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的两份提案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宏智公司现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是九名、监事人数是三名,并且此前于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已经合法产生了全部董、监事人选并已就职,在没有发生原有董事或监事辞职、任期届满或被股东大会罢免等情况下,股东大会不得重新选举董事或监事。该次股东大会的两份提案只提名新的董、监事候选人,并没有提出罢免原有董事和监事的提案内容,使得该两份提案的客观后果必然是在现有董、监事会基础上“超编”增加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关于董、监事人数和任免的规定,所以应属无效。原告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维某属于为宏智公司提供财务服务的人员,缺乏担任独立董事应具备的独立性。再次,原告自行主持并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因没有董事长主持,程序严重违法。(2)2004年1月11日由黄某在同一会议地点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产生之决议合法有效。公司董事会于2004年1月10日《中国证券报》发布了《董事会公告》,申明公司董事会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黄某主持王某提议召开的2004年1月11日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当日,董事长黄某在进入四楼会场要求主持会议遭拒绝后,公司董事会召开了紧急董事会会议并一致形成《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同意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场从福建省福州市美伦华美达酒店展鸿厅移至三狮厅举行。该决议的内容在会议地点进行了相应的通知,要求与会股东与股东代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此后,由黄某先生主持在该酒店三楼三狮厅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以完全合法的表决程序,否决了王某提出的两份提案,其效力应当得以确认。这一做法不能认定为“改换会议地点”,也无需事先另行公告通知。(3)在争议双方的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尚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召开的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的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在第一大股东王某的操纵下强行进驻宏智公司,驱逐公司原有董、监事会人员及许多管理人员。王某在公司内部网上散布言论诋毁、中伤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及其管理层,还与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成员频频召开会议,自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安排和部署。此外,王某等人擅自撬开公司保险柜并掌控了公司部分印章,自行安排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发布公司信息。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导致公司两套管理层各自为政之混乱局面,因此,原告应当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宏智公司的4000万A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同年7月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原告王某持有该公司18.03%的股份,系该公司第一大股东。2003年11月12、13日,王某经公证以特快专递方式两次向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邮寄了关于召开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和提案,其中,提案内容为提名新的董事会候选人和新的监事会候选人。邮寄地址为当时被告宏智公司的办公地点福州市五一中路57号。前一邮件因被告知“原址无董事会”而被退回,后一邮件在七日内经先后五次投递均被拒收,最后亦被退回寄件人。2003年11月14日,王某将上述提案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报备。2003年12月9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秘书杨某寄出了一份内容为由其自行召开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件。在随函所附的提案内容中,增加了罢免黄某等全体董、监事成员的内容。被告宏智公司于12月10日收到该邮件。2003年12月10日,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提交了《关于请求停止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某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报告》。2003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在《中国证券报》发布了《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宣布其将自行主持此次股东大会;会议地点为福州市美伦华美达酒店展鸿厅;会议时间为2004年1月11日9:30。同日,被告宏智公司亦在《中国证券报》刊登该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称其未收到原告王某的任何提案,并对王某拟自行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不予认可。2003年12月29日,被告宏智公司及胡海仁以王某为被告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提议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及相应提案无效。2004年1月2日,该院发出关于暂缓召开该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同年1月6日,被告宏智公司发布了“关于暂缓召开王某提议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同年1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通知并驳回宏智公司、胡海仁的起诉。2004年1月7日原告王某通知被告宏智公司监事会全体成员参加其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负责监票工作。2004年1月9日,原告王某发布“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如期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声明”,声明此次股东大会将如期按既定方式召开。2004年1月10日,被告宏智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发布公告,声明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已决定出席并由董事长黄某主持原告王某提议于同年1月11日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该公告内容于2004年1月9日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报备。福州特派办在收到该备案材料的当日由其工作人员约见了原告王某,并宣读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王某严格按规定召开此次股东大会。原告王某不同意由董事长黄某主持本次股东大会。2004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宏智公司董事长黄某、董事会秘书杨某、证券事务代表华某、公司聘请的律师郭政、齐伟等人到达福州市美伦华美达酒店展鸿厅外进入会场前,向王某的会务人员提出了接管会务并主持会议的要求,但被王某的会务人员拒绝。随后,宏智公司董事会作出《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决定将此次股东大会的会场从福州美伦华美达酒店展鸿厅移至三狮厅,与会股东与股东代表应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会议10时开始。此后,黄某进入王某在展鸿厅召开的会议现场以口头方式向到会人员通知了上述决议内容。由王某在展鸿厅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提议股东王某关于翟某等为董事,其中翟某为独立董事,任某、辛某为监事的议案。由黄某在三狮厅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则否决了提议股东王某的上述议案。2004年1月18日,被告宏智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对我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主持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报告》。