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0)法经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石法经上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省赵县大安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钤某,河北省赵县大安食品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钤某1,河北省赵县大安食品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董某,河北省赵县大安食品厂技术科科长。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铝箔复合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单金良,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军,中山市对外经济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富兵;审判员:谢振良;代审判员:王增录。
二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玲莉;审判员:于德法;代审判员:宋连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印制各种包装袋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所供原告的包装袋经有关部门检验,该包装袋质量合格。原告因其生产的产品出现了变质现象而被有关部门及销售单位进行销毁,使问题变得复杂,产品发生变质可能有多方面因素引起的,而原告排除其它因素,认定是由于包装不合理造成的,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告除支付9万元定金外,对余下的货款至今未付,使被告蒙受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铝箔食品袋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给原告加工五种品名、同一规格的铝箔食品袋1,100,000个,单价0.308元,共计338800元(含制牌费25000元),食品袋质量标准(1)耐高温达到121℃(2)无漏气,(3)表面无疙瘩,无折纹。合同还规定:交货期限定为同年10月中旬第一批发快件其余慢件,分三批交货,原告先付90000元,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9月6日付给被告货款90000元,被告于1988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食品袋148800个,10月27日发76800个,同年11月26日143300个,共计368.900个,原告实际使用146800个,合款45214.40元。剩余食品袋222100个。原告于1988年11月20日开始生产,在生产期间经检验,发现部分食品袋有开边现象,于同月26日致函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被告电告原告,应注意操作,质量不会有问题,但未派人来解决,在此情况下,原告开始大量生产肉制品,装入仪器袋后向外地销售,产品销出后,用户均前后来人或来函反映食品变质,被当地有关部门销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芜湖市付食品公司销毁牛肉、鸡肉共22件,合款4224元。
2.牡丹江市农付产品经销站销毁牛肉、驴肉48件,合款9984元,
3.武汉市洪山区付食品公司销毁鸽肉13件,鸡肉2件、牛肉13件合款12421元。
4.河北省赵县卫生联疫站销毁50970斤,合款352948元。
5.原告支出化验费、旅差费1500元。
以上五项合计损失费381077元,原告已全部垫付。
在诉讼期间,经赵县大安乡动物检疫站证明:赵县大安食品厂,从1988年8月至1989年2月,所购买的牛肉、驴肉、鸡、鸽均经我站检验,符合规定标准。被告所供原告食品袋经国家软包装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货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属有效的,应当依据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违反合同者的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
2.原告给被告发函,说明了食品袋外观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员来解决,但未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未来人解决,只是来函称经过他们找有关部门试验,完全没有发现脱层爆破等问题。在被告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原告开始大量使用被告供给的食品袋,导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被告提供的食品袋为不合格产品。经国家软包装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单的结论为:软包装铝箔袋不合格。
4.由于食品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故原告应将剩余的食品袋全部退还被告。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
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077元。
2.原告将剩余的铝箔包装袋222100个退给被告(由被告自提,每少一个由原告按合同规定价格补齐)。
3.本案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以认定食品袋质量不合格依据不足和原审认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食品袋致使食品变质缺乏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认真履行义务。但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食品袋经国家有关部门按双方合同规定要求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合格产品。而上诉人却反复强调自己生产的食品袋是合格产品。这种违反科学结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法院审查及走访有关部门,被上诉人在工艺流程、进行杀菌等方面是符合有关要求的。由于食品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被上诉人对于损失和扩大没有采取相应的积极态度,因而对于造成停产及贷款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被上诉人已使用的食品袋,应支付给上诉人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是购销合同欠妥,应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为宜。1991年8月19日,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调整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90)法民经字第41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货款44785.60元;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81077元,以上款项限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剩余包装袋2221100个。(限上诉人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提,每少一个由被上诉人按合同规定价格补齐)。
一、二审诉讼费共2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2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元。
(七)解说
此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实际是铝箔食品袋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是关系到企业兴衰的大问题,但有的往往对此不够重视,认为产品,只要能销售出去就算合格。有的经销单位则一味追求产值利润、淡化了文明生产和商业道德,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本案被告很可能受上述不良思想的影响,一味强调自己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但经国家软包装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是不合格产品,从而否定了被告自称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说法。被告理所当然地应当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本案的处理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首先我们的企业领导要牢固地树立产品质量意识常抓不懈,抓出成果来、切实避免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其次是每个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除签订的其它条款外,产品质量这个重要环节千万不能忽视,既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又要切实把好验货关。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应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或者按双方议定标准履行。总之,签订合同要有质量标准予以约束,只有这样才能追究违约者的责任,使其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效地制止伪劣不合格产品,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张进生 王玲莉 杨同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0 - 944 页