2004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证券报》分别以雄某等人组成董事会、黄某等人组成的董事会名义刊登发布各自主持召开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同日,以雄某为董事长的董事会入驻宏智公司。自此,宏智公司出现了两个“董事会”并存的混乱状况。 另查明:在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宏智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换届选举中,选举产生了由王某提议的由黄某等人组成的董事会。同日通过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每届任期三年。2003年6月6日原告王某与胡海仁签订了一份《股权托管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所持宏智科技1983.8万股份的提名权、表决权交由胡海仁享有,合同期限至2008年。同日,原告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在托管期间,原告王某已经将其所持股份的提名权、提案权和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权给胡海仁行使。王某时任宏智公司总经理。 又查明:泉州闽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物业”)与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王某、林某之间于2003年6月6日签有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的部分内容表明,王某向闽发物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宏智公司股票共1983.8万股。闽发物业承诺向王某支付的对价为8100万元,另承诺向宏智公司汇入指定用于偿还借债的款项7000万元。该协议还表明,在王某所持上述股票实际过户之前,王某同意将其所持有的宏智公司股份托管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法人或自然人。前述2003年6月6日王某与胡海仁所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即为该《合作框架协议》的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司2003年度半年报(部分); 2.宏智公司章程; 3.(2003)闽证内字第01264号公证书; 4.(2003)榕晋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 5.(2003)闽证内字第01416号公证书; 6.宏智公司时任董事会2003年12月11日刊登的否认王某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7.王某2003年12月11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8.宏智公司时任董事会2004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暂缓召开王某提议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9.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 10.王某2004年1月9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关于如期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声明”; 11.宏智公司时任董事会2004年1月10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告”; 12.2004年1月11日黄某、杨某二人的签到记录; 13.(2004)榕公证内经字第15号公证书; 14.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关于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15.王某的股票账户卡; 16.编号为EK743793403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相应的福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证明; 17.编号为EK564694431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相应的福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证明; 18.被告宏智公司在内部网上发布的公司办公地点搬迁的通知; 19.(2004)闽证内字第00033号公证书; 20.(2004)闽证内字第00032号公证书; 21.(2004)闽证内字第00034号公证书; 22.福州市邮政速递局出具的投递情况证明; 23.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章程; 24.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500002001818—A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5.闽工商企通(2003)13号通知书; 26.林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04)第15号通知书; 28.2003年12月22日在东南快报上刊登的于2004年1月9日召开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29.福建大乾数字信息有限公司证券账户卡; 30.2003年6月6日,原告王某与胡海仁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以及《授权委托书》;2003年12月9日,胡海仁分别向被告、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关于撤销王某改选公司董事会议案的报告》以及2003年12月10日胡海仁分别向被告、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关于取消王某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备案》; 31.2003年12月9日,原告向宏智公司董事会秘书杨某寄送的特快函件及其封面之《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2.2003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报》刊登的宏智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33.2003年6月25日决议通过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34.http://www.cnstock.com《上海证券报》网站下载之公告内容以及http://www.p5w.net/p5w/《证券时报》下载之公告内容; 35.《转授权委托书》; 36.宏智公司《暂付款付出记账凭单》、《记账凭证》; 37.申请法院调取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有关当事人的备案资料及宏智公司1月8日提交福州特派办的申请(共4份); 38.2004年1月12日《海峡都市报》A6版、《证券时报》5版、《上海证券报》头版以及2004年1月12日《东南快报》对宏智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美伦华美达酒店楼上楼下两场临时股东大会过程的描述; 39.2004年1月11日股东大会会场地形图; 40.2004年1月11日召开的宏智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全程录音资料及据此整理的书面文件; 41.宏智公司董事会秘书杨某、证券事务代表华某、监事会监事长徐应祥三人的证人证词; 42.2004年2月4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雄某等人组成的董事会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43.宏智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以及《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44.黄某等人组成的董事会于2004年1月10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编号为2004—04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公告》; 45.2004年1月11日《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程序性的决议》; 46.2004年1月11日由黄某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之会议记录; 47.2004年1月11日作出的《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48.2004年1月11日黄某主持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料; 49.2004年2月4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发布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及《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50.2003年12月10日被告之董事会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作出的《关于请求停止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某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报告》; 51.被告宏智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申请书》以及福州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的《关于暂缓召开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52.2004年1月18日被告宏智公司致中国证监会的《关于请求对我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主持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进行确认的报告》; 53.被告宏智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4日和2月19日向福州市五凤派出所提交的《关于公司保险柜被盗的报案说明》; 5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236号笔录; 55.原告王某提议组成的董事会成员与福州市鼓楼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应的保安服务费发票; 56.2004年2月4日,鼓楼区保安公司保安进驻公司之照片两张; 57.2004年2月5日《海峡都市报》地方新闻:《宏智科技上演“接管”好戏》; 58.被告宏智公司收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民事起诉状》; 59.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于2004年3月24日发布于《证券时报》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雄某等人组成)关于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60.2004年2月7日15:16:26发布于宏智公司内部局域网的《员工关注问题的回答》; 61.2004年2月7日19:15:37发布于宏智公司内部局域网的《二月七日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 62.原告王某于2004年2月12日15:57:13以及2月13日10:13:40分别发表于宏智公司内部局域网的主题为《工资将按承诺时间发放》与《关于今天的工资、下个月的工资、差旅费的报销等事宜》的帖子; 63.2004年3月22日《证券时报》刊登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雄某等人组成)关于诉讼及财产保全的公告》; 64.EK564694431CN内容邮件跟踪信息(两份); 65.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员梁某、陈某的调查笔录; 66.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证明及三份附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法条赋予股东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规范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作为宏智公司的股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诉和侵权之诉。 2.《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故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本案中,被告宏智公司以原告王某在2003年6月6日与胡海仁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已承诺将其所持有的宏智公司全部非流通股份托管给胡海仁为由,认为王某已丧失了相关提名权、提案权和表决权。对此,法院认为,与前述《合作框架协议》同日产生的《股权托管协议》签订之时,王某为宏智公司总经理。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王某作为宏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但仍以“托管”为名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或者将造成先行剥离并分割相应股权中不可分离的公益权和自益权,使股权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并产生可能危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后果;或者将完全规避《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掩盖在股权被法律禁止转移的情况下非法先行转移的情形。无论如何,该行为均将产生危害上市公司正常治理的后果,最终侵害上市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确认该《股权托管协议》及相关授权委托书无效。被告宏智公司关于王某已丧失提案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王某依法享有提案权。根据《规范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提议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原告王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连续两天内向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所在地邮寄提出议题及提案,但均遭宏智公司董事会的拒收。此后,原告王某虽未穷尽其他提出方式(如专人送达、公告等),但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数次拒收的行为显然与《规范意见》第二条关于“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所体现的精神相悖,损害了原告王某提案权的正常行使。在原告王某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在拒收王某提案邮件之时即已知道了王某提出的议题及提案的内容。原告王某2003年12月11日公告中公布的提案内容是提名新的董、监事候选人,但无关于罢免现任董、监事成员的内容。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均没有明文规定要先罢免后选举,故原告王某提案中关于任免做法不产生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也不足以导致影响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效力。故被告宏智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关于提案内容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王某作为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七十四条规定,履行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的义务。原告王某于2003年12月9日向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所发出决定自行召开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增加了有关罢免黄某等人董事、监事职务的内容。该通知所附的提案内容与其于2003年11月14日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报备并在此后公告的提案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的规定。原告王某在本案庭审中关于该问题的出现为其工作疏忽所致的理由,不能免除其依照《规范意见》上述规定应当履行的重新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议题和提案的法律义务。原告王某在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已无权决定自行召开宏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依法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基于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地避免提议股东操纵临时股东大会从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或其他大股东的利益的理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主持权属于董事长。只有在董事会和董事长明示放弃或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该项法定职责,且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情况下,《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才赋予提议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即,“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本案中,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此前虽有拒收王某议题和提案并在公告中对王某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的有效性进行否定的行为,但不能由此推定董事会已放弃对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董事长的会议主持权,亦不能推定董事会和董事长将妨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原告王某关于被告宏智公司的前述行为已表明公司董事会拒绝参加会议并履行职责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王某在2004年1月11日股东大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报备的内容和相关公告以及其在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的陈述均表明,原告王某已提前剥夺了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对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及董事长主持权。在股东大会召开当日,当董事长黄某、董事会秘书杨某等人到场并要求接管会务并主持会议时,仍遭到原告王某的工作人员的拒绝。原告王某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司董事会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董事长的主持权,并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了其所召集和主持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福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2004年1月11日对王某自行召开并主持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公证,主要对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身份、持股数、表决过程、表决票数及相应统计数字进行形式审查。由于原告王某未就参会股东主体问题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公证人员向本院出具的证言表明其对黄某等人要求接管会务并主持会议的情形并不完全知晓,故福州市公证处(2004)榕公证内经字第15号《公证书》中关于“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代表资格合法,股东大会会议程序真实有效”的描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部分事实的根据。同理,有关见证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书,仅属于其个人意见,亦不产生相应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法院确认由王某于2004年1月11日自行召集并主持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无效。 3.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是股东决定是否出席本次大会和获取会议信息的最基本来源,对会议通知的任何变更,均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2004年1月10日的公告和相关报备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参加由王某提议召开的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如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由黄某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属于未征得提议股东王某的同意,在会议召开当天临时变更了会议时间,同时还改变会议场所和登记方法,可能造成已经作出判断的股东需要重新作出判断的后果,在程序上无法保证所有股东依法行使其权利,特别是无法确保广大中小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在提议股东王某未出席并对议案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还可能影响出席股东对议案的理解和判断,进而影响其根据自身利益对表决权的行使,亦侵犯了提议股东王某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确认由黄某于2004年1月11日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无效。 4.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董事会。在前述两个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均属无效决议的情况下,由宏智公司2003年6月25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由黄某等组成的董事会仍为当前宏智公司的合法董事会,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法定职权,并有义务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确认2004年1月11日由王某、黄某分别主持召开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均无效。 2.被告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立即结束法人治理的混乱状态,由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黄某等人组成的董事会继续行使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职权,恢复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秩序。同日产生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亦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王某负担15000元,被告宏智公司负担3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上诉称:王某2003年12月9日的会议通知并未违反《规范意见》;王某享有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王某享有对临时股东大会的主持权。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04年1月11日由王某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有效。 (2)上诉人宏智公司(原审被告)答辩称:王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某于2003年12月9日向宏智公司董事会作出的会议通知明显违反《规范意见》。王某并不享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不具有对临时股东大会的主持权,反而早在2003年12月9日就已剥夺了董事长黄某的主持权。王某提案程序违法,提案内容违法。王某自行主持的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违法,且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 (3)上诉人宏智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称:2004年1月11日由黄某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合法,由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判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04年1月11日由黄某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决议有效;判令王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4)上诉人王某(原告原告)答辩称:赞成一审判决确认由黄某所主持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的结论。但对一审判决的理由有不同意见。一审判决是根据《规范意见》的第二十五条作出的。这次股东会不存在董事会召集问题,董事会已经放弃召集。而王某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当然否认由黄某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性。宏智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存在自相矛盾。在答辩意见中认为王某的召集和主持违法,在上诉意见中又认可王某的召开有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除王某对法院调取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有关当事人的备案资料及公司1月8日提交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的申请,共四份材料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规范意见》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属于规章性质,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属于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引用,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自行主持召开的宏智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存在违反规定的瑕疵,决议应无效,其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宏智公司请求确认黄某主持召开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由于黄某主持召开的该次会议的程序方面也违反有关规定,其上诉要求改判黄某主持召开的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亦不能给予支持,应予驳回。此外,本案系确认之诉,即非财产诉讼,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七)解说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上市公司“双头董事会”纠纷案件,该案的审判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1.该类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生了湖北省某基层法院以相同的案由受理了某小股东诉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一案的情况,即两个法院几乎同时审理由不同原告对相同被告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其一,该类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二,若存在数个法院都受理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指定管辖的问题?其三,如果不同的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甚至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其四,若上述问题不得到及时解决,今后上市公司的大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同一行为在全国各地向不同法院先后提起同一诉讼请求,是否将产生各地各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问题?如此,不仅有可能产生判决结果的冲突问题,还将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严重混乱,也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对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受理与管辖”部分中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统一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就可以解决前述产生的问题。故一审法院继续坚持对本案的审理。 2.股东的提案权及提案程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十九条及《公司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故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依法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在公司登记名册上占18.03%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王某具有提议并决定自行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根据《规范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提议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已履行了提出议题及提案的义务,但公司拒收提案,公司此举损害了股东提案权的正常行使,在此情形下,法院推定被告宏智公司的董事会在拒收王某提案邮件之时即已知道了王某提出的议题及提案的内容。 《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交所备案。同时,还规定“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具体到本案,原告王某于2003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司董事会发出决定自行召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但该通知涉及的提案内容与其向证监部门报备及公告的提案内容不一致,增加了有关罢免原董事会成员的内容,显然原告王某未履行前述规定的程序性义务,故其无权自行召开宏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 3.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主持权在董事长,对此,在判决书中已作详细阐述。在本案中,就涉及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正当性问题。在我国,《公司法》、《规范意见》均未规定股东能否行使召集权,此为立法上的缺陷。《规范意见》虽然对提议股东赋予有条件的主持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与召集行为相关联。 4.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款赋予股东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在公司法诉讼领域中,因股东决议而引发的诉讼是很引人注目的重要类型。合法的股东会议应当包括决议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瑕疵股东会决议包括:决议的形式违法、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参加决议的表决。当瑕疵股东会决议存在时,股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进行救济,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新召开的股东会均因在召开程序上存在违反《公司法》、《规范意见》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5.关于在出现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争的情况下,证监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关证监部门先后两次收到被告宏智公司请求停止王某自行召开股东大会的报告、请求确认黄某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有效的报告之后,均没有及时作出明确答复:2003年12月10日,有关证监部门收到王某提交报备的资料,明知其关于王某个人主持的内容与《规范意见》规定不符,但仍未按《规范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本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行使其“纠正权”。同时,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行使其监督权。证监部门的上述行为显属严重失职,也正是导致公司“双头董事会”,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们认为,为了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转,为了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证监部门应当正确、主动、及时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当出现因证监部门的失职而给上市公司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时,上市公司或股东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作为救济的手段,向证监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此种做法也促使证监部门能够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责,不再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形。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公司法》及证监部门制定的《规范意见》尚有缺陷,希望予以完善。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艳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6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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